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423民初25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建筑承包商,住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607933727,住所地: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柳垚,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685.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本金45685.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0%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澧溪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澧溪分公司樱花园B区观光平台和栈道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开工完成工程款50%,被告支付原告30%工程款,总工程量完成后支付97%,完工30天内验收,验收合格付清3%余款。截止到2021年12月8日,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原告督促被告验收结算,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直至2022年11月21日,九江北湾樱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验收,原告完成工程量834.8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施工价格78元每平方米,最终结算总价为65114.4元,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2500元,扣除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附属材料3071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9429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澧溪分公司系被告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1年1月12日,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澧溪分公司与九江北湾樱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九江北湾樱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B区栈道及观光平台工程发包给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澧溪分公司施工,开工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工程建设期总天数为暂定30天;工程地点为武宁县澧溪镇下坊村樱花园内等内容。2021年2月19日,原告与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澧溪分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澧溪分公司将其承包的B区栈道及观光平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武宁县澧溪镇下坊村樱花园内;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按每平方68元计算,工程量按栈道实际完成面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工完工工程量50%付30%工程款,总工程量完成后付97%,完工30天内验收,验收合格付清3%余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21年12月8日全部完工,工程量为834.8平方米,现已交付使用。另外,原告代被告购买附属材料价款为3071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25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澧溪分公司已于2022年11月28日决议解散。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澧溪分公司承诺承包价格每平方米增加10元。 上述事实由九江北湾樱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澧溪分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与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澧溪分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澧溪分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施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及原告***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澧溪分公司将其从九江北湾樱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但因原告系以个人名义进行承包、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建设工程合格的,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已按约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格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计算,工程款及材料款共为68185.40元(834.8平方米×78元/平方米+3071元),扣除已支付的22500元,尚欠工程款45685.40元。 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澧溪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现分公司已解散,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685.4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本院依法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关于利息支付时间,双方约定完工30天内验收,验收合格付清,工程于2021年12月8日全部完工,那么工程应当在2022年1月8日前验收,之后付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9日。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685.4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9日起以本金45685.40元为基数、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江西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