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初455号 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路与文景路十字东北角智慧国际中心A座2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为4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5日,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135510806852021102505863154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收款人为**同方(武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4日,承兑人为被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于2021年11月4日由**同方(武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10月24日由**(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是最终持票人。原告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 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了案外人**(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永乐镇北二公里的物资基地,委托期限、委托管理费、付费方式。 2021年10月25日,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31355108068520211025058631541),汇票记载了:出票日期:2021年10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0月24日,出票人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同方(武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承兑人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日期:2021年10月08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显示日期为2023年1月13日;2022年10月24日被提示付款一次,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同方(武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案涉出票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票号为23135510806852021102505863154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定日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4日,持票人即本案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其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页截图显示2022年10月24日该商业承兑汇票被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足以证明其已按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票据被拒付后,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出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前述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 二、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王 虹 审 判 员  石 兴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 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 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 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 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 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 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 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