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18号楼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恒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983号(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45-5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原审被告鞍山恒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营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营公司、原审被告富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已出具发票但被上诉人未付工程进度款1,208,410.07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462,973.78元完全正确,此款项为工程结算款,上诉人对此项判决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单方开具,不能证明工程款结算数额则完全错误,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08,410.07元系工程进度款,系被上诉人天力公司至今未付的工程进度款。二、案涉工程2018年12月15日开工,2020年3月15日竣工,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919,844.47元+288,565.60元=1,208,410.07元),但被上诉人迟迟未予支付,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已开具发票的1,208,410.07元进度款并不否认,被上诉人否认的是工程结算款,认为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2022年8月8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送审工程任务结算汇总表,确认了鞍山富力城二期尚欠工程款8,462,973.78元(其中土方项目结算款6,923,857.28元、零星任务结算款1,133,478.69元、临建结算款405,637.81元),进行了最终结算。综上,8,462,973.78元结算款并不包含已开具发票未付款的进度款1,208,410.07元。‏ ‏天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给付上诉人工程款金额是最终需给付金额,不存在其他未支付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单方开具,不能证明工程款结算的数额,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原审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据,被上诉人在进行质证时也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其提供的发票证据无法证明开具的发票金额是未付款的金额。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营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富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五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577,620.74元;2.以8,577,620.74元为基数,按照二倍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2021年10月1日利息为756,381.65元);以上合计9,334,002.39元(暂计);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鞍山恒营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三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1、2中的债务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五环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754,595.53元;2.以9,754,595.53元为基数,按照2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由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截至2021年10月1日利息为860,168.25元)以上暂合计:10,614,763.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天力公司(发包方、甲方)、五环公司(承包方、乙方)就鞍山富力城二期土石方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东路400号,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鞍山富力城二期土石方工程项目范围内土方的开挖、回填、外运、内倒及道路平整等工程。同时包括施工方案与技术交底、技术措施、设计变更涉及以上工作所包含的内容,未列的工作内容视为包含在其计价内容内。承包单价为:判价单。双方签字确认的判价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总价暂定12,450,388.03元,合同总价款为暂定价,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若发生零星用工及合同外工作内容则需甲方项目部出具证明,经项目经理、主管副总签字后生效,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工程判价单结算。结算方式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量计算以建设方、设计院、监理工程师、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为依据,土方按实方体积计算。工程量按土方开挖方案计算工程量,乙方超挖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施工中若出现变更,乙方需协助甲方办理签证后方可结算,单价不变。最终结算工程量以甲方确认的量为准。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工程无预付款。土方开挖到总工程量的50%时,由甲方现场相关管理人员开具进度结算单,进度款按经甲方确认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和本合同包干单价支付80%工程款,施工完毕并经甲方各专业职能部门验收达到本合同质量要求后,由甲方现场相关管理人员开具结算单,按甲方结款手续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20年验收合格。‏ ‏五环公司提供“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8月8日送审工程任务结算单汇总表”,主要记载有:***工班鞍山富力城二期土方项目结算款6,923,857.28元、***工班鞍山富力城二期土方项目零星任务结算款1,133,478.69元、***工班鞍山富力城二期土方项目临建结算款405,637.81元。后有支付证明单标明有结算款,数额与前述金额一致,明细中标明有本次应付款,数额与前述金额一致。其中制单人、编制人为天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签字时间为2022年8月11日,班组确认处有五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再查,五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天力公司、恒营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334,002.39元。五环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五环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力公司与五环公司就鞍山富力城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五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取得了求偿工程款的权利,故五环公司主张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载明为合同总价暂定12,450,388.03元,同时约定合同单价为双方签批确认的工程判价单、工程量计算规则、零星用工的确认及结算等,虽天力公司对五环公司提供的“判价单”、“结算单”等均存在异议,但后续,五环公司提供的“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8月8日送审工程任务结算单汇总表”等均显示,该汇总表为天力公司制作,且标注为工程任务结算单,同时后附有支付证明单,其中标明有结算款,明细中标明有本次应付款,数额均与前述汇总表金额一致,其中制单人、编制人有天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应视为五环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与天力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但现天力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至今仍未向五环公司提供最终核算,已超出其合理的期限,故本院对该汇总表等的效力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分包合同“施工完毕并经甲方各专业职能部门验收达到本合同质量要求后,由甲方现场相关管理人员开具结算单,按甲方结款手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现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验收合格,故由天力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8,462,973.78元(***工班鞍山富力城二期土方项目结算款6,923,857.28元+***工班鞍山富力城二期土方项目零星任务结算款1,133,478.69元+***工班鞍山富力城二期土方项目临建结算款40,637.81元)的责任。‏ ‏关于五环公司主张的利息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从五环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双方确定结算价款的最早时间为2022年8月11日,故利息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环公司主张按照二倍计息的要求,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五环公司主张恒营公司和富力公司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要求,其依据为恒营公司系富力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五环公司并非该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62,973.78元和利息(自2022年8月11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鞍山恒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7950元,应予退还71,5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除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的工程款外,被上诉人是否还应支付1,208,410.07元的工程进度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1,208,410.07元工程进度款,应当对该笔款项系双方均认可的应付款项负有举证责任。针对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的应付款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送审工程任务结算单汇总表及对应的支付证明单等证据,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汇总表总额为8,462,973.78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462,973.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款项,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经双方认可并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6元,由上诉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审判员王珍付‏ ‏审判员**‏ ‏‏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