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04民初17558号
原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源潭镇。
法定代表人:霍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该司员工。
原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26316.34元及利息(利息以426316.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20日起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提交民事答辩状,辩称,确认汇票426316.34元尚未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双方对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汇票未显示背书转让持有情况、提示付款情况,请法院依法明;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举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该汇票载明:票据号码为230958100007020220520241853535;票据金额为426316.34元;出票人为及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5月20日。
原告提交的加盖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印章的汇票票面信息显示:案涉票据未有背书转让信息;原告于2023年5月20日提示付款,该汇票于2023年5月24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而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故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事项记载完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票据系因其与被告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因清偿货款而向原告出具的汇票,故原告持有案涉汇票来源合法,依法享有持票人的权利。案涉票据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票据中记载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支付票据款项426316.3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3年5月2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票据到期日即2023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告计收利息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426316.34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26316.3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且该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7.37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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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负担主体应主动联系本院缴纳诉讼费,未能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诉讼费缴纳的,本院将在向胜诉方退费后直接启动诉讼费执行立案程序进行追缴。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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