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0民初2641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账单、发票等证据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926.45元、利息损失3282.14元,合计142208.59元;202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3892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1.5倍计至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对欠款金额认可,但无现金可支付,希望通过工抵房形式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采购粗砂、瓜子片等,结欠货款金额138926.4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8926.45元的事实,有相应对账单、发票等为凭,被告亦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8926.45元,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13892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92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144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0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翀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