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04民初42357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公司员工),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公司员工),女,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李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轩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基本情况:李某2020年3月6日入职某甲公司处,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挖机司机,离职前在位于广州的项目工作。工资由某甲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在OA系统上自行核对工资清单。在项目上刷脸打卡考勤,然后每月在系统上确认考勤情况。 二、申请仲裁日期:2025年4月27日。 三、仲裁裁决认定:李某与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珠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用工关系,某甲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四、仲裁申请事项:1、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李某支付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4月21日拖欠工资6960.56元;2、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李某支付恶意拖欠工资50%的加付赔偿金13312.5元;3、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李某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456.25元;4、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李某支付2020年至202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474.43元。 五、仲裁裁决事项:1、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4月20日工资差额2236.16元;2、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228.13元;3、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941.38元;4、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最终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228.13元;2、判令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假工资差额5517.2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被告均同意仲裁裁决。 七、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于2020年3月6日入职原告某甲公司,且从入职至2025年4月3日被告均从事挖掘机工作。2025年4月3日前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且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提出过由被告同某乙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此不同意。2025年4月3日被告微信原告方的***“聂某乙,公司是把我的卡停了吗?如果是停了我的卡,公司应该给我一份辞退通知吧”。被告陈述4月3日下午之后其无法打考勤卡,而从4月5月至21日其均是在考勤机旁边拍照以记录。 4月17日被告向某***发出催告支付工资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有“自2025年4月3日起,贵司单方停用本人考勤卡,未提供劳动条件,导致本人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拖欠工资,并恢复本人的正常工作条件,如贵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人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贵司支付”。4月18日被告所在的四个关于挖掘机的微信群被解散。4月18日***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有“现因工作需要,请您到海南某项目部任职挖掘机司机的岗位,请持本通知书于2025年4月22日到海南某项目部机电负责人郑某处报到…届时如拒绝新岗位调整,公司将按照旷工进行处理”。被告对此发出拒绝调岗通知书。被告又微信***“本人于今日被移出工作群,且此前贵司已收回本人工作所需的挖掘机钥匙,并停止提供基本工作条件…请问贵司是否已单方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若在收到本通知后未于1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本人将视为贵司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4月19日发了回函。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记载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4月21日由原告签收该通知书。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并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认可其真实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768.75元/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处工作已满5年,不满5年6个月;也认可仲裁裁决中离职经济补偿金59228.13元的计算公式和数额。原告坚持其不应支付离职补偿金。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认可的上述事实,尤其是被告“从入职至2025年4月3日被告均从事挖掘机工作”,“4月18日被告所在的四个关于挖掘机的微信群被解散”、“现因工作需要,请您到海南某项目部任职挖掘机司机的岗位,请持本通知书于2025年4月22日到海南某项目部机电负责人郑某处报到…届时如拒绝新岗位调整,公司将按照旷工进行处理”,故可以认定被告微信中的“此前贵司已收回本人工作所需的挖掘机钥匙,并停止提供基本工作条件”应为真实情况。故被告主张的其基本的劳动条件未提供能够成立,对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中离职经济补偿金59228.13元的计算公式和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八、原告所计算的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合理合法性。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20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941.38元的计算公式和数额;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768.75元。原告主张不应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768.75元计算而应以实发月工资1万元计算。被告主张其基本工资为1万元和每月伙食补贴600元至700元,故其同意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768.75元计算。 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均认可“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20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941.38元的计算公式和数额”,也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768.75元”,现双方争议以10768.75元计算还是以月工资1万元计算。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以实发月工资1万元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4月20日工资差额2236.1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228.13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941.38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共计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