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04民初20681号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224587.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288.67元(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1年期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按时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已签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将票据依法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因票据到期后被告拒付票据金额,原告向案外人清偿,现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已清偿的票据金额。
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其中:
(1)票据号码XXXX票面信息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7月13日,票据金额为6048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3日。
背书转让情况: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山东某丙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背书转让给北京某甲商贸中心,北京某乙商贸中心于2022年7月28日背书转让给河南某有限公司。
上述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河南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未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该司向前手发起拒付追索。2022年7月26日,北京天盛兴隆化工商贸中心清偿票据金额,其后该司向前手发起再追索。2022年7月28日,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清偿票据金额,其后该司向原告发起再追索。2022年9月1日,原告清偿票据金额。
(2)票据号码XXXX票面信息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6日,票据金额为39952.8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6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背书转让情况: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山东某丙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
(3)票据号码XXXX票面信息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8月4日,票据金额为124154.64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4日。
背书转让情况: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某丙有限公司。
上述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未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该司向前手发起拒付追索。2022年9月1日,原告清偿票据金额。
原告提交中信银行电子客户回单,载明原告于2022年9月1日向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24587.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第(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未向持票人即原告清偿票据金额,原告有权向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第(1)、(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未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原告清偿票据后,有权就其清偿金额向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载明其向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转账224587.44元,与案涉第(1)、(3)张票据的清偿款及第(2)张票据对价相对应。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票据金额合计224587.44元,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支付224587.44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24587.4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57元及财产保全费1744.38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记录员***
自动履行提示
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主动履行,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诉讼费负担主体应主动联系本院缴纳诉讼费,未能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诉讼费缴纳的,本院将在向胜诉方退费后直接启动诉讼费执行立案程序进行追缴。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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