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新01民辖终385号
上诉人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同时载明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地址为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187号天山大酒店商住楼5楼,即约定该地址为协议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其有管辖权,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我公司在本合同项目投标时,已向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递交了营业执照,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是我公司唯一经营地址,乌鲁木齐市黑龙江187号天山大酒店商住楼为我公司临时办公点,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旨在恶意拖延诉讼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与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以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单位地址即乌鲁木齐市黑龙江**号天山大酒店商住楼**楼作为住所地确定管辖。因该地址不是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地。”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的注册地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应以该地址确定为该公司的住所地,故乌鲁木齐市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权。上诉人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安  晶 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
书 记 员 马 晓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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