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和巷3号3层。
法定代表人:高保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超,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安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贵,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超,被上诉人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安特公司的诉讼请求;3.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4.判令安特公司退还货款1,790,000元;5.判令安特公司赔偿已付款利息损失268,500元。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10月17日,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作出的设计变更属于违法变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设计院在庭审期间对本案所涉及的部分电气设计作出变更,将原设计总隔离开关型号为YLEQ-400/4P改为TSH2-400/4P。该变更未经甲方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同意,未经项目监理通报,未依法报电力设计审图机构审核,该变更不具备设计变更的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安特公司生产的配电柜与设计图纸严重不符,至今未按监理、电力验收方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在安特公司未整改之前,我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三、安特公司未按图纸设计和合同约定生产低压配电柜及进行整改,致使我公司的整体电力工程无法通过验收进行交付,我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安特公司未按图纸设计生产配电柜及整改,项目正常施工、验收、送电造成障碍,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为解决基本用电需求,目前,供电公司鉴于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出具的整改承诺为项目临时送电,但至今未整改无法通过电力工程验收,无法正常供电。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四、虽然原设计图没有标注综合仪表分表型号,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电力审图验收单位均认定,按行业规定成套电子仪表里,分表型号与总表型号保持一致。安特公司提供配电柜综合仪表分表型号系安特公司选定,与原设计不符,降低了产品质量等级。一审法院认为差价问题应当另诉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键证据未予审查,判决有误。
安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交付产品,合同目的已实现。总隔离开关型号设计标注错误,设计院已出具变更单予以更正。综合仪表的分表图纸未设计,他公司提交的分表是会议纪要另外追加的,分表价格未计算在合同价款内。我公司提供配电柜验收合格,送电正常。保能达公司称配电柜与原设计不符的理由不成立。所供设备已经验收合格送电且业主接收,正常使用两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合同目的已实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能达公司支付货款1,190,000元;2、判令保能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225.25元,合计:1,326,225.25元,并由保能达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保能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安特公司退回货款1,790,000元;3判令安特公司赔偿已付货款利息损失268,500元(1,790,000×6%×2年6个月),合计:2,058,500元,并由安特公司承担本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双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保能达公司在安特公司定作低压配电柜128台,金额为2,980,000元,型号规格为800*1800*600。具体交货时间为6月20日,保质期为两年,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生产图纸及图纸中电器元件生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提货时付50%货款,送电后县统建房支付保能达公司货款后,由保能达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付15%给安特公司,留5%质保金1年零1个月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保能达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894,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596,000元,于2015年2月6日支付300,000元。安特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月,向保能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38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4年9月21日,安特公司将部分低压配电柜送至施工现场,柜体尺寸为800*2000*600。随后,保能达公司以《自检报告》的形式向安特公司提出配电柜存在元器件与设计图不符问题。2014年9月24日,安特公司就该自检报告作出《回函》,对隔离开关设计与实物不符等问题作出答复。
2014年10月22日,由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持,在安特公司会议室召开了会议,就配电柜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达成如下意见:1、柜体所有主母线电缆改为铜排。2、关于互感器安装存在的问题,全部改为装在空气开关下口。3、铜排全部走上进线。4、低压柜原图出线回路没有电表,如果报价没有,电表费用另记追加(等通知回复)。5、铜排加热缩(等通知回复,费用另计追加)。6、以上128台配电柜整改合格时间分三段时间交货:第一批交货时间15天(从10月23日到11月7日),11月12日全部交清。7、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制造和安装。由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保能达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安特公司四方代表签字。后该批128台配电柜及相关资料于2014年11月中旬陆续送到乌鲁木齐县职工统建房项目工地。由施工方的工作人员崔东程收货。2014年11月11日的电气设备进场检验记录显示,该批配电柜元器件合格,有检验报告,外观合格,但是原设计隔离开关为YLEQ,到场实际安装为TSH2,原设计综合仪表为SXJ-342-1,但总开关相符,其余不符。柜门接地线存在不符规范情况,柜体高度比实际设计高出2000mm,造成安装困难。后期,接地线问题得到整改,但隔离开关、综合仪表分表与设计不符的问题以及柜体高度的问题依然存在。2016年4月30日,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向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作出承诺,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要求验收。2016年8月18日,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开始为该项目送电。2017年10月17日,设计院作出设计变更单,对本案合同所涉项目的部分电气设计作出变更:各住宅楼低压进线处设置的负荷隔离开关,设计图中标注的型号为YLEQ此型号经核对标注有误。现将各住宅楼低压进线处设置的负荷隔离开关型号改为TSH2型电流值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能达公司继续支付余款还是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关键是看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违约的程度。双方对本案所涉合同的余款为1,190,000元均无争议。保能达公司拒付货款是由于所交货物存在元器件及柜体高度与图纸设计不符,难以达到合同目的。针对隔离开关元器件的问题,本案的庭审过程中,由于设计院已对设计不符的位置进行了变更,现该问题已然不存在,不能成为解除合同之根本违约事由。关于综合仪表分表与设计不符的问题,由于图纸设计中仅标明了综合仪表总表的规格型号,并未对分表作要求,故而在配电柜整体通电使用并无异常且元器件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该元器件与图纸设计不符。保能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发货清单上已经载明尺寸型号,至少能够证实该批配电柜的数量、外观经过了检验,且该批货物至今已经安装使用一年多,保能达公司以柜体高度存在问题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关于保能达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之后的元器件价格差异问题,由于保能达公司反诉请求的是解除合同,所以并未提出减少价款的请求,也并未就不同元器件存在价差进行举证,所以关于价差的问题,在此不作处理,保能达公司可另行提出主张。所以,鉴于所涉合同的标的物已经通电使用一年有余的事实,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保能达公司的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该合同并不适宜解除。故对保能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及占用资金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保能达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其余货款1,190,000元。关于利息,由于安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设计变更的证据,但是,前期元器件与设计不符的问题确实存在。现在虽然已经做出设计变更,属于合同履行不当,影响了保能达公司施工验收进度。所以保能达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属于合理履行抗辩权,故对安特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保能达公司向安特公司支付定作报酬1,190,000元;二、驳回安特公司要求保能达公司支付利息136,225.2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保能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保能达公司提供2017年10月16日整改通知一份,2017年11月17日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未授权变更委托书,对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不知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向设计院关于设计图纸隔离开关以及电流表设计问题进行询问。除一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外,还查明:2017年10月17日,设计院出具设计变更单,记载:因设计原因,各住宅楼低压进线处设置的负荷隔离开关,设计图中标注的型号为YLEQ此型号经核对标注有误,将各住宅楼低压进线处设置的负荷隔离开关型号改为TSH2型电流值不变。经向设计院对电路图纸中关于隔离开关及电表设计的问题进行询问,设计院陈述:设计图纸中隔离开关型号实属标识有误,不是设计问题,具体的设计参数不变,事后已通过补正说明了。SXJ-342-I多功能综合测量表是进线回路中设计使用的,出线回路只需按《关于乌鲁木齐统建房住宅小区住宅地下室进户低压配电柜及配电系统的情况说明》配置电流表即可。
本院认为,保能达公司与安特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
保能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拒付货款的理由是供电公司现场勘察中提出的几点问题,主要是安特公司提供低压配电柜隔离开关、综合仪表的型号与设计图中的型号不符。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照需方提供的生产图纸及图纸中电器元件生产。生产图纸是设计院设计的,安特公司依据设计院对图纸的解释、说明进行生产,应视为依据合同中该条款约定。其中,1.针对隔离开关型号与设计图不符的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设计院对设计图纸出具了变更通知单;在二审期间,经向设计院征询该部分不符的问题,设计院明确答复是设计图纸上该开关型号标识有误,型号应为TSH2。安特公司实际安装的型号为TSH2隔离开关,符合设计院的变更要求,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保能达公司主张该隔离开关型号与设计图纸不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电力公司的审核意见不属于本案争议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对安特公司不具有合同约束力。2.关于配电箱中综合仪表不符的问题。2014年12月30日,设计院出具的《关于乌鲁木齐统建房住宅小区住宅地下室进户低压配电柜及配电系统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由于设计不完善,没有将电流测量仪表标准完整。按照常规低压配电成套设备制造标准应配置电流测量仪表。”在二审期间,设计院也给予同样的陈述意见。实际图纸中每一个模块上仅有一处电源进线处标有综合仪表,型号为SXJ-342-1,其余部分并未标注仪表及型号。安特公司依据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每一个模块中安装了一个型号为SXJ-342-1综合仪表外,其余图纸空白处安装了电流表(而不是保能达公司主张的型号为SXJ-342-1综合仪表)。应视为安特公司按照设计院要求安装了测量仪表。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电力公司的审核意见不属于本案争议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对安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能达公司提出原设计图没有标注综合仪表分表型号,应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电力审图验收单位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部分共同认定的规范内容并未在合同中对安特公司进行规范,故保能达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保能达公司提出配电柜隔离开关、综合仪表的型号与设计图中的型号不符,与上述核实的事实并不相符,保能达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关于柜体高度的问题,确实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现场实勘中,该批货物已经安装使用;并且,电力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的工作单中,并未就柜体高度不符而不予审验或禁止投入使用的要求,故因安特公司提供柜体高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认定合同不适宜解除,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保能达公司认为安特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仅有权拒绝支付违约部分的相应价款的权利,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合同剩余大部分货款的义务。对保能达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保能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及占用资金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78元(保能达公司已交),由保能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审 判 员  化 豫
代理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永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