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吐鲁番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木纳尔路605号院(后院)。

法定代表人:陈振财,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安,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86号49号楼B座105室。

法定代表人:田振辉,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竟,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吐鲁番市**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0)新210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吐鲁番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安、孟德胜,被上诉人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吐鲁番市**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2020)新210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560,00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093,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中包括厂区地面硬化以及天然气壁挂炉配套安装,仅这两项工程被上诉人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就价值540,000元,虽然本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凭证,但结算的方式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计算。竣工材料的出具是为了能够对建筑场地尽快验收投产,但对于未施工部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法院应当根据该事实作出相应的公正判决,本案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未对合同中的场地硬化及壁挂炉安装进行施工,对于相应部分的工程款未进行扣减违背了公平原则。二、对于原审中上诉人按照实际施工人提供的付款账号支出的部分款项,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所以对于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要求上诉人付款的具体情况并非全部清楚,原审被上诉人虽然否认部分款项的支付,但并未提供实际施工人确认的收款明细,对于该部分事实关系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应当要求实际施工人到庭进行核实或者要求实际施工人出具收款明细确认具体收款金额。三、原审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施工工程量要求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诉称已经对工程完成建设并竣工交付,但对上诉理由于合同中未施工部分已经排除在合同结算之外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对该部分事实法庭应当着重予以查实,以便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

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0,000元及利息340,200元,(4,820,000元*3.85%/12*22=340,200元)(2018年7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1,580,000元(6,320,000×25%=1,580,000元),以上共计6,740,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单费、诉讼费、邮寄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吐鲁番市**服饰有限公司50万套/年服装制造项目;2、资金来源:自筹;3、工程承包范围:⑴办公楼设计施工图纸以内全部内容(消防系统、通风系统、中央空调除外、办公楼外墙东南西侧由真石漆变更为外墙涂料);⑵厂房设计施工图纸以内全部内容(消防系统、通风系统、中央空调除外、其中:东南两侧外墙漆由真石漆变更为外墙涂料);⑶室外部分:设计施工图纸内办公楼与厂房配套给排水系统、厂区内地面硬化、警卫室21㎡(消防系统、室外配电系统、室外弱电系统、室外亮化系统、监控系统、室外绿化除外);⑷工程承包范围以外内容要经双方协商确定造价后按经济签证内容进行施工;二、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632万元;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三、付款方式:1、预付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500000元;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工程款500000元,基础施工付500000元,主体封顶再付500000元,剩余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在完工之日起365天内付完;3、质保金支付时间: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7天内无息支付工程总价3%,剩余2%质保金待防水质保期满7天内付清;4、质保金按总决算价5%的工程款予以扣留;四、违约责任:1、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合同总造价5%/月支付违约金;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合同总造价5%/月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承包方全部损失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落款处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原告还授权本公司员工田银祥担任本案涉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组织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启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书》,上载明:“承、发包双方遵循真实、自愿的原则,双方就此工程最终总价进行确认。我单位建设的吐鲁番市**服饰有限公司50万套/年服装制造项目,厂房竣工交接时间2017年5月13日,办公楼竣工交接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652万元(陆佰伍拾贰万元整),现发包方已付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尚欠482万元(大写:肆佰捌拾贰万元整)未支付等。”落款处印有双方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私章。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20,000元(包括代付部分款项),尚余4,4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完成的涉诉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且现已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0,000元,且其存在价款约为4,400,000元的工程尚未完工,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因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最终确认涉诉工程结算总价,故该院认为利息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起予以计算为宜,即自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34,833.33元【4,400,000元×4.75%÷12个月×2个月】;自2019年9月至开庭前(2020年10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18,166.67元【4,400,000元×4.25%÷12个月×14个月】,合计253,000元(34,833.33元+218,166.67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该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已属于对被告违约的惩罚,其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再主张1,58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吐鲁番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400,000元及利息253,000元,合计4,653,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吐鲁番市**服饰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施工的场区地面硬化及天然气壁挂炉配套安装部分的工程款540,000元是否应当进行扣减。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中包括厂区地面硬化以及天然气壁挂炉配套安装,仅这两项工程被上诉人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就价值540,000元,虽然本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凭证,但结算的方式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计算。被上诉人认可对厂区地面硬化以及天然气壁挂炉配套安装工程未进行施工,但是在结算时已经进行了扣减。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工程总造价6,320,000元,施工内容包含地皮与壁挂炉,结算文件显示结算价格为6,520,000元,在没有明显的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在原合同中两项重要施工内容未完成的前提下,结算价格不降反增,本身已经说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上诉人原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结算时对地面硬化及天然气壁挂炉配套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也计算在内,亦无法证明其上诉理由及观点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吐鲁番市**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7.00元,由吐鲁番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小   龙

审判员 高      乐

审判员 常   昳   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地里胡玛·马尔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