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润建材有限公司、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新疆中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别山街16号1号车间1栋1层5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承业,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政,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大队四队。
法定代表人:彭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荣,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55号水泥厂街天山建材xiaoqu1区。
被执行人:新疆世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中街150号西城一品小区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欣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龙,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世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86号40号楼B座105室。
法定代表人:田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龙,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区。
复议申请人新疆中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建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区法院)(2022)新0103执异47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区法院查明,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禾公司)与新疆世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盟房产公司)、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建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沙区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2021)新0103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世盟房产公司、天启建设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鼎润禾公司向沙区法院申请执行,于2022年4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新0103执1280号。执行中,被执行人世盟房产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缴纳案款550,212.44元,于2022年4月18日缴纳案款2,000,000元。
另查,2022年3月21日,鼎润禾公司与中润建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鼎润禾公司将(2021)新0103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润建材公司。2022年3月21日,鼎润禾公司向被执行人世盟房产公司、天启建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执行人世盟房产公司、天启建设公司于3月23日回函,不同意其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称该转让行为损害了被执行人公司的权益。
再查,世盟房产公司、天启建设公司与鼎润禾公司因民事纠纷诉至沙区法院,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2年4月13日立保全案件,案号(2022)新0103执保4014号,同日,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了世盟房产公司缴纳至沙区法院(2022)新0103执1280号案件的执行案款1,557,442.94元。后该案因管辖错误,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院管辖,世盟房产公司、天启建设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月24日,因新疆恒信合创贸易有限公司诉鼎润禾公司一案,沙区法院出具(2022)新0103执10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世盟房产公司缴纳至法院(2022)新0103执1280号案件的执行案款799,652.94元。
沙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全的执行案款能否进行债权转让。债权转让行为,所转让的债权应当是无瑕疵的债权,本案中,被执行人世盟房产公司缴纳的案款已经因(2022)新0103执保4014号、(2022)新0103执1059号两起案件进行了保全查封,世盟房产公司所缴纳的案款因该两起案件的保全查封至今未发放至申请执行人鼎润禾公司,在案款被保全的情况下,该案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亦包括债权转让。沙区法院遂裁定驳回了中润建材公司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中润建材公司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2022)新01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变更(2022)新0103执1280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为新疆中润建材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鼎润禾公司对世盟公司、天启公司享有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无瑕疵及争议。中润建材公司受让债权在前,世盟公司及天启公司无权查封、保全,已经属于中润公司的债权。世盟公司、天启公司恶意提出诉讼,在债权转让之后查封、保全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鼎润禾公司称,债权转让真实有效,我公司认可。
被执行人世盟房产公司、天启建设公司称,我公司虽然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是我公司不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因为申请执行人鼎润禾公司尚欠我公司的款项,该欠款我们两家公司均已经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并且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已经将我们两家公司缴纳至法院的案款进行了保全,我们认为一审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是合理的。
复议申请人中润建材公司在复议时提交以下新证据: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30日《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及银行转账的凭证,用以证明中润建材公司累计给鼎润禾公司代付的款项共计16,664,151.68元,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鼎润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世盟房产公司、天启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认为中润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彦存是鼎润禾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后面又承包了中润建材公司,所以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实际上是把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债权转让不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应否将中润建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即沙区法院(2022)新0103执异47号执行异议裁定是否应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是对申请执行人将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程序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中不仅要对转让程序进行审查,还应重点审查依法转让的情形,包括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受偿情况、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沙区法院在异议审查中仅查明转让债权被他案保全的事实,但未查明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本案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仅查明债权转让的时间及保全等情况,对是否转让的事实未予查明,属于漏查事实。
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执异47号异议裁定漏查事实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执异47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晓元
审判员  刘瑞东
审判员  李姝岩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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