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3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世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祥云中街150号西城一品小区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86号49号楼B座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大队四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世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盟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6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鼎润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世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改判鼎润禾公司向世盟公司、**公司支付检测费196,219.43元;三、改判鼎润禾公司向**公司开具全额货款753,150元的合法发票;四、改判鼎润禾公司向世盟公司、**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20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204,419.4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一、一审判决忽略了我方出示的客观证据,错误认定我方主张的检测费196,219.43元无事实依据。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证***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我方为此实际支出了检测费用,这些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进行查明,忽略了案件客观事实,简单地驳回了我方的请求,应依法纠正。二、一审判决依据一般交易习惯判定鼎润禾公司出示的发票为案涉合同项下的发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在2017年、2018年、2019年存在连续的购销行为,根据关联案件(2021)新0103民初5791号、(2021)新0103民初5792号及本案中查明的客观事实,三年里鼎润禾公司共计向我方供货14,418,030元,截至目前尚欠我方发票200余万元,其在2019年12月6日开具的发票系为2018年合同项下货款开具的发票,而非为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开具,因此鼎润禾公司应当就案涉合同向我方开具发票。三、由于双方之间自2017年至2019年连续3年都存在混凝土贸易,且在2021年鼎润禾公司提起诉讼之前,我方确实尚有货款未能结清,在此情况下,我方在2019年付款时为清偿前期债务所以超额支付货款,但在2021年我方在关联案件诉讼中提出将超付货款进行抵销时,鼎润禾公司却拒不配合进行对账,致使法院最终无法确认超付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未能进行抵销,还引发本案,增加各方讼累,浪费司法资源。鼎润禾公司对本案的产生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责任,其应当承担我方损失的保险费3,200元和保全费5,000元。而我方超付货款的行为是诚实履行义务的表现,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正向的价值观念,不应当为正确的行为而承担损失。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
鼎润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公司、世盟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按照支持的货款比例计算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世盟公司要求我方承担全部保全申请费缺乏依据。2.**公司、世盟公司要求我方承担检测费缺乏依据。我方提供的混凝土建设的小区已经在2018年、2019年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给**公司在2019年12月6日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86,906元,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返还货款23,376元,已经超开发票233,756元,该发票金额已经包括**公司、世盟公司重复多次要求开具的753,150元发票。**公司、世盟公司各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世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润禾公司向**公司、世盟公司返还超付货款233,756元,并按照LPR4.15%支付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为22,931.79元(计算方式为233756×4.15%÷360×851天);2.判令鼎润禾公司向**公司、世盟公司支付检测费208,678.65元;3.判令鼎润禾公司向**公司开具全额货款753,150元的合法发票;4.判令鼎润禾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2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禾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226,716.44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司、世盟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96,219.43元,变更后金额合计为1,214,257.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世盟公司(甲方)、**公司(丙方)与鼎润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协议》(合同编号:20190409),协议约定甲方开发的西城一品小区由乙方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对应单价、数量以实际收货为准;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乙方给丙方所供商砼总货款的55%以外,剩余45%甲方以房屋方式相抵给丙方,由丙方以货款方式抵给乙方,期间产生相关税费乙方承担与丙方无关,相抵房屋为“西城一品”1#、2#商业叁层以上部分的商品房,价格按西城一品销售价为准(三层16,000元/㎡;四层15,000元/㎡;五层14,000元/㎡)。乙方剩余55%的商砼款按支付节点支付,支付节点以乙方给丙方供应商砼量每月核准资金55%支付。甲方将55%资金部分支付给丙方,丙方再支付给乙方,最晚在每月月底前以资金方式支付乙方所供商砼总额的55%。合同第四条发票:月末乙方按照丙方全称及双方结算金额可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方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鼎润禾公司依约供货。2019年6月29日,鼎润禾公司与**公司经对账签订三份对账确认单,确认2019年3月26日至4月16日被告合计供货366方,货款156,020元;2019年5月1日至5月25日鼎润禾公司合计供货1082方,货款514,850元;2019年6月16日至6月20日鼎润禾公司合计供货181方,货款82,280元;以上三份对账确认单货款合计753,150元。2019年12月6日,鼎润禾公司向**公司开具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九份100,000元及一份86,906元,合计金额为986,906元。2019年12月10日至13日,**公***润禾公司支付货款十笔,金额分别为九笔100,000元及一笔86,906元,合计金额为986,906元,2019年12月13日,鼎润禾公司向**公司出具986,906元收据。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三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协议》(合同编号:20×××29),约定鼎润禾公司向西城一品小区项目供应混凝土,三方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2021年,鼎润禾公司将世盟公司及**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主张该合同的未支付货款及利息,世盟公司及**公司辩称应当扣减本案合同中超付的货款233,756元,鼎润禾公司不予认可。该院经审理后认为鼎润禾公司仅主张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协议》项下的混凝土欠款,世盟公司及**公司如认为双方签订的2019年购销协议超付货款,可另行***禾公司起诉主张。2021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21)新0103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世盟公司、**公司支付鼎润禾公司货款2,346,575元及利息169,802.02元。该判决宣判后,世盟公司及**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22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21)新01民终58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2日,鼎润禾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新0103执1280号,世盟公司将案款2,550,212.44元缴纳至该法院。
另查,2022年4月13日,**公司、世盟公司因此次诉讼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3,200元。同日,该院作出(2022)新0103财保259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鼎润禾公司名下1,557,442.94元的财产。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实际查封了鼎润禾公司在(2021)新0103执1280号执行案件中应领取的款项1,557,442.94元。
另,2022年3月21日,鼎润禾公司与案外人新疆中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鼎润禾公司将(2021)新0103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润公司。同日,鼎润禾公司向世盟公司及**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2年3月23日,世盟公司及**公***润禾公司发出了《不同意债权转让的回函》,两公司不同意该转让行为。后中润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变更其为(2021)新0103执128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2年7月1日,该院作出(2022)新01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中润公司该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世盟公司、**公司与鼎润禾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公司、世盟公司要求鼎润禾公司返还超付货款233,756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本案合同实际供货753,150元、**公司、世盟公司支付货款986,906元及账面上超付233,756元均认可无异议,鼎润禾公司辩称双方协商以房屋抵偿753,150元货款已实际履行,抵偿的房屋已过户,其收到货款986,906元后又转回了**公司、世盟公司账户内,仅是为了以房抵货款进行走账,故不存在实际超付工程款,**公司、世盟公司以走账过程中的款项主张返还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超付233,756元均认可,**公司、世盟公司主张在付款时本案合同供货虽已对账确认,但考虑2018年合同有未付款项,故超付了部分货款,与其在(2021)新0103民初5791号案件中辩称扣减该超付部分款项相互印证,故其超付货款符合双方两份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鼎润禾公司辩称以房抵货款及走账未举证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公司、世盟公司该项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世盟公司要求鼎润禾公司支付利息22,931.79元(以233,7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参照LPR4.15%计算),并按照上述标准,自2022年4月14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世盟公司超付工程款鼎润禾公司不同意在2018年合同中予以扣减,应当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故**公司、世盟公司主张款项支付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计算有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为:1.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2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为1,832.39元(233,756元×4.15%÷360天×68天);2.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利息为1,577.85元(233,756元×4.05%÷360天×60天);3.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5,224.33元(233,756元×3.85%÷360天×609天);4.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为764.9元(233,756元×3.8%÷360天×31天);5.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4月13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为2,018.09元(233,756元×3.7%÷360天×84天)。综上,鼎润禾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1,417.56元(1,832.39元+1,577.85元+15,224.33元+764.9元+2,018.09元),以233,75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世盟公司请求判令鼎润禾公司支付检测费196,219.4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世盟公司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充分举证证实鼎润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主张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检测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世盟公司要求鼎润禾公司开具全额货款753,150元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鼎润禾公司举证的发票的金额与**公司、世盟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相符,开具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公司、世盟公***润禾公司转账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至13日,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鼎润禾公司已提供了全额货款的合法发票,**公司、世盟公司再行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世盟公司要求鼎润禾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鼎润禾公司违约,产生了本案的诉讼,**公司、世盟公司为此缴纳了保全费,该笔费用应当***禾公司承担,参照**公司、世盟公司胜诉比例计算保全申请费为1,057.8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世盟公司要求鼎润禾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用3,2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公司、世盟公司要求鼎润禾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鼎润禾公司辩称**公司、世盟公司保全了已转让的债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判决:一、鼎润禾公司返还**公司、世盟公司货款233,756元;二、鼎润禾公司偿付**公司、世盟公司利息21,417.56元,以233,7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鼎润禾公司返还**公司、世盟公司保全申请费1,057.88元;四、驳回**公司、世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鼎润禾公司给付**公司、世盟公司款项合计为256,231.44元,必须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鼎润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世盟公司检测费196,219.43元;2.鼎润禾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开具753,1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鼎润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世盟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200元。
一、关于鼎润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世盟公司检测费196,219.43元的问题
**公司、世盟公司上诉主***润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委托案外人对混凝土进行了检测,因此支付检测费用,该费用应当***禾公司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世盟公司对鼎润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对此主张,**公司、世盟公司仅提供了由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禾公司向其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世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对涉案混凝土进行质量检测,并且约定检测费用***禾公司负担,故**公司、世盟公司主张***禾公司支付检测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公司、世盟公司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鼎润禾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开具753,1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经核实,就本案合同供货,2019年12月10日至13日,**公***润禾公司支付货款十笔,金额分别为九笔100,000元及一笔86,906元,合计金额为986,906元。本案中**公司、世盟公***润禾公司在上述款项基础上,主张***禾公司超付款项233,756元,并要求鼎润禾公司返还,本案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各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关于开具发票,2019年12月6日,鼎润禾公司向**公司开具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九份100,000元及一份86,906元,合计金额为986,906元,上述开具的发票时间与付款时间接近,且金额一致,应当认定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发票。**公司、世盟公司上诉主***禾公司上述开具的发票均系双方之前合同项下的发票,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世盟公司要求鼎润禾公司再开具753,1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鼎润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世盟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2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已经依据**公司、世盟公司的胜诉比例,对各方应负担的保全费予以分担,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公司、世盟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不属于因诉讼而产生的必要支出,且双方合同对此未做约定,一审法院驳回**公司、世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故本院对**公司、世盟公司关于保全申请***全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世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29元(**公司、世盟公司已预交),由**公司、世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唐 龙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