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01民初29号
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81799002T。
法定代表人:钱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号*层商业*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乌伊东路***号时代广场*座**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6702135234。
法定代表人:李晓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福,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5005.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7328.2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及利息损失32400元;三、本案鉴定费8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发建设的“和谐.丁香园南区”低压电力外网工程,经过协商后达成《和谐.丁香园电力低压外网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合同暂定价3687258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为此,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涉案工程结束后至今没有结算,没有确定工程造价。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按照合同约定,是在决算后支付工程款。原告违反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发现有问题,材料不符合约定,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保证金180000元不予退还。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和谐·丁香园电力低压外网工程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电力低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2、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暂定价格,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即合同约定的3687258元不是确定的价格;3、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月按进度完成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85%,工程全部竣工通电后支付到95%,剩余5%在竣工合格之日两年付清,确定了应付款的时间;4、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时主材价格按照已经确定的价格计价,而不是被告理解的重新确定价格;5、预算表等内容为签订合同时已经确定的主材等材料价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分两段,2015-2016年,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工程结算后付结算价的95%,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工程质保期是两年,扣留5%的质保金,结算时按照双方约定对人工费、材料价款按施工期间当年当地政府同期指导性调差文件调整的价格确定,工程未结算是双方对施工材料的单价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8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缴纳18万元,此款被被告占用至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绘图输入电气线缆(回路)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证实明原告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多扣除原告工程量的前提下,制作了原告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此清单基本上反映了原告的工程量。按照被告的工作流程,在完成此工程量清单后,应当及时制作工程价款清单,但是被告以材料价格需要重新确定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公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原告制作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一组,证明双方确认2016年10月之前的进度款为5038574.82元,2016年11月原告自行编制的进度款项是774195.61元,没有经过双方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汇总表是预算,而不是决算,2016年10月之前的进度款是5038574.82元,也是预算行为,不是决算行为,工程没有决算,2016年11月进度预算是原告报送,被告审核,是概算,不能作为决算的定案依据。因该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过被告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工程经济签证二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临时电缆南移和铺设等合同外工程,工程价款为31470.89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累计付款3962568.47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75%的工程款、85%的工程款和95%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对已付款的金额认可,认为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对施工量在进行核算后付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工程进度预算书、编制说明、支付审批表六组共计21页,证明被告未按施工进度付款,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2015年7、8、10、12月的预算书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6、8、10、11、12、13号楼在2015年8月31日完工,高层5、7、9号楼在2015年8月31日完工,第八条付款方式为按施工按进度付款,在2015年8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到60万,双方合同约定暂定价是368万,原告在2015年8月施工进度仅完成了合同暂定价的六分之一,原告违约在先;对2016年10、11月的预算书真实性认可,2016年10月被告认可的工程进度预算款是5038574.82元,说明工程造价并非原告起诉的552万余元,编制说明原告是按照乌鲁木齐地区的价格编制,合同约定的是按照昌吉地区的价格编制,且施工地在昌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支付审批表二份、支付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通电后3个月支付工程款的95%,造成原告利息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先违约,未按约定时间完工,双方没有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对于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的2016年11月的工程造价经过鉴定为657528.22元,合同内的工程总造价是5696103.04元(5038574.82元+657528.22元),原告支付8000元的鉴定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针对的是2016年11月原告施工的工程进度进行的鉴定,不能反映工程总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价款有两个,被告认可643591.52元,合同约定是按照双方确认的材料价格决算,按照定额决算是真实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谈判会议记录一份,原告和被告在招标时对主材单价发生争议,约定主材单价另报,双方共同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附表是双方依据谈判记录表确认的主材价格,谈判记录和签订合同并不矛盾。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公证书一份、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发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线缆不符合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公证书确定是否有质量问题。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验收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12月组织验收。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就丁香园南区低压电力外网工程进行谈判并制作谈判记录表。谈判记录表“其它要求及承诺”第5项载明:投标方承诺合同签订前同意交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按工程完工情况分批次退还。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发建设的“和谐.丁香园南区”低压电力外网工程签订《和谐.丁香园电力低压外网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第五条约定施工工期:进场日期以甲方(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书面通知为准,6、8、10、11、12、13号楼在2015年8月31日完工,高层5、7、9号楼在2015年8月31日完工,高层1-4号楼2016年7月31日完工。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风险、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文明施工等。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为本合同采用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3687258元,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建筑工程预算书》。第八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工程进度款按甲方约定施工进度支付;2、(1)多层付款条件:无预付款,每月按月进度完成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多层完工,甲方初验合格,支付至多层完成产值的85%;(2)高层付款条件:无预付款,每月按月进度完成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多层完工,甲方初验合格,支付至高层完成产值的85%;(3)工程全部竣工28日内,乙方(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甲方提供2套经监理公司、甲方确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共同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于30日内完成;待通电(通电之日起三个月)运行结束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4)留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1、电缆等主材单价按双方确认价格进入结算;2、结算按合同后附预算执行,取费不变、子目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完成计入。采用定额计价的结算方式:暂定总价加经济签证、现场设计变更;2.2.5约定设计变更及签证依据新疆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昌吉地区单估价表(2010)、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昌吉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第十条约定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为:1、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及政府主管部门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共同验收。该合同后附工程概(预)算书一套,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编制(2015)7月-2016年11月工程进度预算书及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其中2016年11月工程进度预算书载明2016年11月进度(第七次)本月审定价为1201691.42元,累计审定价为5038574.82元,被告审核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之后原告继续施工至2016年11月26日,原告编制最后一期的工程概(预)算书,预算该期进度造价为774195.61元(地下车库ⅢⅣ、Ⅳ段及幼儿园部分),被告对该期价款不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成都励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2016年11月施工的最后一期进度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主材以市场价为依据造价为643591.52元,以合同后附预算中主材价为依据造价为657528.22元,原告认可657528.22元,被告认可643591.5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另完成合同外增加的两项工程,经双方确认价款为31470.89元。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2568.47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谐.丁香园电力低压外网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65005.46元,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结算,对主材单价双方未确认价格,不确定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合同附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附件进行确认,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3687258元,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建筑工程预算书》”,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结算按合同后附预算执行,取费不变、子目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完成计入”,上述合同条款均明确约定结算按合同后附预算执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编制的每月进度预算书系按照合同附件计算造价并且经过被告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经过审定并确认数额为5038574.82元,该数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且经过双方确认,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0日-26日原告施工了最后一期工程,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造价,因最后一期工程造价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两份鉴定意见,分别是主材以市场价为依据造价为643591.52元,以合同后附预算中主材价为依据造价为657528.22元,原告按照657528.22元主张工程款,被告认可643591.52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以及双方之前每月进度审核均是按照合同附件《建筑工程预算书》计算造价,故最后一期的工程造价仍应当按照合同附件计算,本院确认为657528.22元。原告另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为31470.89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5727573.93元(5038574.82元+657528.22元+31470.89元),扣减被告已付的工程款3962568.47元,剩余工程款1765005.46元未付。合同第八条第3项、第4项约定“工程全部竣工28日内,双方共同进行结算,待通电之日起三个月运行结束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留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涉案工程已经全部通电运行并于2016年12月21日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但两年质保期至今尚未届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的质保金286379元(5727573.93元×5%)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扣除5%的质保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8626.46元(1765005.46元-286379元),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7328.22元,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期完工,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实际于2016年11月底竣工并全部通电运行,被告应在通电运行三个月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月利率4‰)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数额为183350元【1478626.46元×4‰×31个月(2016年3月1日-2018年9月30日)】,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8335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使用的材料不符合约定,不同意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且被告针对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根据双方的约定“投标方承诺合同签订前同意交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按工程完工情况分批次退还”,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系为双方后续签订合同以及原告进场施工提供保证,并非质量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金另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324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亦未约定被告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当承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8000元,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期工程造价不认可,原告申请鉴定并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8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工程款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案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收取保全费5000元并采取保全措施,该项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8626.46元;
二、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350元;
三、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80000元;
四、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五、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六、驳回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02元,由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2元,由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2031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文琳
审 判 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范羽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