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1771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被执行人: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0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电缆维修费2,799,791元;二、被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65,800元;三、被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检测费30,218元、物流费3,007元;三、被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检测费30,218元、物流费3,007元;五、反诉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86,379元。”因被执行人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未申报财产,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在另案冻结,本案已进行轮候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本案已扣留1982072.46元,其中1802072.46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剩余180000元被本院(2022)新2301执保2436号案件中进行了保全。
3.查明被执行人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号宝马牌、×××号桑塔纳牌、×××号吉利牌车辆,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案已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被执行人在房产、保险、证券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委托被执行人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土地登记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982072.46元,本案债权尚余1153203.54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玉 超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审判员 秦 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艾力 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