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4民初72号
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6号5层商业4室。
法定代表人:钱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友谊西路18号中国银行办公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徐勇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慧,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电力公司)与被告新疆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方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被告旭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方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4,469元(270,000元×4.75%÷365天×601天×4倍)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170,000元。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延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在2017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被告共计支付900,000元工程款,剩余27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旭阳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当按合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亿方电力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旭阳房地产公司变压器安装、10KV高压电力电缆敷设、高压电缆环网柜及基础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合同采用固定价款,金额为1,170,000元,设备基础施工完成,发电机、变压器及高低压配电柜安装就位后,旭阳房地产公司向亿方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并取得相关手续后,一次性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411,500元),留工程总价款的5%(58,5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除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及旭阳房地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外,亿方电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拖延工期,否则亿方电力公司按10,000元/次支付违约金,旭阳房地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23日被告旭阳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亿方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余款在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赔偿亿方电力公司。2017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经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1月31日、5月7日、11月12日被告旭阳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亿方电力公司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旭阳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9)新4004民初530号判决书打印件,拟证明因原告亿方电力公司工程延期交付,导致被告旭阳房地产公司向案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商铺认购合同》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系原告延期交付工程导致,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被告旭阳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并未按照《承诺书》承诺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其应当向原告亿方电力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旭阳房地产公司对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旭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亿方电力公司支付第三笔涉案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对被告旭阳房地产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亿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元;
二、被告新疆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7.04元,减半收取计3,308.52元,由被告新疆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庞  晓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尔兰库尔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