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6号5层商业4室。
法定代表人:钱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镇疆,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帆,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建国西路199号。
负责人:李晓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电缆生产者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审查的重点之一就是涉案工程的电缆质量是否合格,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涉案工程的电缆生产者有利害关系,原审未通知电缆生产厂家参与诉讼,剥夺了生产厂家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电缆是亿方公司按照和谐**分公司指定的品牌、规格、型号进行采购和安装,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原审认为涉案工程的电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和错误。首先,鉴定机构不具有进行电缆质量鉴定的资质。其次,检材获取的程序存在瑕疵。再次,不能以使用后电缆的质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完工时电缆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最后,鉴定意见中关于“涉案电缆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电缆本身原有的与使用无关”的表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的电缆质量“不符合推荐标准的要求”而得出涉案工程的电缆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分两期进行竣工验收,其中,一期于2015年12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一期的质保期到2017年12月8日截止,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仅以二期的竣工时间为整体竣工时间,认定工程均未过质保期,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加重了当事人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亿方公司与和谐**分公司签订《和谐˙丁香园电力低压外网工程合同》,约定由和谐**分公司将其开发的和谐·丁香园南区电力低压外网工程发包给亿方公司施工,虽然合同对电力电缆品牌进行了约定,但也约定电缆质量由亿方公司负责。涉案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和谐**分公司发现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后基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电缆生产厂家并非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故原审法院未追加电缆厂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意见应否采信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和谐**分公司的申请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鉴定电缆进行取样、封样,并由双方当事人在样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且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鉴定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故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质保期是否超过的问题。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和谐**分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亿方公司发出“工程维修告知函”,提出电缆质量问题,尚在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保修期内。故亿方公司提出工程已过质保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亿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亿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伊利
审判员 毛静怡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