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托皮卡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托皮卡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哈密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木提·尼牙孜,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托皮卡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南路西二巷阿斯热三巷65号1号房。
法定代表人:麦提图尔迪·尼扎米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哈密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托皮卡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皮卡尔公司)、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8)新320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木提·尼亚孜,被上诉人托皮卡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离婚证书形式不符合国家机关发布的形式,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可以认定离婚证上是否有照片并不影响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托皮卡尔公司产生的债务,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13日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该笔债务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以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公证裁判。
被上诉人托皮卡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合伙期间对外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上诉人在2016年10月8日与案外人王岩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愿意支付***在和田所欠下的115万元债务,并承诺还款方式,这115万元包含本案的债务,录音在一审已经提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托皮卡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00000元,被告自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逾期滞纳金10000元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此滞纳金暂计算至2018年8月,共计150000元),以上共计55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托皮卡尔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和田地区开发承建基建项目,被告***负责协调联系政府办理基建事项。合作期限为2年,时间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原告先行给付被告活动资金50万元,如被告在合作期限内没有取得基建项目,被告将无条件返还被告给付所有费用。后被告***未取得工程,已向原告返还10万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担保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托皮卡尔公司40万元,并约定从2016年11月开始由王岩担保每月还款5万元至全部还清为止(还款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如不能按时还款,承担滞纳金每月1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托皮卡尔公司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后,被告因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事项,同意向原告返还40万元并出具书面的还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11月起,每月20日返还5万元至2017年6月全部返还完毕。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占有原告的40万元没有合法的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http:?/??/?www.66law.cn?/?tiaoli?/?20.aspx””_blank””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经取得40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50000元(计算15个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承诺截止到2017年6月向原告返还40万元,但是至今未返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30000元(40万元×6%÷12个月×15个月)。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秋燕抗辩其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第八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告***虽然认可其与被告贺秋燕离婚,但涉及身份关系,而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不具备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形式要求,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离婚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托皮卡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400000元及滞纳金30000元;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新疆托皮卡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原告新疆托皮卡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被告***、***负担362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上诉人***提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3日离婚。
被上诉人质证: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托皮卡尔公司提供哈密市伊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8日复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复婚后,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笔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是***个人使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阅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18日登记复婚。
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就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3日已经登记离婚,而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托皮卡尔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是在2015年4月30日,该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其与***解除婚姻关系后,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托皮卡尔公司二审提交的哈密市伊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单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8日复婚。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托皮卡尔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并收取托皮卡尔公司投入时,***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主张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上诉人***对此主张一、二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该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庆 波
审判员 辛 元 忠
审判员 那克 提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热依汗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