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远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远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民辖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安大道4018号华丰国际商务大厦815-816。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远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寺右北一街三巷7-9号五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被告:贾雨,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深圳市万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3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市万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请退款系基于前述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退回合同款项,争议标的为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本案的服务合同系在有效期内,尚未正式解除,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合同款项,应受前述合同的约束。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基于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确定。3.本案合同履行地、货币接收地均在深圳市宝安区,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均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当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广州远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案涉合同履行地亦在广州市越秀区,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退一步说,即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但广州市越秀区系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也是本案争议标的的货币接收地,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对本案合同履行地即货币接收地的理解有误,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案涉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主张其委托上诉人代为申报、领取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资格证书,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后,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其办理资格证书的合同义务,故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案涉《资质委托合同》,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合同义务,而是上诉人负有的为被上诉人提供申报、领取资格证书服务的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现上诉人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市宝安区,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30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维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浅
谭敏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