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280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顺波,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
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一多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湖北灜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方立新,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审理期间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方立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顺波,被告中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被告***,被告方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烁公司、***、方立新向***支付地质大学桩基工程款本息合计125781元(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止,后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烁公司、***、方立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与中烁公司、***就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资源环境科技创新基地”新校区项目市政配套工程事宜达成协议,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及工期以及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事后***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付清工程款项。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5日、2018年2月12日被告分三次与***进行了结算,结算确定还欠工程款项105000元,并注明2018年年底付清,2020年11月13日被告进一步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是至今仍未偿付该工程款,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烁公司辩称,中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对代理人称,他们并不认识***,中烁公司在地质大学没有案涉的建设项目,并没有承包该项目,***起诉中烁公司是错误的。中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爱红于2019年6月20日离任,且在离任后离开公司,郑爱红离任后由张桂莲接任。同年7月2日,张桂莲离任,由现任法定代表人陈向阳接任至今。“华天园林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或该项目的业务,中烁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华天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因此,中烁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对所谓“承包合同”或项目工程并不知情。中烁公司清查公司档案资料并未发现上述“承包合同”。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向阳不认识***、***、方立新。
被告***辩称,甲方华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中烁公司授权方立新以中烁公司的资质与华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方立新一起去中烁公司拿的资质,拿了资质***就离开了,后面是方立新跟华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方立新是中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阳或其老婆的亲戚。后期的工程款是由方立新一个人在华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领取,再由其发给工地的工人。***与方立新是朋友关系,方立新要***过去和他一起管理工程,工程竣工之后是由方立新个人跟华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的结算,方立新说华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还没有跟他结算完,华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跟***说已经跟方立新结算完了,具体结算多少钱、付给谁了***不清楚。
被告方立新辩称,中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郑爱红知晓借资质的事情,陈向阳和邵兵不知道借资质的事情,由于甲方并未给中烁公司付过一分钱,没有通过中烁公司走过账。当年方立新只是中烁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合同是***和***签订的,后面结算单有方立新的签字,是因为结算单必须有项目经理的签字,但是甲方没有给中烁公司支付款项导致***没有收到工程款。方立新借用中烁公司的资质,跟华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和方立新是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工程如果能挣钱,利润对半分,现场由***管理,方立新主要负责对接华天园林以及现场管理。对于***与***签的合同,方立新是知道的,不存在方立新授权签合同,记不清合同签字的时候我是否在场。方立新和***跟***有一个口头协商,甲方给我们付款,我们给***付款,但现在没有证据。对于欠付的工程款105000元有一部分差异,***做的工程有一部分没有按照原始图纸去做,要扣除这部分的钱,还没有核算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以“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为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资源环境科技创新基地’暨新校区项目市政配套工程;二、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庙岭街、快岭村;三、工程范围为定位放线、桩点布置、桩基施工、桩基养护、验桩,共计34根桩,直径1000mm,桩深11-15米左右;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质量及工期一、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满足图纸设计要求规范规定,全部达到合格标准。二、施工工期:工期日历工期15天,自甲方通知开工之日算起。第三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一、合同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实际结算时,如工程量有所增加,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结算时,总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单价确定1000元每米结算。二、付款方式:所承包范围内桩基施工完毕,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60%,剩余40%工程款待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之内一次性结算完毕。第四条、工程材料所有施工材料均由乙方负责采购、运输、保管,所有材料必须满足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第六条甲乙双方的责任一、甲方责任:……3、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日期配合乙方办好决算工作,及时了结工程款。……二、乙方责任……7、工程竣工前3天,乙方应将验收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竣工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以便存档)。……第七条、竣工检测1、工程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指小应变检测)。2、工程检测如发现不合格,须返工或修理补做的部分,双方在验收时应议定修补措施和期限,由乙方在期限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移交,由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赔偿。第八条违约责任1、桩基工程完工后,甲方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和尾款,并对乙方造成相关损失,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抬头部分发包人打印字样为“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签名、捺印,***在合同落款乙方签字处签名、捺印。2016年10月27日,***向***出具《桩基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款合计508600元,扣除电费1668度,已付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方立新向***支付140000元。2018年2月12日,***、方立新共同在《桩基结算单》下方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地质大学桩基工程款105000元,2018年底付清。2020年11月13日,***、方立新再次在欠条下方签名确认,***在签名下方签署“证明”二字。此后,***、方立新仍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诉讼中,***称其与方立新系朋友关系,开始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承接涉案工程,工程现场由其负责,后因工程款由方立新一人结算,其没有决定权,故认为双方不再是合伙关系,其签字系受方立新之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以“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案涉《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并主张系借用中烁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方立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烁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盖章确认,且其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中烁公司系合同主体或其授权***、方立新使用其资质,故对***提出中烁公司承担责任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称其系受方立新之委托与***签订合同并出具结算单及欠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方立新对此亦未认可,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与方立新系合伙关系,***、方立新在2016年10月27日与***进行结算后,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5000元未支付,并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欠条对欠付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确认。此后,***、方立新未按约定于2018年底付款余款,构成违约。故对***要求***、方立新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
二、被告***、方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被告***、方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怡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星蕊
书 记 员  牛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