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3民初3959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巴河镇一多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凯,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洲区。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8月26日、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告中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告中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10月受雇到第一被告施工的岫岩镇三高中对面百家汇小区做楼房防水工程,负责带工的工头是二被告***,日工资为150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在做三四楼防水工程时,由于被告楼中预留的电梯井设施尚未完善,又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防水施工中不慎滑落于电梯井中,导致身体多处摔伤,当即被送往县中心医院骨科治疗,住院治疗174天,花医药费60601.22元。伤情稳定后即出院调养,遵医嘱,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六个月才能扶拐下地行走。原告住院后第二被告支付了30000元医药费,余款不再支付。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60601.22元、伙食补助费17400元(174天×100元/天),误工费31500元(210天×15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十级伤残补助金80752元(40376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25752元(174天×148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30元,以上合计为228335元,扣除被告吴俊祥已支付的30000元,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9833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中烁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我公司做劳务承包,他是个人承包,原告受吴俊祥雇佣。事件的发生是在地下室,当天他应该是在3楼干活,但是不知道为什么去了地下室,原告的工作场所不应该在地下室。
被告***辩称,***是中烁公司雇佣的,原告在11月8日之前是和我干活的,干了一个多月后到十月底我就做完了,已经都给他们放假了,他们休息了四五天左右。公司有一个叫邓学民和周涛的俩人说要把百家汇二期卫生垃圾收拾一下,叫我给找四个小工,然后我看他们以前都是和我干的,我就叫了原告和其余三人给公司做小工,公司给他们的工价是150一天,我没有从中拿钱。他们做了4天,第一天是我和邓学民给他们送到楼上去,第二天他们就自己上去了,第三天原告就出事了,第四天我又叫了一个人来补上。出事的那天原告六点十分从地下室掉到了井里面,我们六点半才上班。而且他们的工作地方应该是在2楼平面上,但是原告没有在指定地方工作而是跑到地下室去了。原告是我叫去的,但不是给我干活也不是我雇佣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被告中烁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乙方)签订《一期地下室土方回填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现有工程委托乙方劳务包干,为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双方订立本合同。1.1工程地点:岫岩县阜昌路三高中对面岫岩‘百家汇’项目。1.2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含人工、辅助用器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1.3承包内容及综合包干单价:甲方提供施工机械及柴油,将土方运至一期地下室的坡道口。乙方从坡道口将土方用铲车运至地下室,并配合人工进行土方的回填、平整、夯实、找平。一期地下室土方回填包干单价:15元/m³;以上综合包干单价,甲乙双方是在充分考虑市场价格或政府行为可能会出现上下调整基础上确定的单价,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属一次性包干,不予调整,其价格风险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1.4合同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完工。若乙方未能按期完工(除因甲方原因或自然灾害导致不能按期完工外),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在内的工人到被告中烁公司发包的“百家汇”项目进行地下室回填施工。2019年11月,被告中烁公司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安排工人到百家汇小区二期工程建筑楼房内进行卫生垃圾清除施工。2019年11月6日,被告***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到百家汇小区二期建筑楼房内进行卫生、垃圾清除工作,同月8日6时10分左右,原告在前往其工作场地上楼梯途中不慎坠落受伤。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入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4天,花医疗费60601.20元,其中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载,原告11月8日至10日3天为重症监护、11月11日1天为一级护理、11月12日至2020年4月7日148天为二级护理、2020年4月8日至出院22天为三级护理,其中住院期间离院25天,实际住院149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告***所受伤害由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1、被鉴定人***骨盆多发骨折后遗畸形愈合,评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人身损害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案、诊断书以及住院病人账页各1份、医疗费收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被告中烁公司提供证据的有一期地下室土方回填施工合同。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侵权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否认事故发生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但从被告***与被告中烁公司签订的《一期地下室土方回填施工合同》以及庭审中被告***的自认,可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由被告***雇佣,按其指示进行工作,并由被告***支付报酬,现被告***亦对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的工作任务系其指示、安排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事故发生时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既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又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前提下进行劳务分包,且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器具,更未尽到安全注意提示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施工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现被告中烁公司向不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进行劳务分包,同时其作为承建单位又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区域未予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对原告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60601.22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一节,因其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住院花医疗费60601.22元,伤残等级十级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120天的事实,原告该节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80752元(40376元×20年×10%)请求,系依据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6元计算,但因本案系2021年9月18日前立案,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5476元(32738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0元(150元×210天)一节,虽然原告未提供误工前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根据被告吴均详对原告日工资150元的认可,结合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建筑业64987元的标准,建筑业日工资为178元,现原告主张日工资150元也未超出该标准,故本院对该工资标准照准。又因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误工期210日”,故原告该节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7400元(174天×100元)一节,因其住院病案记载离院25日,其伙食补助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149天为准,即14900元(149天×100元/天),原告该节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5752元(174天×148元/天)一节,虽然原告住院病案记载重症监护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8天、三级护理22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账页记载,原告一级护理2天,三级护理21天,因该费用已实际向医院支出,故本院按照住院病人账页内容计算原告三级护理和一级护理的期间。又因重症监护和三级护理的无需护理人员,而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2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1人,同时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54151元的标准,护理费应为22496元(148天×148元/天×1人+148元/天×2人×2天),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一节,虽然其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原告实际住院149天,交通费是其住院期间的必要花费,且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故原告该节主张,本院准许。原告关于主张鉴定费1730元一节,因其提供票据记载数额为1720元,应以其记载的数额为准,故鉴定费为1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601.22元、伙食补助费14900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补助金654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2249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为207293.22元的70%,即145105.25元。扣除被告***垫付300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115105.25元;
二、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承担的115105.25元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6.70元,由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1元,由原告***负担156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纪
人民陪审员  王洪达
人民陪审员  梁 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小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