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与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蚕种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1民初1930号 原告: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68号(保徕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0707610084。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一: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巴河镇一多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7372140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二:黄冈市蚕种场,住所地:团风县总路咀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510009928。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晨发公司)与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烁公司)、黄冈市蚕种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冈市蚕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被告二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1#2#3#楼)工程的工程量依法进行司法评估以确定造价;2、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16236.31元以及利息(以816236.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截至2021年12月25日,利息为61472.66元,本息合计822383.97元);3、判令本案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一将“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1#2#3#楼)工程(以下称该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的具体施工。2、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合同价款为建设单位与甲方(被告一)消防部分结算总价的80%作为乙方(原告)的承包总价。3、付款方式为:(1)主体结构封顶,乙方预埋工程完成后,按承包价的10%支付工程款;(2)消火栓系统安装完好后支付承包价的25%工程款;(3)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完成后支付承包价的25%工程款;(4)承包范围内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消防部门专项验收取得消防验收报告后支付承包价的20%;(5)竣工结算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甲方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款后15日内付至承包总价的95%;(6)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后7日内退还保修金(支付质量保修金时扣除乙方未能按约承担保修义务而由甲方公司垫付的、本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断绝一切联系,致使原告被迫停止了施工,后经被告二口头同意承担主体责任并请求原告继续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后原告继续施工完毕并通过了验收。但二被告却对剩余工程款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且经过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且制作并向被告送达了该工程结算报价书,总工程结算价款为916236.31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816236.31元。被告一失去联系,被告二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前述所请。 被告中烁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对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依据;3、原告无权向中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4、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5、原告无权向黄冈市蚕种场主张权利;6、中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7万元工程款。 被告黄冈市蚕种场辩称,1、黄冈市蚕种场与中烁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蚕种场将改造工程施工、消防、水电等发包给被告一,工程款按进度已足额支付给了中烁公司;2、该工程是由中烁公司承包并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经招投标程序并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和备案,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晨发公司与中烁公司签订对蚕种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是另一法律关系;3、蚕种场没有“口头同意愿意承担主体责任并请求原告继续施工完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本案口头同意也是无效的,因为蚕种场与中烁公司签订的书面施工方合同至今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解除或撤销。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2日,被告二黄冈市蚕种场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一中烁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1#2#3#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中烁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工程开工后,被告中烁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与原告晨发公司签订了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将蚕种场改造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编制了消防安装工程的结算总价为916236.31元。原告称其多次联系被告中烁公司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但中烁公司一直未予回应,且被告黄冈市蚕种场对原告的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也一直推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中烁公司委托被告黄冈市蚕种场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 再查明,原告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的名称变更前为湖北晨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营业执照、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1#2#3#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原告编制的结算总价、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委托证明、收据以及当事人庭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1、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晨发公司与被告中烁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晨发公司是否能向被告蚕种场主张未付工程款。 1、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被告黄冈市蚕种厂与被告中烁公司签订的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1#2#3#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产生合同效力。与此同时,被告中烁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其中的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晨发公司,晨发公司作为一家有专门资质的公司其与被告中烁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消防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对双方产生合同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关于原告晨发公司与被告中烁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理由有以下三点:一是付款的前提未成就。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按建设单位与甲方消防部分结算总价的80%作为乙方的承包价,乙方并向甲方需提供承包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消防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第二款的约定工程款支付为按施工进度付款。通过分析发现消防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是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为前提的,否则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金额。现被告中烁公司与被告黄冈市蚕种场就整体工程并未完成结算,而原告又主张应按照进度款比例进行给付,该项主张也就缺乏相应的实施前提。二是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虽然原告已就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完毕,但给付工程款亦需要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此应为基本前提条件。同时,本案消防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质量与验收第五款约定“工程验收:乙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自检合格,经甲方复查认可,在消防工程主管部门共同参加下完成了实体功能检测,并取得消防专项验收合格证明”以及第九条竣工验收及结算第一款第(2)项中也约定要求消防部门进行消防专项验收。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消防部门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了专门的验收,故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三是原告单方面编制的结算总价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双方消防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一款第(2)项以及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四套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且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是需要以黄冈市蚕种场与中烁公司的结算价格为前提的,该结算价格也要中烁公司与晨发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现该结算总价并非黄冈市蚕种场与中烁公司的结算价格也无中烁公司签字确认,故其不能作为确定案涉消防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晨发公司与被告中烁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晨发公司是否能向被告蚕种场主张未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二愿意承担付款主体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二当庭对该说法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方只能向与其签订合同的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告应向被告中烁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原告要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其他合同的主体主张权利,也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中烁公司签订的消防分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时两被告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是有效合同,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项目发包方主张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冈市蚕种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1#2#3#楼)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以确定造价。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不是一个具体的诉,缺乏相应的诉的利益,应予驳回。但本案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中烁公司应积极与被告黄冈市蚕种场进行项目决算,并主动与原告晨发公司联系,推进项目竣工验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24元,由原告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晓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