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鸿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6民初371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10号7幢2-302室,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8888250K。

法定代表人:吴丹,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文田工业园,统一信用代码:91360826781476641T。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钟义灿,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钟义灿,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4年1月21日出生,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灿(第一次庭审)、刘建伟(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终工程款金额以司法鉴定为依据)。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等损失人民币柒拾万元(7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依据。3、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2#、4#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万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叁佰陆拾贰万捌仟伍佰陆拾捌元肆角(3,628,568.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按月支付。以4,678,56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止;以3,878,568.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止;以3,678,568.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3,628,56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2#、4#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其泰和县工业园的建筑面积与其实际占有的土地不匹配,不符合泰和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为其建2#、4#生产车间,层高4层,当时口头约定厂房单价860元/㎡,宿舍单价950元/㎡,被告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由此,被告起草了合同并盖章提交原告盖章确认,另一方面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在工地上代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2018年8月27日原告开始进场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施工,截至2018年11月10日原告完成4#厂房二层楼面浇砼,一层柱子箍筋绑扎,2#厂房梁底模板安装,被告一方面至今未提供盖章的施工合同给原告,另一方面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进度款150万元却迟迟未付,在此情况下,原告无力垫资完成剩下工程只好停工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再行复工,截至2018年12月4日原告已完成2#厂房内架加固,4#厂房二层封柱子模板,直到2019年元月、6月被告才按原告指令分别于打款80万元、20万元至王申池个人账户,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拖延支付工程款损失、暂停施工损失、成本变动损失、合同终止原告预期利润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泰和县工业园区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块用地红线图、建筑设计总说明及相关图纸,证明被告同意将其该公司2#、4#厂房由原告建设施工,两厂房的建筑面积分别都为6815.82㎡,层高为4层,每层1667.36㎡,屋顶146.38㎡。2、2#、4#厂房基础超深签证单四份、图纸五张,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28日、9月27日、10月9日签证变更基础超深,原告按被告变更的签证单进行实际施工。3、2018年11月10日工程形象进度报表,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2#、4#厂房进行施工的进度情况。4、2018年11月10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50万元。5、泰和县鑫娜建材发货单18张、2019年8月2日拍摄的照片9组,证明原告为完成被告2#、4#厂房建设购买了价值1,506,855.42元的钢材,时间为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25日。原告购买的钢筋材料未全部用完堆放在工地上给原告造成损失。6、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19日的照片9组,证明被告对原告的2#、4#厂房进行了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有关要求由被告安排质检站、设计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后进行下一道工序。7、吉安县(2019)赣0826民初2409民事判决书、收据、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租赁合同,证明:(1)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0月21日与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签订了一份《轮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租金计算方法为每250米轮扣为1吨,每吨每月租金212元,上托按每个每月租金1.8元计算,逾期租金为月/吨212元,逾期应付款的违约金为按月息2%计算,原告租赁了脚手架183.586吨,上托3400个。(2)吉安县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租金的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止。(3)原告履行了法院的生效判决。(4)被告的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168,227元(183.586吨x3.3个月x212元+3400个x3.3个月x1.8元+19,595元)。8、施工日志,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的施工进展实际情况,进场施工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安装外架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拆卸外架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9、(1)工程造价征求意见稿,证明原告所施工的2、4栋钢筋实际支出的金额是100万元左右;(2)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两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2、4栋的厂房不下浮工程的造价是3,996,629.72元,租赁材料损失是362,439.6元,购置钢筋的损失是39,499.08元,合计工程造价是4,678,568.4元。(3)补充意见鉴定书;(4)鉴定费发票一份。

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是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按照工程造价得来的,违背了双方固定单价的约定,不能按照工程造价的规格来支持原告的诉求。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转账明细三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05元的事实;3、江西专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收万柱施工队电费清单;4、江西鑫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1、答辩人是万柱公司因为工程建设而聘请的一名兼职管理工程质量的人员,从始至终都未参与两方的利益纠纷,只是单纯的负责工程现场技术,当然仅仅是一名务工人员。在2019年2月份已向万柱公司辞职,与万柱公司无任何关系。2、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仅让答辩人在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过唯一的一次字。答辩人的签字是“同意建设单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同意付款”。并有答辩人的签名,申请表上签字后,被告万柱公司也已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05万元给原告。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下半年,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向原告提出其泰和县工业园的建筑面积与其实际占有的土地不匹配,不符合泰和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为其建2#、4#生产车间,层高4层,当时口头约定厂房单价860元/㎡,宿舍单价950元/㎡,被告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就上述情况签订了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000万元,被告***在工地上代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2018年8月27日原告开始进场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施工,截至2018年11月10日原告完成4#厂房二层楼面浇砼,一层柱子箍筋绑扎,2#厂房梁底模板安装,被告一方面至今未提供盖章的施工合同给原告,另一方面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进度款150万元却迟迟未付,在此情况下,原告无力垫资完成剩下工程只好停工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再行复工,截至2018年12月4日原告已完成2#厂房内架加固,4#厂房二层封柱子模板,直到2019年6月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起诉后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多次协商未果,引起本诉。

原告方于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出对其所完工程造价、备料及停工损失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京诚博产价鉴[2020]第Ⅰ-015号),鉴定价格为3,663,424.45元(下浮价格);后于2020年10月28日又出具补充意见书,鉴定价格为4,678,568.40元(不下浮价格)。

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自然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万柱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作为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条第4项的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

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5条第1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厂房2栋基础完成后,付工程款100万元,1层完成后付100万元,2层完成后付100万元。2018年11月10日被告万柱公司的代表***也认可原告完成了2#、4#承台,地梁基础、地面垫层完成,4#二层砼完成,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1月10日支付150万元的进度款;不久原告又完成了2#一层主体完成,4#2层完成部分,被告逾期至2019年1月25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80万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第三笔工程款5万元,合计105万元,严重逾期支付进度工程款,被告万柱公司构成严重违约。现通过鉴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4,678,568.4元,被告只支付105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延续至今,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理应由被告万柱公司承担。

关于案涉合同工程造价理应采信不下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理由如下:1、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不可调差,厂房和办公楼都以单价860元/㎡结算,即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860元/㎡乘以建筑面积作为固定合同价,合同约定总价款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承包人的鸿俊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其次,我国当前市场行业普遍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原告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且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原告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万柱公司单方违约逾期支付进度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算单价,则对原告鸿俊公司明显不公平。再次,合同无法履行时,原告鸿俊公司施工面积已经达到了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的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原告鸿俊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2,000万元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对被告万柱公司明显不公平,这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最后,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下浮和不下浮的两种鉴定意见,下浮的是以合同约定单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未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不下浮的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2、就已完工程款价款如何确定而言。首先,前述第一种方法的应用,是在当事人缔约时,依据金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约定价,只要计算出合同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据此就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鉴定意见书的下浮价即采用了该种方法,遵循这一思路,本案已完工程的价格应为合同价一现场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下浮系数为K,K=(合同单价x按施工图需要施工的面积)+按定额并依据施工图计算的工程造价M;采用这一方法计价存在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鉴定意见书的下浮价即采用了该种方法,遵循这一思路,本案已完工程的价格应为合同价一现场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下浮系数为K,K=(合同单价x按施工图需要施工的面积)+按定额并依据施工图计算的工程造价M;采用这一方法计价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一是无证据证明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15,714,758.71元(来源是咨询鉴定机构以2、4栋合同价11,723,210元+0.746=15,714,758.71元),是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何况合同总价款11,723,210元也是通过鉴定得出的;并非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二是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进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三是若试图以下浮这一种计算方法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至被告万柱公司单方违约时,原告鸿俊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万15,714,758.71元(来源是咨询鉴定机构以2、4栋合同价11,723,210元+0.746=15,714,758.71元),是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何况合同总价款11,723,210元也是通过鉴定得出的;并非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二是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进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三是若试图以下浮这一种计算方法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至被告万柱公司单方违约时,原告鸿俊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万柱公司违约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其次,采用不下浮的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程款与下浮工程款相差100万元左右,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62条第2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88条第4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若不分清哪一方违约,仅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的74.6%确定本案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原告鸿俊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再次,鉴定机构确定的2#、4#厂房基础超深工程变更,鉴证项目均由被告万柱公司指派的建设、监理代表***签署。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鉴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鉴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作为被告万柱公司的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再工程鉴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鉴证单能够证明变更、鉴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鉴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鸿俊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因被告万柱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案外人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的租赁物按期归还,又无法通过使用该租赁物发挥其功效,导致吉安租赁部追究原告鸿俊公司逾期租金及违约金责任,按结案通知书,原告鸿俊公司为承建被告万柱公司的建设工程,另行支付脚手架租金362,439.6元,该费用并不包括在定额范围内,因此,鉴定机构认定该租赁材料的损失是确定性。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签到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租金计算方法,为每吨每月212元,每250米轮扣为1吨,上托每个每月1.8元计算,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27日原告进行内外架搭设钢管进场。被告理应在2018年11月11日开始支付原告进度款150万元,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正常施工,不能充分利用租赁脚手架的作用,导致该租赁设备处于闲置或半闲置状态,被告一直口头承诺会支付进度款,实际拖延到2019年1月25日、4月15日才支付100万元进度款得到印证。原告无法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完成轮扣脚手架的工程。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案外人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赁费,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从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止,原告只应承担2018年10月23日止2018年11月11日租金。

关于原告鸿俊公司为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惯例购买了150万余元钢材,并且加工制作成成品,由于被告万柱公司违约,造成加工好的成品价值30多万元的钢材堆放在工地上未能得到及时使用也无法使用,该损失完全是被告违约所致,理应由被告承担。1、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五发货单,证明发货单上的钢筋不仅实际购买送到工地,根据鉴定征求意见稿实际已使用的钢筋价款为837,089.99元,鉴定意见书未做工程需要的钢筋价款为1,174,269.36元,合计完成2#、4#厂房的钢筋为2,011,359.35元,因此,原告为完成该工程先行购买150万元的钢筋符合建筑惯例,若钢筋未实际购买2#、4#厂房一、二层不可能建成。2、证据五的照片在2019年8月拍摄,原告就对购买的钢筋进行了二次加工堆放在工地上,由于被告违约造成二次加工的钢筋无法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被告承担。3、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只好对二次加工的钢筋进行处置,被告以鉴定人在现场没有发现剩余钢筋为由逃避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购买150万元的钢筋,在工程已计入的造价仅为83万元,尚有67万元的钢筋无法使用,鉴定机构认定最终考虑,废钢折旧价,确认被告承担总损失的47%,理应得到支持。5、被告若要享有废钢的所有权,理应承担67万元的损失而不是319,499.08元。

综上,本案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为3,996,629.72元+362,439.6元+319,499.08元=4,678,568.4元。

关于被告万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标准按1.5%计息,支付方式按月支付,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对工程款利息标准和利息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理应得到原、被告双方的共同遵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厂房2栋基础完成后,付工程款100万元,1层完成后付100万元,2层完成后付100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应按月利率1.5%的息付于原告,按月付息,直到款项付清为止。

根据被告万柱公司代表***签署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和《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工程形象进度报表》及照片、现场勘察,2#、4#承台、地梁基础、地面垫层完成,一、二层已完工后,被告万柱公司按合同约定理应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其代表***在2018年11月10日也明确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进度款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元月26日支付80万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了5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5万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时间,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原告对其承建的2#、4#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7条、第20条、第22条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原、被告就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尚未结算,被告实际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现通过司法鉴定明确了被告应当给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法庭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原告是从2018年8月27日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应该为2019年8月22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截止时间应该为2020年2月21日,现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和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28,568.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按月支付。其中以4,678,56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止;以3,878,568.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止;以3,678,568.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3,628,56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院内2#、4#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和鉴定费88,000元,由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小芃

审 判 员  尹杰婕

人民陪审员  曾玉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