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文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8147664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付成,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鸿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10号7栋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88250K。
法定代表人:吴丹,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鸿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6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柱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核减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678,568.4元(工程款鉴定下浮差额+脚手架租金+钢筋损失),工程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鸿俊公司对2#、4#厂房折价、拍卖的价款无优先受偿权。二、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第3项,二审应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万柱公司自成立以来,其股东均多于一人。一审判决认定万柱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进而要求股东***对万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万柱公司工商档案,2019年1月25日,万柱公司的股东由***、吕瑞华,变更为***、王慧;在2019年1月25日之前,万柱公司的股东为***、吕瑞华。因万柱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则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万柱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进而判令股东之一***对万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在计算工程款时,一审判决否定合同约定的单价,而根据政府指导价,但在论述适用政府指导价的理由时存在事实不清、表述混乱的情况,根本无从得知一审判决适用政府指导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乃合同之诉,合同价款的确定是明确案件诉讼标的的基本前提、也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内容。反观一审判决,在确定争议合同价款这一核心问题时,却出现认定不清及混乱的情况。(三)一审判决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860元/㎡),改用政府指导价确定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指导精神。《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求: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涉案已完工程价款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来确定。一审判决仅凭“公平原则、价值取向”来确定按定额标准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以860元/㎡计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定机构以下浮比例来确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最接近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62条第2项及《民法通则》第88条第4项的规定均是在双方没有约定价款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了单价,也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3.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单价,合同价格与政府指导价确实存在一定下浮,下浮系数由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方法确定为0.746。一审判决认定该下浮系数既非定额规定,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系数,显然违背常识。下浮系数是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定额来确定,充分反映并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也体现了涉案工程真实的价值,不能以当事人的过错或所谓的价值取向来认定涉案工程的价款。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已经经过鉴定,再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确定工程款,完全符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四)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所谓的钢筋材料损失、脚手架租金损失,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就钢筋问题,首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1500000元的钢筋材料全部运至了施工现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钢筋材料进行了加工而无法使用。其次,从举证责任分配看:由于施工现场已经没有剩余钢筋,因此,即便存在所谓的剩余钢筋,也可以认定这些剩余钢筋已经被被上诉人处置。此时,处置剩余钢筋的残值是确定的,且处置数据由被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只要将其处理剩余钢筋所得价款与购买该钢筋的原始价款进行比较,即可轻易得出其所谓的购买多余钢筋而遭受的损失。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据此进行查证,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再次,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企业,在涉案建设项目周边有多个施工项目同时开工。不排除被上诉人将标注为本项目的钢筋购买合同、送货单上的钢筋送至了其他工地,或者将剩余钢筋送至了其他工地使用。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此事项进行查证,却径行得出被上诉人存在损失,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最后,“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存在损失,需主张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而不能由法院推定。具体到本案,在被上诉人掌握全部钢筋去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对该事实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极为不公。2.就脚手架租金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脚手架租金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涉案工程共四层-六层,脚手架是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必备的设备,至于其是自备还是租用,属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评估的商业风险。(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要求。但案涉建设工程未完工,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验收程序。因此,被上诉人要主张工程款,首先应当证明其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对该事项未予查清,直接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一审判决已经将所谓的剩余钢筋、脚手架租金损失判令万柱公司承担,即是出于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补偿。在此基础上,又要求上诉人按照月利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即属于双重惩罚,其结果远高于被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二)即便从工程款利息角度来说,月利息1.5%的标准,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依法应当减少。同时,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将脚手架租金损失,钢筋损失纳入其鉴定范围,违反了鉴定机构的法定职责,导致一审判决出现以评代审、以鉴代审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依法改判。
鸿俊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万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1.万柱公司从未付过工程款给鸿俊公司,已付的105万元工程款均系***个人支付至鸿俊公司,该事实说明万柱公司财产与***作为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工程款债务无法及时清偿,损害了鸿俊公司的利益是不争的事实。2.《公司法》第20条有明确规定,***作为万柱公司股东,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不采信合同约定的单价860元/平方米,而改用政府指导价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有充分的理由:1.双方在合同虽然约定了承包单价860元/平方米,但该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860元/平方米是上述三个阶段综合平衡的报价,安装装修利润空间大,而土建部分(工程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俗称土建)利润薄或许亏本。鸿俊公司已将利润薄亏本部分已完成施工,如按86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显然对鸿俊公司不公平,尤其860元/平方米单价是基于当初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00万元工程而约定下来,但如今“半拉子”工程价款按公平原则显然不适用860元/平方米标准。2.基于涉案工程实际状况,860元/平方米约定价格不能适用,可以认定价格约定不明或者称为无规定价格。为此,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2项以及《民法通则》第88条第4项规定,采用政府指导价确定工程款正确。三、一审判决万柱公司承担钢筋材料损失及脚手架租金损失正确。1.万柱公司不认可钢筋损失的主要理由是认为1500000元钢筋没有运至施工现场或者已运至鸿俊公司的其他工地,即不否认为案涉工程已购买钢筋1500000元的事实,对于鸿俊公司将案涉钢筋运至其他工地使用的举证责任在万柱公司,而非鸿俊公司。万柱公司自工程开工至2019年2月就聘请工程管理专职人员罗景美,万柱公司应该清楚鸿俊公司是否“偷运”钢筋在外及钢筋实际使用情况。对于残值部分鉴定机构鉴定时已考虑,因为1500000元钢筋计入工程造价的有830000元,尚有670000元无法使用,确定万柱公司只承担670000元*47%=319499.08元。2.对于脚手架租金损失一审判决只认定租金损失扩大部分,原因在于万柱公司未及时付款,庭审已查明万柱公司本应于2018年11月11日支付进度款,但一直违约拖延至2019年1月25日,4月15日才支付100万元。万柱公司不付工程款,鸿俊公司从2018年11月11日起就无钱支付租金,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责任在于万柱公司,一审判决符合本案实际。四、万柱公司上诉提出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程序不当,于法不符。1.万柱公司在一审并没有提出违约金高,二审提出调整,程序不当。2.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只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而本案工程款纠纷;另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有约定,同时该约定符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及第18条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把钢筋款和脚手架租金列入工程款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鸿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万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叁佰陆拾贰万捌仟伍佰陆拾捌元肆角(3,628,568.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按月支付。以4,678,56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止;以3,878,568.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止;以3,678,568.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3,628,56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2#、4#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下半年,被告万柱公司法人***向原告提出其泰和县工业园的建筑面积与其实际占有的土地不匹配,不符合泰和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为其建2#、4#生产车间,层高4层,当时口头约定厂房单价860元/㎡,宿舍单价950元/㎡,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就上述情况签订了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000万元,被告罗景美在工地上代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2018年8月27日,原告开始进场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施工。截至2018年11月10日,原告完成4#厂房二层楼面浇砼,一层柱子箍筋绑扎,2#厂房梁底模板安装,被告一方面至今未提供盖章的施工合同给原告,另一方面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进度款150万元却迟迟未付,在此情况下,原告无力垫资完成剩下工程只好停工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再行复工。截至2018年12月4日,原告已完成2#厂房内架加固,4#厂房二层封柱子模板,直到2019年6月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起诉后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多次协商未果,引起本诉。原告方于第一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所完工程造价、备料及停工损失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京诚博产价鉴[2020]第Ⅰ-015号),鉴定价格为3,663,424.45元(下浮价格);后于2020年10月28日又出具补充意见书,鉴定价格为4,678,568.40元(不下浮价格)。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自然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万柱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作为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条第4项的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5条第1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厂房2栋基础完成后,付工程款100万元,1层完成后付100万元,2层完成后付100万元。2018年11月10日被告万柱公司的代表罗景美也认可原告完成了2#、4#承台,地梁基础、地面垫层完成,4#二层砼完成,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1月10日支付150万元的进度款;不久原告又完成了2#一层主体,4#二层完成部分,被告逾期至2019年1月25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80万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第三笔工程款5万元,合计105万元,被告万柱公司逾期支付进度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678,568.4元,被告只支付105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延续至今,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理应由被告万柱公司承担。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理应采信不下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理由如下:1、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不可调差,厂房和办公楼都以单价860元/㎡结算,即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860元/㎡乘以建筑面积作为固定合同价,合同约定总价款人民币2,000万元。鸿俊公司作为承包人,要实现合同目的以获取利润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其次,我国当前市场行业普遍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原告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原告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万柱公司作为发包方,单方违约逾期支付进度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算单价,则对原告鸿俊公司明显不公平。再次,合同无法履行时,原告鸿俊公司施工面积已经达到了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的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原告鸿俊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2,000万元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对被告万柱公司明显不公平,这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最后,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下浮和不下浮的两种鉴定意见,下浮的是以合同约定单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未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不下浮的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2、就已完工程款价款如何确定而言。首先,前述第一种方法的应用,是当事人在缔约时,依据金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约定价,只要计算出合同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据此就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鉴定意见书的下浮价即采用了该种方法。采用这一方法计价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一、无证据证明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15,714,758.71元(来源是咨询鉴定机构以2、4栋合同价11,723,210元除以0.746=15,714,758.71元),是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何况合同总价款11,723,210元也是通过鉴定得出的;并非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二、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进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三、以下浮的计算方法还原合同约定价,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至被告万柱公司单方违约时,原告鸿俊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万柱公司违约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其次,采用不下浮的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程款与下浮工程款相差100万元左右,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62条第2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88条第4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再次,鉴定机构确定的2#、4#厂房基础超深工程变更,鉴证项目均由被告万柱公司指派的建设、监理代表罗景美签署。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鉴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鉴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罗景美作为被告万柱公司的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鉴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鉴证单能够证明变更、鉴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对变更、鉴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因万柱公司违约,导致鸿俊公司无法按约定将租赁的脚手架按期归还案外人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产生的逾期租金及违约金责任,另行支付脚手架租金362,439.6元,该费用并不包括在定额范围内,因此,鉴定机构认定该租赁材料的损失是确定性。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签到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租金计算方法,为每吨每月212元,每250米轮扣为1吨,上托每个每月1.8元计算,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27日原告进行内外架搭设钢管进场。被告理应在2018年11月11日开始支付原告进度款150万元,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正常施工,不能充分利用租赁脚手架的作用,导致该租赁设备处于闲置或半闲置状态,被告一直口头承诺会支付进度款,实际拖延到2019年1月25日、4月15日才支付100万元进度款得到印证。原告无法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完成轮扣脚手架的工程。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案外人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赁费,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从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止,原告只应承担2018年10月23日止2018年11月11日租金。关于原告鸿俊公司为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惯例购买了150万余元钢材,并且加工制作成成品,由于被告万柱公司违约,造成加工好的成品价值30多万元的钢材堆放在工地上未能得到及时使用也无法使用,该损失完全是被告违约所致,理应由被告承担。主要理由为:1、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五发货单,证明发货单上的钢筋不仅实际购买送到工地,根据鉴定征求意见稿实际已使用的钢筋价款为837,089.99元,鉴定意见书未做工程需要的钢筋价款为1,174,269.36元,合计完成2#、4#厂房的钢筋为2,011,359.35元,因此,原告为完成该工程先行购买150万元的钢筋符合建筑惯例,若钢筋未实际购买2#、4#厂房一、二层不可能建成。2、证据五的照片在2019年8月拍摄,原告就对购买的钢筋进行了二次加工堆放在工地上,由于被告违约造成二次加工的钢筋无法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被告承担。3、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只好对二次加工的钢筋进行处置,被告以鉴定人在现场没有发现剩余钢筋为由逃避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购买150万元的钢筋,已计入工程造价的价值仅为83万元,尚有67万元的钢筋无法使用,鉴定机构认定被告承担总损失的47%,理应得到支持。5、被告若要享有废钢的所有权,理应承担67万元的损失而不是319,499.08元。综上,本案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为3,996,629.72元+362,439.6元+319,499.08元=4,678,568.4元。关于被告万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标准按1.5%计息,支付方式按月支付,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对工程款利息标准和利息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理应得到原、被告双方的共同遵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厂房2栋基础完成后,付工程款100万元,1层完成后付100万元,2层完成后付100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应按月利率1.5%的息付于原告,按月付息,直到款项付清为止。根据被告万柱公司代表罗景美签署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和《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工程形象进度报表》及照片、现场勘察,2#、4#承台、地梁基础、地面垫层完成,一、二层已完工后,被告万柱公司按合同约定理应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其代表罗景美在2018年11月10日也明确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进度款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元月26日支付80万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了5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5万元,晚于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的时间,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原告对其承建的2#、4#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第20条、第22条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原、被告尚未就原告已施工的工程结算,被告实际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现通过司法鉴定明确了被告应当给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原告是从2018年8月27日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应该为2019年8月22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截止时间应该为2020年2月21日,现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的规定。关于被告***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江西鸿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和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鸿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28,568.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按月支付。其中以4,678,56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止;以3,878,568.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止;以3,678,568.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3,628,56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江西鸿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院内2#、4#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4,400元和鉴定费88,000元,由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负担。
二审中,万柱公司、***向本院提交万柱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与吕瑞华的离婚证,证明万柱公司自成立以来,股东均为两人,原来股东是***、吕瑞华二人,后双方在2013年5月22日登记离婚,万柱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慧,一审判决认定万柱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鸿俊公司质证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属于复印件,证明效力由法院认定,离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万柱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系官网公布的信息,离婚证经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万柱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与吕瑞华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5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计量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1.厂房2栋基础完成后,付工程款100万元,1层完成后付100万元,2层完成后付100万元,3层完成后付100万元,封顶后付100万元【注:乙方(鸿俊公司)组织这两栋厂房单项竣工验收后三个月起甲方(万柱公司)应按月利息1.5%的息付予乙方,按月付息,直到款项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鸿俊公司对2#、4#厂房进行了施工。罗景美系万柱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的代表及监理。2018年11月10日,鸿俊公司向万柱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罗景美签字予以确认。京诚博产价鉴【2020】第I-015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为不下浮工程造价为4678568.4元(具体构成为:2#、4#厂房已完造价3996629.72元,租赁材料损失362439.6元,购置钢筋的损失319499.08元),下浮工程造价为3663424.45元(具体构成为:2#、4#厂房已完造价2981485.77元,租赁材料损失362439.6元,购置钢筋的损失319499.08元)。2019年1月15日,万柱公司通过张燕婷账户向鸿俊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收款人为王申池)。2019年4月15日,万柱公司通过张燕婷账户向鸿俊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收款人为王申池)。2020年1月23日,万柱公司通过王永红账户向鸿俊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收款人为王申池)。2018年10月21日,鸿俊公司与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签订《森鑫轮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向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租赁涉案工程所需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后因鸿俊公司没有实际归还租赁物,被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起诉。吉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赣082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判决鸿俊公司支付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脚手架租金、材料赔偿款、材料维修款、打包费共计人民币305819.92元及违约金(以26243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万柱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11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吕瑞华,2019年1月2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欠付工程款应按鉴定意见中的不下浮价格还是下浮价格确定?2、万柱公司是否应承担因违约造成钢筋折价损失?3、万柱公司应否承担脚手架租金损失?4、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按月利息1.5%支付是否过高?5、***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鸿俊公司对涉案的2#、4#厂房折价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的焦点1,万柱公司上诉称,下浮系数由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定额确定,反映双方意思自治,体现了涉案工程真实的价值,应采用下浮价格确定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采用不下浮价格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更合理,理由为:首先,从合同目的看,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鸿俊公司为万柱公司完成两栋厂房和一栋办公楼的建设,万柱公司按厂房单价860元/㎡,宿舍单价950元/㎡的价格结算,并按工程进度付款。从该约定的内容看,厂房按单价860元/㎡,宿舍按单价950元/㎡结算,系以合同全部履行为前提,然而现实情况是因万柱公司没有按进度付款。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也未能实现。因此,厂房单价仍要求按860元/㎡结算既不符合合同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对守约方不公平。其次,从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看,根据合同约定,万柱公司应根据工程进度在2018年11月10日支付1500000元,但万柱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甚至到现在,万柱公司也没有付清首期工程进度款。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在万柱公司。再次,从合同约定的条款看,双方并没有对下浮系数进行约定,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定额来确定下浮系数并认为下浮价格更符合合同的真实意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万柱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2,万柱公司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鸿俊公司有多余的钢筋并造成了损失,不存在钢筋材料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钢筋发货单、涉案工程停工后遗留在工地上的钢筋的照片及鉴定意见,可以证明鸿俊公司购买1500000元的钢筋的事实和未使用的钢筋量。万柱公司违约后,鸿俊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对遗留在工地的钢筋进行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从照片看,遗留在工地的钢筋已进行二次加工并已生锈,即使处理也存在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万柱公司承担。就钢筋二次加工和生锈造成的损失,鉴定机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钢筋折旧率为47%,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万柱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钢筋折旧损失319499.0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万柱公司主张鸿俊公司没有剩余钢筋或者将购买的钢筋送到其他工地使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万柱公司关于不应承担钢筋材料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3,万柱公司称工程延期产生的脚手架租金损失属于商业风险,是间接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鸿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厂房的建设施工,万柱公司也于2018年11月10日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500000元,就应当及时付款。然而,万柱公司并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万柱公司一方面承诺付款,一方面又没有实际付款行为的做法,使鸿俊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正常施工,租赁的脚手架设备也长期处于闲置或半闲置状态,直至鸿俊公司被脚手架设备出租人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起诉。从万柱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之日到鸿俊公司被诉之日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损失,系由万柱公司违约造成,应当由万柱公司承担。因此,万柱公司关于工程延期产生的脚手架租金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4,万柱公司称工程款利息按1.5%支付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5%,鸿俊公司要求万柱公司按1.5%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同时,根据我国禁止高额利息的政策规定,月利息1.5%超过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酌定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万柱公司主张利息过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万柱公司关于调整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5,***称万柱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其对万柱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万柱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与鸿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厂房发包给鸿俊公司承建,依法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作为万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合同的签订、涉案工程建设的有关事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在***的个人财产与万柱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方面,***作为万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勤勉履行严格公司财务管理职责,通过万柱公司的账户支付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而是通过其他个人账户向鸿俊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这只说明万柱公司的财务不规范,并不因此认定***应对万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将万柱公司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由,作出***应对万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的焦点6,万柱公司称鸿俊公司对涉案的2#、4#厂房折价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涉案工程2#、4#厂房系由鸿俊公司承建,鸿俊公司对其承建2#、4#厂房的价款就其承建2#、4#厂房部分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工程停工未使用的钢筋虽然是计划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但毕竟没有用于涉案工程,没有成为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钢筋材料损失部分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脚手架租金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万柱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也不应计入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因此,万柱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万柱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钢筋材料损失部分、脚手架租金损失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列入建筑工程价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6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西鸿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46629.72元及利息(其中,以3996629.7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按月息1.5分计算;以3196629.7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按月息1.5分计算;以2996629.7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946629.7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变更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6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江西鸿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上诉人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院内2#、4#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946629.7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上诉人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西鸿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筋材料损失319499.08元;
四、上诉人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西鸿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材料损失362439.6元;
五、驳回上诉人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鉴定费880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8元,共计157308元,由上诉人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5000元,被上诉人江西鸿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骥
审 判 员 肖建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文彪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