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9民初1208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2019年11月14日《合同终止协议》支付尾款2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500元(已计算至2020年5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安福县公安局看守所相关工程,并与原告实际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内部责任承包部分工程。因产生分歧,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终止原施工合同,并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告将相关资料及双方确定的债务移交被告,被告在移交后付12万元给原告,尾款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合同签订的,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依约支付了终止合同款12万元,但剩余的2万元,被告都一拖再拖,至今未付。
被告鸿俊公司辩称,1、原告工程款项没有及时结清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原告的工程款尾款2万元,没有及时结清并非我方有意拖欠,其原因在于原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产生了单据以外两名施工员的工资费用,原告承建工程期间这两名施工员在其承建场地上下班,而原告却未支付两名施工员工资,导致我方与原告合同终止后,两名施工员找不到原告,而要求我方支付工资,出于对农民工的保护,我方为原告垫付了两名施工员工资,共计1.1万元整;2、原告在工程项目清算后,未经任何人同意,开车到现场将砾石拖走。在2019年11月14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完合同终止协议后,原告未经我方任何人同意,私自开车将施工现场的砾石拖走,原告的小舅子也承认此事,并愿意按1000元来承担这一车砾石的费用。3、我方已垫付的施工员工资,及原告拖走砾石事实存在,该金额应予以核减。我方已垫付施工员工资1.1万元,以及砾石费用1000元,应在原告诉请中的2万元予以核减,剩余尾款8000元我方愿意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鸿俊公司(甲方)就安福县公安局民警体能训练场、防爆处突中队业务用房、看守所扩建工程配套项目等工程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2019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鸿俊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付原告费用14万元,原告必须在三天内需将涉案工程所有资料移交被告管理,待移交清楚后付12万元,尾款2万元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12万元,原告退出涉案工程场地。之后,原告妻子的弟弟从涉案工程场地拖运走一车砾石。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2万元,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原告遂起诉。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向涉案工程施工员姚健支付工资6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涉案工程施工员刘冰华支付工资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合同终止协议、合同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姚健的证明、姚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刘冰华的证明、刘冰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录音二份等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移交清楚涉案工程所有资料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2万元,余款2万元未支付。被告辩称余款2万元未支付是因为其为原告垫付涉案工程施工员姚健、刘冰华的工资1.1万元以及原告妻子弟弟拖走一车砾石,被告认为应在余款2万元中扣减。庭审中,被告刚开始称施工员系甲方聘请,之后解释是甲方要求要有施工员,但在原告退出工地后被告将施工员的工资交给新入场的继续承建涉案工程的老板,由其代被告支付给两位施工员,以此可以看出施工员并非原告聘请,其工资的计算标准是由被告确定,且工资也是由被告支付,在原告签订终止协议退场之前两名施工员的工作就已结束,工资结算本应在签订终止协议之前,被告才是聘请施工员的主体单位,故施工员姚健、刘冰华的1.1万元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妻子的弟弟在原告退场后拖运走的一车砾石,这并非原告拖运走,原告也未指使人拖运,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一个建筑公司,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更加模范的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以维护、提升自己企业的社会声誉,如果被告不履行协议也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则是鼓励和纵容被告违约的行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对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欣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