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10号7幢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8888250K。
法定代表人:吴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娟,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9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娟、曾旻,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8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合同终止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并不知道***聘用了施工员姚某、刘冰华,两人根据***安排上下班,不受上诉人管理,***退场时未支付两人工资,姚某、刘冰华两施工员向***多次索要工资不成,到工地多处找上诉人,上诉人垫付两人11000元工资,该款项应从2万元中予以核减;2、***妻弟若无***的授权,不可能将工地上一车砂石拖走,***的妻弟认可拖走一车砂石并愿意承担1000元费用,该费用应在2万元中予以核减。
***答辩称:1、施工员姚某不是答辩人聘请,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支付施工员工资,答辩人仅是要求退回工程的本金,鸿俊公司未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如果结算了工程款,那么答辩人应该支付施工员工资;2、上诉人陈述答辩人妻弟装走一车砂石不属实,砂石不是答辩人装走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俊公司依2019年11月14日《合同终止协议》支付尾款2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500元(已计算至2020年5月24日);二、本案诉讼费由鸿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3日,***(乙方)与鸿俊公司(甲方)就安福县公安局民警体能训练场、防爆处突中队业务用房、看守所扩建工程配套项目等工程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2019年11月14日,***(乙方)与鸿俊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鸿俊公司支付***费用14万元,***必须在三天内需将涉案工程所有资料移交鸿俊公司管理,待移交清楚后付12万元,尾款2万元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终止协议签订后,***将涉案工程资料移交给鸿俊公司,鸿俊公司依约向***支付12万元,***退出涉案工程场地。之后,***妻子的弟弟从涉案工程场地拖运走一车砾石。2020年1月23日,***向鸿俊公司催要余款2万元,鸿俊公司一直拖欠未支付,***遂起诉。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鸿俊公司向涉案工程施工员姚某支付工资6000元。2020年1月20日,鸿俊公司向涉案工程施工员刘冰华支付工资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按协议约定移交清楚涉案工程所有资料后,鸿俊公司已支付***12万元,余款2万元未支付。鸿俊公司辩称余款2万元未支付是因为其为***垫付涉案工程施工员姚某、刘冰华的工资1.1万元以及***妻子弟弟拖走一车砾石,鸿俊公司认为应在余款2万元中扣减。庭审中,鸿俊公司刚开始称施工员系甲方聘请,之后解释是甲方要求要有施工员,但在***退出工地后鸿俊公司将施工员的工资交给新入场的继续承建涉案工程的老板,由其代鸿俊公司支付给两位施工员,以此可以看出施工员并非***聘请,其工资的计算标准是由鸿俊公司确定,且工资也是由鸿俊公司支付,在***签订终止协议退场之前两名施工员的工作就已结束,工资结算本应在签订终止协议之前,鸿俊公司才是聘请施工员的主体单位,故施工员姚某、刘冰华的1.1万元工资应由鸿俊公司支付。对于***妻子的弟弟在***退场后拖运走的一车砾石,这并非***拖运走,***也未指使人拖运,鸿俊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主张要求鸿俊公司支付余款2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鸿俊公司作为一个建筑公司,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更加模范的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以维护、提升自己企业的社会声誉,如果鸿俊公司不履行协议也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则是鼓励和纵容鸿俊公司违约的行为,鸿俊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对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鸿俊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向***支付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鸿俊公司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之弟刘育平叫其去案涉施工工地做施工员,双方谈好从入场到建设工程主体结束施工员工资为6000元,当时双方就施工员工资签订了书面协议,因为***与甲方即安福县公安局发生矛盾,姚某入场后做了4个月左右于2019年7、8月离开,其找***的妻弟姓管的问过几次结算工资的事,姓管的说等工程款下来会支付工资,后一直未付,鸿俊公司通过现在的施工方姚相兰支付了6000元工资。***质证称,其不认识姚某,也没有通知姚某来施工现场上班,就算要支付姚某施工员工资,也要鸿俊公司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合同终止时,答辩人仅要退回工程的本金,材料款还有工资应该由鸿俊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姚某的上述证言与安福县公安局2020年7月3日出具“姚某于***承建安福县公安局看守所厨房、巡警大队防暴处突中队业务用房期间,负责工程基础的施工员工作”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参考***与鸿俊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关于“乙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项目经理及五大员管理工资”“乙方(***)选择施工队伍,对现场职工进行调动、辞退、奖惩”等规定,在***未提出反证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施工员姚某系***聘请,对证言予以采信。***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姚某、刘冰华均系***承建安福县公安局看守所厨房、巡警大队防暴处突中队业务用房期间负责工程基础的施工员工作,姚某、刘冰华均系***聘请的施工员,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鸿俊公司)支付乙方(***)费用14万元整,乙方在该项目的未付款项以签订协议时乙方提供的单据为准(392450元),单据内的款项甲方认可支付,单据以外的所有欠款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予认可”,另查明,***签字确认《合同终止协议》所涉项目所欠费用清单未列施工员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鸿俊公司2018年11月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以实施施工人承建安福县公安局看守所厨房、巡警大队防暴处突中队业务用房等工程,2019年11月14日,双方因故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鸿俊公司先支付***费用12万元,待涉案工程所有资料移交鸿俊公司管理后,尾款2万元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合同终止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鸿俊公司)支付乙方(***)费用14万元整,乙方在该项目的未付款项以签订协议时乙方提供的单据为准(392450元),单据内的款项甲方认可支付,单据以外的所有欠款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予认可”,***签字确认的《合同终止协议》所涉项目所欠费用清单未列施工员工资,依据该协议,***聘请姚某、刘冰华两施工员的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鸿俊公司2020年1月、3月垫付姚某、刘冰华的11000元施工员工资应在尾款2万元中予以核减,***关于姚某、刘冰华非其所聘、不应支付工资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鸿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授意或指使其妻弟退场后拖运走工地的一车砾石,鸿俊公司要求予以核减1000元砂石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可向侵权人另案起诉。综上,鸿俊公司应支付***9000元并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鸿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福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9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
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良华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拯
书记员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