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市天心***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财保224号
申请人:长沙市天心***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湘诚嘉园D栋805房。
经营者:刘卫锋。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申请人: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路268号(昌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树山。
被申请人:娄底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星区新星南路龙庭贵筑10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肖伟波。
被申请人:娄底市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泓泽星城1栋8楼。
法定代表人:肖雅婷。
申请人长沙市天心***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申请人***、***、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将被申请人名下602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市天心***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名下在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2)湘1302执1736号案件中的执行款在602000元内予以扣留。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肖卫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锦红
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