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区鑫起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店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广州路268号(昌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区鑫起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经营者:***,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与***系夫妻关系),1963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鑫起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店(以下简称鑫起租赁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轮,被上诉人鑫起租赁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中金公司向鑫起租赁店支付租金203,233.5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起租赁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中金公司在(2022)新0203民初493号案件中不同意合同解除为由,判决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3月1日,进而认定中金公司应支付租金及鉴定费用,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鑫起租赁店在(2022)新0203民初493号案件中主张解除合同,中金公司仅口头表示不同意解除,故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应按鑫起租赁店通知时间为准,即2022年10月15日。二、中金公司应付鑫起租赁店租金203,233.53元。1.根据(2022)新0203民初493号案卷资料显示,鑫起租赁店在该案件中向中金公司主张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11月15日租金的203,233.53元,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鑫起租赁店对于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中金公司无需举证说明,故中金公司应付鑫起租赁店的租金为203,233.53元。2.根据(2022)新0203民初493号案件鑫起租赁店提供的资料显示,中金公司已经多退还钢管104.5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以中金公司未归还鑫起租赁店的钢管数量22,489.7米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未扣除工程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及鉴定时间的费用,不符合行业惯例及法律规定。1.根据建筑市场的行业惯例,施工停工期间,无须支付租赁费用,且根据鑫起租赁店在(2022)新0203民初493号案件中的自认行为,中金公司已偿还了所有钢管,甚至多归还了104米,在此情形下,中金公司也无须向鑫起租赁店打申请报告,故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理解并未考虑(2022)新0203民初493号案件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鑫起租赁店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启动鉴定,鉴定过程中发生了疫情,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意见,疫情属不可抗力,即使存在尚未归还的物品也不应计算租金。四、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不应采信。鉴定机构所采用的二手市场的价格,无相应单位**确认,也无相应询价笔录,且经中金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询价单位核实,询价单位的报价远低于鉴定机构向法庭提供的价格,故其程序违法,不应采信。五、一审法院判决中金公司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已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鑫起租赁店在2022年提起诉讼时,双方已无合同,即使存在赔偿,只能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鑫起租赁店诉求支持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六、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签字,而中金公司原先认可的是***签字,如鑫起租赁店所提供的资料确系***签字,其本人不可能把自己的名字写错,因此该案可能涉嫌鑫起租赁店提供虚假证据或鑫起租赁店与其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对此关键性问题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 鑫起租赁店辩称,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1.中金公司欠付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中金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鑫起租赁店有权终止合同,故应当认定中金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鑫起租赁店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2022)年0203民初493号案件中,鑫起租赁店已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日向中金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故应当以鑫起租赁店提起诉讼时起诉状副本送达中金公司的时间作为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二、关于中金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中金公司自2020年6月25日至11月15日产生的租金已经付清,且支付金额与鑫起租赁店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确认的金额一致,上述清单中有***、***、***等人签字,故应当认定中金公司以其实际付款结算行为认可了上述人员有权代表双方结算,之后自2021年3月3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租金计算清单》,仍有***、***签字确认,但中金公司却不认可,显与其之前的结算行为相悖。鑫起租赁店是以双方最后一次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结合收发料***计算租金,中金公司未再提供返还租赁物或者支付租金的证据,故双方合同虽然解除,但中金公司仍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向鑫起租赁店支付占有使用费用,直至租赁物资全部返还时止。三、关于中金公司应归还的钢管数量。202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报停及保管协议》证明至2020年11月15日,中金公司处尚有租赁鑫起租赁店的物资,结合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可以证明中金公司尚欠钢管22,499米未归还。四、对中金公司上诉所称的应扣减工程停工期间和鉴定期间的租赁费,鑫起租赁店认为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签订后,只要不归还租赁物,均应计算租赁物被占用期间的租金或占用费用。五、对中金公司上诉所称的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综上,鑫起租赁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鑫起租赁店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鑫起租赁店、中金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中金公司向鑫起租赁店支付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564,445.25元(已扣减被告押金30,000元),并自2023年1月1日继续计算租金至中金公司实际还清租赁物之日止;3.判令中金公司向鑫起租赁店支付违约金56,453.44元(564,534.39元×10%);4.判令中金公司向鑫起租赁店返还租赁物:钢管22,489.7米(70.28吨),钢架板110块,十字扣件10281套,连接扣件3149套,转卡扣件621套,新型扣件390套,山形卡4058只,0.6米顶丝2523根,1.7米脚手架32付,0.7米步步紧1202根,0.3米钢管接头147根,0.2米钢管接头71根;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要求中金公司按照钢管每吨4,200元(合计295,177.31元)、钢架板每块70元(合计7,700元)、十字扣件每套4.2元(合计43,180.2元)、连接扣件每套4.8元(合计15,115.2元)、转卡扣件每套4.5元(合计2,794.5元)、新型扣件每套4.5元(合计1,755元)、山形卡每只0.5元(合计2,029元)、0.6米顶丝每根9.5元(合计23,968.5元)、1.7米脚手架每付120元(合计3,840元)、0.7米步步紧每根2.9元(合计3,485.8元)、0.3米钢管接头每根3.5元(合计514.5元)、0.2米钢管接头每根2.8元(合计198.8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合计金额399,758.81元;5.判令中金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8,3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5日,鑫起租赁店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中金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起租赁店为中金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并约定:“一、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时间以收、发料单为准,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归还时必须按照规格型号归还。否则,甲方有权拒收。二、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和所欠租金付清为止(此合同不受年限限制)。三、租赁单价:(均以每天为单位计算)钢模板/元/平方、架杆0.015元/米、扣件0.012元/套、钢架板0.2元/块、连角模/元/米、山形卡型0.004元/只、步步紧0.013元/个、门式脚手架1.5元/个、顶丝0.04元/套。四、押金:乙方承租甲方租赁物时,乙方预交给甲方押金叁万元,待最后结算时抵作租金(多退少补)。五、租金交纳的期限及违约责任:按月结算,每月底为结算交付租金日。经甲方同意,当年的租金至迟于当年年底前付清。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未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当归还租赁物资。六、跨年度工程进入冬季,根据气候变化确实需要停工,经双方协商,可签订报停协议,原合同继续生效。租赁计费最迟从次年四月一日起计算,如果提前开工甲方有权按提前开工时间计算租赁费。七、租赁物资的使用、维修保养。乙方应按租赁物资的性质、使用方法等合理使用租赁物,自行承担租赁物使用的安全生产责任,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物缺损由乙方负责维修。租赁物资的赔偿:钢架板吊筋3元/条;钢架杆校直、清灰1元/根;扣件掉螺丝0.5元/套,钢扣件掉螺丝1元/套。不能修复或丢失的物资按成本价赔偿。八、如双方有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判决。该合同乙方落款处除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外,还有***、***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鑫起租赁店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其中:2020年6月25日至9月15日产生应付租金24,703.61元,双方形成《租金计算清单》,有***、***、***、***、***等人签字确认,***手书:‘注:9月15日前租赁费全部结清,现场审核***9.19’,后中金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结清;2020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产生应付租金76,740.94元,《租金计算清单》有***、***签字确认,中金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结清;2020年9月17日至11月15日产生应付租金104,478.42元,有***、***签字确认,中金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结清。另查,2020年11月16日,鑫起租赁店作为甲方与中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报停及保管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2020年租赁物资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11月15号止,报停期限2020年11月15号至2021年4月1号,报停期间,甲方不计租金,乙方要妥善保管租用甲方的租赁物资。……3.乙方保管的租赁物资名称、规格、数量和质量等以甲方开具的发料单为准,详细情况如下:钢管:6米,8772根,52,632米;5.5米,3962根,17,829米;5米,400根,2000米;4.5米,3962根,17,829米;4米,1654根,6616米;3.5米,1093根,3,825.5米;3米,1284根,3852米;2.5米,1796根,4490米;2米,2646根,5292米;1.5米,6756根,10,134米;1.2米,1482根,1,778.4米;1米,3213根,3213米;4.3米,672根,2,889.6米;4.2米,1485根,6237米。十字扣件:43379套。顶丝:10299根。步步紧:4750根。新十字扣件:4906套。接管:02.米,700根;0.3米,1050根。山形卡:11100个。4.从2021年4月1日开始,甲方(1)有权按年度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给附表之规定继续收取租金;(2)有权收回乙方租用的租赁物资’,合同落款乙方处由***签字,并备注:11月13-16日所还扣件与钢管未计算在以上清单中,详细结算再见收货单为主。另查,中金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鑫起租赁店返还连接扣件1004套、损坏10套、十字扣件1170套、转向扣件21套;于11月12日返还新型扣件1124套;于11月16日返还十字扣件5550套、损坏142.5套、连接扣件84套、少螺1210套(726元);于11月20日返还钢管:5.5米1根、5米1根、4.5米628根、4.2米1614根、4米838根、3.5米98根、3米245根、2.5米681根、2米769根、1.5米797根、1.2米165根、1米618根,十字扣件22套,钢支扣件106套。另查,2021年3月31日至4月30日产生应付租金78,120.38元,《租金计算清单》有***、***签字确认;2021年5月1日至5月31日产生应付租金49,991.20元,《租金计算清单》有***、***签字确认;2021年5月31日至6月30日产生应付租金34,410.57元,《租金计算清单》有***、***签字确认;2021年6月30日至7月31日产生应付租金33,871.18元,《租金计算清单》有***、***签字确认;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6月15日产生应付租金255,737.56元,该《租金计算清单》鑫起租赁店主张是延续计算租金,无中金公司人员签字;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产生应付租金142,403.50元,该《租金计算清单》鑫起租赁店主张是延续计算租金,无中金公司人员签字。另为查明案件事实,**起租赁店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鑫起租赁店主张的租赁物资在起诉时的市场价格及单价进行评估,2022年12月5日,该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新百价评字(2022)第079号],载明:‘一、钢管22,489.7米,70.28吨,单价4,200元每吨,总价295,177.31元;二、3.0×0.2钢架板,110块,单价70元每块,总价7,700元;三、十字扣件10281套,4.20元每套,总价43,180.20元,连接扣件3149套,单价4.80元每套,总价15,115.20元,转卡扣件621套,单价4.50元每套,总价2,794.50元,新型扣件390套,单价4.50元每套,总价1,755元,小计14441套,合计总价62,844.90元;四、山形卡4058只,单价0.50元每只,总价2,029元;五、0.6米顶丝2523根,单价9.50元每根,总价23,968.50元;六、1.7米脚手架32付,单价120元每付,总价3,840元;七、0.7米步步紧1202根,单价2.90元每根,总价3,485.80元;八、0.3米钢管接头147根,单价3.50元每根,总价514.50元,0.2米钢管接头71根,单价2.80元每根,总价198.80元,小计218根,合计总价713.30元。以上各项合计399,758.81元’。因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8,349元。另查,2022年2月10日,一审法院受理鑫起租赁店诉中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新0203民初493号,2022年3月15日缺席审理,庭审笔录中承办法官问鑫起租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你方在本庭之前是否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解除合同’,该代理人回复:‘主张过,中金公司也是同意的,是通过口头方式主张的,我们现在主张的就是从判决之日开始解除合同,我们的租金实际上只是计算到了去年’。同日,承办法官又组织双方谈话,询问中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鑫起租赁店现在要求解除合同,你们同不同意’时,代理人***答复:‘我们现场还没有干完,怎么解除,我们不同意’。2022年3月18日,鑫起租赁店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另查,鑫起租赁店自认中金公司已交纳租赁押金30,000元,并用于抵扣中金公司欠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合同有效期约定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和所欠租金付清为止(此合同不受年限限制)”,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鑫起租赁店主张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2.鑫起租赁店主张返还租赁物内容及数量的确定;3.鑫起租赁店主张未付租金数额的确定;4.鑫起租赁店主张租赁物赔偿单价的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金公司抗辩认为,鑫起租赁店就本案争议事项首次起诉时,已经明确表示双方合同解除时间是2021年11月15日,**起租赁店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金公司欠付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中金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鑫起租赁店有权终止合同,故应当认定中金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鑫起租赁店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经查,(2022)年0203民初493号案件中,鑫起租赁店已明确请求解除合同,相应的民事起诉状一审法院已于2022年3月1日向中金公司有效送达,2022年3月15日该案开庭审理至鑫起租赁店撤回起诉,解除合同的诉求并未发生变化,现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鑫起租赁店享有合同解除权,亦支持鑫起租赁店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应当以鑫起租赁店首次提起诉讼时起诉状副本送达中金公司的时间作为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法律效果,不会因鑫起租赁店撤回起诉而归于无效。最后,中金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实际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但一审法院认为,首次起诉的案件开庭笔录中鑫起租赁店代理人明确表示:“我们现在主张就是从判决之日开始解除合同,我们的租金实际上只是计算到了去年”,故不能当然得出鑫起租赁店认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5日,对中金公司有关合同解除时间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3月1日解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终止后,中金公司应当归还租赁物资。结合鑫起租赁店发料单、收料单以及评估机构现场清点等事实,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中金公司尚未归还鑫起租赁店的物资内容及数量为:钢管22,489.7米(70.28吨);3.0×0.2钢架板110块;十字扣件10281套、连接扣件3149套、转卡扣件621套、新型扣件390套;山形卡4058只;0.6米顶丝2523根;1.7米脚手架32付;0.7米步步紧1202根;0.3米钢管接头147根、0.2米钢管接头71根。对上述租赁物资,鑫起租赁店请求中金公司予以返还,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金公司租赁物资期间,自2020年6月25日至11月15日产生的租金全部已经付清,且支付金额与鑫起租赁店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确认的金额一致,上述清单中有***、***、***等人签字,故应当认定中金公司以其实际付款结算行为认可了上述人员有权代表中金公司与鑫起租赁店进行结算,之后自2021年3月3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租金计算清单》,仍有***、***签字确认,但中金公司却抗辩不予认可,显与其之前的结算行为相悖,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对鑫起租赁店主张自2021年3月3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租金196,393.33元(78,120.38元+49,991.20元+34,410.57元+33,871.18元),依法予以确认。对鑫起租赁店主张自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398,141.06元(255,737.56元+142,403.50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继续计算租金至实际还清租赁物资之日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现鑫起租赁店是以双方最后一次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结合收发料***计算租金,中金公司未再提供返还租赁物或者支付租金的证据,故双方合同虽然解除,但中金公司仍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向鑫起租赁店支付占有使用费用,直至租赁物资全部返还鑫起租赁店时止。综上,结合鑫起租赁店自认并予以扣除的租赁押金30,000元,以及庭审中自行扣减的89.14元,对鑫起租赁店主张中金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共计564,445.25元(196,393.33元+398,141.06元-30,000元-89.14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鑫起租赁店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中金公司实际还清租赁物资之日止,继续计算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鑫起租赁店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因中金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鑫起租赁店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另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中金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当鑫起租赁店支付未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双方均为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自愿达成违约金条款,且中金公司并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故对鑫起租赁店主张的违约金56,444.53元(564,445.25元×10%),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结合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鑫起租赁店主张若中金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资,则应按照:钢管22,489.7米(70.28吨),单价4,200元每吨,总价295,176元(评估报告计算错误,一审法院纠正);3.0×0.2钢架板110块,单价70元每块,总价7,700元;十字扣件10281套,4.20元每套,总价43,180.20元;连接扣件3149套,单价4.80元每套,总价15,115.20元;转卡扣件621套,单价4.50元每套,总价2,794.50元;新型扣件390套,单价4.50元每套,总价1,755元;山形卡4058只,单价0.50元每只,总价2,029元;0.6米顶丝2523根,单价9.50元每根,总价23,968.50元;1.7米脚手架32付,单价120元每付,总价3,840元;0.7米步步紧1202根,单价2.90元每根,总价3,485.80元;0.3米钢管接头147根,单价3.50元每根,总价514.50元;0.2米钢管接头71根,单价2.80元每根,以上各项合计399,757.50元(评估报告计算错误,一审法院纠正)的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鑫起租赁店对中金公司如若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资,以评估价格予以赔偿,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评估费8,349元,系因中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引起纠纷所致,故应当由中金公司最终承担。遂判决:一、依法确认鑫起租赁店与中金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3月1日解除;二、中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鑫起租赁店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共计564,445.25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继续支付占有使用费至租赁物资实际还清之日止;三、中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鑫起租赁店支付违约金56,444.53元、评估费8,349元,合计64,793.53元;四、中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起租赁店返还租赁物资:钢管22,489.7米(70.28吨);3.0×0.2钢架板110块;十字扣件10281套、连接扣件3149套、转卡扣件621套、新型扣件390套;山形卡4058只;0.6米顶丝2523根;1.7米脚手架32付;0.7米步步紧1202根;0.3米钢管接头147根、0.2米钢管接头71根。若无法返还,则中金公司应按照:钢管22,489.7米(70.28吨),单价4,200元每吨,总价295,176元;3.0×0.2钢架板110块,单价70元每块,总价7,700元;十字扣件10281套,4.20元每套,总价43,180.20元;连接扣件3149套,单价4.80元每套,总价15,115.20元;转卡扣件621套,单价4.50元每套,总价2,794.50元;新型扣件390套,单价4.50元每套,总价1,755元;山形卡4058只,单价0.50元每只,总价2,029元;0.6米顶丝2523根,单价9.50元每根,总价23,968.50元;1.7米脚手架32付,单价120元每付,总价3,840元;0.7米步步紧1202根,单价2.90元每根,总价3,485.80元;0.3米钢管接头147根,单价3.50元每根,总价514.50元;0.2米钢管接头71根,单价2.80元每根,以上各项合计399,757.50元的标准向鑫起租赁店进行赔偿;五、驳回鑫起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金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出示***录制的视频光盘一份及对应文字资料,拟证实***向鑫起租赁店在2021年归还钢管的事实。经质证,鑫起租赁店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且***是中金公司的代理人,在2020年9月16日到10月15日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其与中金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陈述不应可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该证人与中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金公司申请,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其称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鉴定用时四个月,通常涉案鉴定用时只需一个月,并对涉案物资评估价格的认定进行了解释说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中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申请调整违约金。对此,鑫起租赁店同意降低违约金数额,其主张以应付租金数额564,445.25元为基数,以2022年3月26日至2023年5月26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7%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31,674.79元。又查,因疫情导致涉案鉴定时间过长,鑫起租赁店同意扣减一个月物资租金21,576.29元。该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同解除时间;二、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三、中金公司应向鑫起租赁店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四、若中金公司不能归还案涉租赁物,对赔偿损失的标准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合同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中金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鑫起租赁店有权终止合同,故应当认定中金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鑫起租赁店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而(2022)年0203民初49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日向中金公司送达鑫起租赁店请求解除合同的民事起诉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该时间作为《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并无不当。对中金公司主张的解除时间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中金公司对3.0×0.2钢架板110块;十字扣件10281套、连接扣件3149套、转卡扣件621套、新型扣件390套;山形卡4058只;0.6米顶丝2523根;1.7米脚手架32付;0.7米步步紧1202根;0.3米钢管接头147根、0.2米钢管接头71根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金公司主张根据(2022)年0203民初493号案件中鑫起租赁店起诉主张的诉求,可以推定其已归还租赁的钢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报停及保管协议》中载明了中金公司租赁钢管的数量及型号,扣减双方确认的收货单载明的钢管数量,仍有部分钢管数量未归还,中金公司虽对租赁钢管未还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鑫起租赁店对(2022)年0203民初493号案件起诉标的与本案标的之间的差异亦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中金公司仍欠付鑫起租赁店钢管22,489.7米(70.28吨)。对上述租赁物资,鑫起租赁店有权请求中金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中金公司应向鑫起租赁店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金公司依据其员工***、***、***等人签字的《租金计算清单》,已向鑫起租赁店支付了自2020年6月25日至11月15日产生的租金。对2021年3月31日至7月31日期间有***、***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金公司虽对***签字提出异议,主张***与鑫起租赁店存在串通可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对该清单上张细根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结算惯例,可以认定该《租金计算清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金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租金196,393.33元(78,120.38元+49,991.20元+34,410.57元+33,871.18元)得当。在合同解除后,中金公司对未归还的物资仍应向鑫起租赁店支付占用使用费。对中金公司主张扣减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3月31日冬季停工期的租赁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计算租金需双方当事人签订报停协议,而该时间段双方并未签订报停协议,且中金公司作为承租方,除钢管以外,对其他物资未归还的事实亦无异议,现其以鑫起租赁店原审计算有误导致其未申请报停的理由无法成立,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中金公司另辩称,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鉴定时间过长,其仅应承担鉴定期间一个月的租金。对此,鑫起租赁店同意分担鉴定期间一个月的租金。本院认为,新冠肺炎疫情系不可抗力,中金公司主张减免部分租金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考虑涉案租赁物资的用途、疫情对鉴定用时的实际影响程度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扣减一个月的物资占用使用费21,576.29元。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中金公司自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未归还物资的租金376,564.77元(255,737.56元+142,403.50元-21,576.29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租赁物资之日止继续计算占有使用费。 综上,中金公司应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共计542,868.96元(196,393.33元+376,564.77元-30,000元押金-89.14元),及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中金公司实际还清租赁物资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因中金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鑫起租赁店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一审判决以当事人合同约定按照欠付租赁数额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中金公司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且鑫起租赁店亦主动降低违约金的数额为31,674.79元。本院认为,***起租赁店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对其主张的违约金31,674.79元予以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数额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若中金公司不能归还案涉租赁物,对赔偿损失的标准认定”。中金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评估结论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据查明事实,中金公司有部分物资未归还,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将未归还物资的法律后果即赔偿损失在本案一并处理,因双方对未归还的物资价款无法协商,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物资评估鉴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未超越鉴定职权和委托鉴定范围。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根据案件送检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文件得出评估结果。对争议事项,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对中金公司主张的鉴定方法不当、评估报价较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涉案履行顺序为先归还物资,在无法归还的情况下,折价赔偿,若中金公司认为评估价格偏高,亦可依约优先选择归还物资,故对其主张鉴定程序违法,评估报价不应采信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若中金公司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资,结合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金公司应向鑫起租赁店赔偿损失399,757.50元【钢管22,489.7米(70.28吨),单价4,200元每吨,总价295,176元;3.0×0.2钢架板110块,单价70元每块,总价7,700元;十字扣件10281套,4.20元每套,总价43,180.20元;连接扣件3149套,单价4.80元每套,总价15,115.20元;转卡扣件621套,单价4.50元每套,总价2,794.50元;新型扣件390套,单价4.50元每套,总价1,755元;山形卡4058只,单价0.50元每只,总价2,029元;0.6米顶丝2523根,单价9.50元每根,总价23,968.50元;1.7米脚手架32付,单价120元每付,总价3,840元;0.7米步步紧1202根,单价2.90元每根,总价3,485.80元;0.3米钢管接头147根,单价3.50元每根,总价514.50元;0.2米钢管接头71根,单价2.80元每根,总价198.8元】。对评估费8,349元,系因中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引起纠纷所致,故应当由中金公司最终承担。 综上所述,中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事实,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依法确认原告克拉玛依区鑫起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店与被告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3月1日解除;四、被告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鑫起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店返还租赁物资:钢管22,489.7米(70.28吨);3.0×0.2钢架板110块;十字扣件10281套、连接扣件3149套、转卡扣件621套、新型扣件390套;山形卡4058只;0.6米顶丝2523根;1.7米脚手架32付;0.7米步步紧1202根;0.3米钢管接头147根、0.2米钢管接头71根。若无法返还,则被告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钢管22,489.7米(70.28吨),单价4,200元每吨,总价295,176元;3.0×0.2钢架板110块,单价70元每块,总价7,700元;十字扣件10281套,4.20元每套,总价43,180.20元;连接扣件3149套,单价4.80元每套,总价15,115.20元;转卡扣件621套,单价4.50元每套,总价2,794.50元;新型扣件390套,单价4.50元每套,总价1,755元;山形卡4058只,单价0.50元每只,总价2,029元;0.6米顶丝2523根,单价9.50元每根,总价23,968.50元;1.7米脚手架32付,单价120元每付,总价3,840元;0.7米步步紧1202根,单价2.90元每根,总价3,485.80元;0.3米钢管接头147根,单价3.50元每根,总价514.50元;0.2米钢管接头71根,单价2.80元每根,以上各项合计399,757.50元的标准向原告克拉玛依区鑫起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店进行赔偿;五、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区鑫起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鑫起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店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共计564,445.25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继续支付占有使用费至租赁物资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鑫起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店支付违约金56,444.53元、评估费8,349元,合计64,793.53元”; 三、上诉人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鑫起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店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共计542,868.96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继续支付占有使用费至租赁物资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上诉人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鑫起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店支付违约金31,674.79元、评估费8,349元,合计40,023.79元; 五、驳回上诉人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0.53元、财产保全费6,332.83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08元,合计21,095.84元,由上诉人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李   德   明 审判员 莱提排  伊米提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穆耶赛尔依力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