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通市**园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德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成,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慧明,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住所地在江苏省**通市钟秀街道城**村**组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徐亚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南通万达建设,住所地在江苏省**通市崇川区郭里园**幢**层**号0幢一层2号。

法定代表人:袁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德泉。

一审第三人:徐国如。

再审申请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一审被告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一审第三人刘德泉、徐国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40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宏丰公司错误。2.二审判决提及的“承诺书”未在庭审中出示及质证,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擅自使用“承诺书”中的数据没有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进行,而上诉人刘德泉的上诉请求中并未要求宏丰公司承担返还责任。4.华亚公司主张案涉400万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没有合法根据”在给付不当得利的场合,指“给付的目的未达到”。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400万元最终转入了宏丰公司账户。宏丰公司虽然提交了向华亚公司转账40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此证明该款项已经归还给了华亚公司,但该记账凭证记载用途为“拆迁”,且转账时间在刘德泉将本案款项汇入宏丰公司之前。因双方之间在拆迁业务上有联系,款项亦有往来,故宏丰公司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转给华亚公司的该400万元就是本案争议款项。故二审判决宏丰公司返还华亚公司40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对宏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认定问题。该承诺书内容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初字第0006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属于免证事实,宏丰公司也无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宏丰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问题。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如果上诉请求涉及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即应当全面审查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事实是否查明,证据是否充分。本案中,二审上诉人刘德泉主张案涉400万元最终汇入宏丰公司账户,该主张涉及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据此审查相关事实并判决宏丰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华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才知晓该400万元最终进入宏丰公司账户,此后也一直积极主张权利,故二审判决华亚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玉柱

审 判 员  范祝三

代理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