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厂南社区居委会、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02执异142号
案外人:***,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厂南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朱智贤,主任。
被申请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刘德泉,董事长。
第三人: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曹秀珍,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厂南社区居委会与被申请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南通市青年中路69号裕丰大厦A单元1603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厂南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厂南社区居委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苏0602民初4519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定位其他财产。本院(2018)苏0602执保1090号案对(2018)苏0602民初4519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实施。2019年1月7日,本院查封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青年中路69号裕丰大厦1603室。2019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0602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厂南社区居委会、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民终187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10月14日,本院立案重审,案号为(2019)苏0602民初5904号,目前该案在审理中。
***提出异议称,请求对南通市青年中路69号裕丰大厦1603室予以解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11年11月30日购买了被申请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南通市青年中路69号裕丰大厦1603室商品房,双方对房价、房屋交付时间、产权办理事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商定。异议人按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房款及其他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审查查明,***向本院提交一份《商品房优先购买协议》显示,2011年11月30日,***与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有意优先订购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拟在建的裕丰大厦商品房,拟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状况为裕丰大厦A幢1603室;并约定出售人领取到销售许可证后即电话通知买受人到出卖人所在地与出卖人签署《南通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9年1月7日,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给本院的《协助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受理决定书》中记载,经查询合同备案系统,青年中路69号裕丰大厦1603室未见合同备案信息。
本院认为,南通市青年中路69号裕丰大厦1603室登记在被申请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实施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主张案涉房产权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就案涉房产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本院执行的权利,对***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纪华
审 判 员  高航
人民陪审员  周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金琦
书 记 员  黄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