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02执异2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通建业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长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汤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汤琴,女,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静波,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南通长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北阁饭店3号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建业塑料有限公司、汤琴与被执行人赵静波、南通长城实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南通市港闸区融悦华庭22幢2705室房产,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案涉房屋系其向赵静波购买,其已交付购房款并装修入住,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南通建业塑料有限公司、汤琴提交意见称,案涉房屋系诉讼保全查封的原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泽生街128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被执行人赵静波明知原房屋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下,出售与他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犯罪故意,已经触犯了相关刑事法律,故其与异议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异议人提交的相关买卖合同等资料,其签订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赵静波名下,其并未取得不动产登记。人民法院早已经对原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买卖合同订立于查封措施之后。异议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知被执行人赵静波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仍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明显其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存在过错的。
经审查查明,南通建业塑料有限公司、汤琴与赵静波、南通长城实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于2015年4月3日查封赵静波名下的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泽生街128号211室房产,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2015)崇商初字第00421号调解书“一、被告赵静波应偿还原告汤琴、南通建业塑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8万元及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8万元整(2016年2月2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由被告赵静波于2016年2月1日、5月1日、8月1日、11月1日前分别偿还原告汤琴、南通建业塑料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余款(含2016年2月2日后分段计算的利息)被告赵静波于2017年1月31日前与原告汤琴、南通建业塑料有限公司一并结清。(其中,第一期2016年2月1日付款40万元中包括上述利息28万元及借款本金12万元,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间的利息以本金186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间的利息以本金146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间的利息以本金106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31日间的利息以本金66万元为基数计算。)二、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静波负担的部分由其于2016年2月1日前在履行上述第一笔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三、被告南通长城实业总公司对被告赵静波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赵静波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则原告汤琴、南通建业塑料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五、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双方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再无其他纠葛。”后南通建业塑料有限公司、汤琴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0602执323号执行裁定,并于2017年5月23日查封南通市港闸区融悦华庭22幢2705室房屋。
另查,赵静波名下的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泽生街128号211室房产已被拆迁,南通市港闸区融悦华庭22幢2705室房屋及22幢B316室车库系该被拆迁房的安置房,拆迁安置面积37.87平方米,享受高层补贴15平方米,该两项安置价格1700元/平方米。另有10平方米,核定价格为2500元/平方米,还有22.06平方米按市场价3500元/平方米结算。该安置房结算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同年4月25日,赵静波作为预购人办理了该安置房的商品房合同备案,该安置房于同年5月26日交付***。该房产除上述查封外,其后还被本院及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另案轮侯查封。
再查,2017年4月30日,赵静波(甲方)、***(乙方)通过某房屋中介服务部(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南通市融悦华庭22幢2705室房屋及22幢B316室车库出售给乙方,合同总价款为66万元。同日,***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同年5月26日,***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后赵静波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已装潢并入住。2017年12月21日,***在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已将剩余房款26万元提存至该院,该院于2017年12月26日解除对案涉房屋的轮侯查封,2017年12月27日,***向该院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赵静波在本院查封案涉融悦华庭22幢2705室房屋前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因合同约定拿到房产证后付清剩余房款,赵静波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对此异议人不存在过错,异议人已将剩余房款交付法院,异议人虽在本院查封案涉融悦华庭22幢2705室房屋后占有该房屋,但房屋移交单显示异议人系从拆迁房安置单位取得该房屋,故对异议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南通市港闸区融悦华庭22幢2705室房屋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红兵
审 判 员  杨金龙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