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1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02执异1号
案外人:高志萍,女,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街道城东村5组。
法定代表人:曹秀珍,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园路17号2楼。
法定代表人:刘德泉,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志萍对本院查封南通市青年中路69号裕丰大厦1102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XX、徐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400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崇执字第122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崇执字第01227-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通市青年中路××大厦××室房屋。
案外人高志萍针对上述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称,2015年3月25日,高志萍与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南通市青年中路××大厦××室房屋,双方对房价、房屋交付时间、产权办理事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高志萍于2015年4月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但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了解,2015年9月9日,法院在执行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以(2015)崇执字第0122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上述房产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2015年3月24日,高志萍与葛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葛XX将裕丰大厦1102室房屋出售给高志萍,成交总价款为60.5万元,葛XX出具的产权证明材料有购房合同,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合同更名手续。2015年3月25日,高志萍与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裕丰大厦1102室房屋,建筑面积76.18平方米,总价款45万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前。同日,葛XX在与高志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背面书面说明:合同及相关发票均已更改完成,房款全部结清,相关钥匙已交付高志萍。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高志萍开具金额为45万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高志萍通过葛XX购买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高志萍与葛XX、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实际占有了房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房款的支付,以及高志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均发生在本院对该房屋查封之前,未办理过户登记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案外人高志萍所提异议,能够排除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南通市青年中路69号裕丰大厦1102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航
人民陪审员  马莉
人民陪审员  周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