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4369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李霄,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新兴路与学院路交叉口东城区管委会院内。
负责人:常文博,任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系管理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娟,系管理中心员工。
第三人: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姚伟博,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管理中心)、第三人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东、李霄,被告市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刘俊娟,第三人永合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179095.9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其中截至2021年7月5日的利息暂计506469.4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12月24日、2018年9月19日中标被告的许昌中轴景观(文轩路-陈庄街段)景观工程二标段、“洪河南街”(中原路-花都大道)绿化工程一标段,并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8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5241984.78、4096282.48元。2016年11月20日、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挂靠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均交由原告投入人、财、物施工建设,第三人不进行任何投资,由原告承担相应税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为被告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挂靠合同》后投入大量人、财、物施工建设,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完成上述工程,被告已经实际验收并且实际使用,工程施工中也进行了变更,其中变更部分被告已经审定价格为5276374.88元,但被告对合同内的工程迟迟不进行审计。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24614642.14元,但被告仅仅支付90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5614642.14元。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为14179095.91元,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价款,但被告均以未经审计为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辩称,原告说的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5241984.78、4096282.48元、变更工程的审计价格5276374.88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900万元属实。但是原告所称变更部分工程款迟迟没有进行审计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交审计需要的资料。
第三人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是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全部资金都是原告投入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第三人永合园林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拟以甲方的名义承接许昌中轴景观(文轩路-陈庄街)段景观工程;挂靠方式:甲方同意乙方借用甲方资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组织施工;挂靠期限为自工程联系业务之日算起,至该工程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后止;甲方责任:按乙方的要求提供完整的联系业务招标资料,配合乙方参与招投标全过程,中标后协助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与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等;乙方责任:工程任务由乙方自行承揽,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等。后原告以第三人永合园林公司名义中标被告的许昌中轴景观(文轩路-陈庄街)段景观工程二标段。
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永合园林公司与被告市政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许昌中轴景观(文轩路-陈庄街)段景观工程;工期:9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8年9月24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4日;合同价款为15241984.78元;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1、开工后完成工程总量的1/3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20%,完成工程总量的1/3时,付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合同价的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确认达到绿化工程养护期满三年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竣工结算: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审批,在签署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人、财、物于2017年1月1日开工。原告在施工上述工程项目过程中,该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2017年5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2020年7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
2018年8月16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第三人永合园林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拟以甲方的名义承接许昌中央公园景观提升工程(许昌东区部分);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挂靠合同》相同。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永合园林公司中标被告的洪河南街(中原路-花都大道)绿化工程。
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永合园林公司与被告市政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洪河南街”(中原路-花都大道)绿化工程一标段;工期为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合同价款为4096282.48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开工建设后,施工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指定的周期,按照工程建设完成的工程量向监理人提出支付申请,监理人在收到支付申请后7天内对承包人提供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认定并向发包人出具支付证书,经发包人和监理人确定工程质量合格后,为承包人办理支付手续,每次按周期内完成投资额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预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满后予以支付;竣工结算: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审批,在签署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人、财、物,于2018年9月24日开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4日开工,2020年5月30日竣工,同日初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施工的上述两项工程的价款分别为15241984.78元、4096282.48元,且原告在施工许昌中轴景观(文轩路-陈庄街)工程项目过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276374.88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900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将永合园林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挂靠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现场签证单、土方部分签证汇总表、许昌中轴景观(文轩路-陈庄街)段景观工程一标段绿化变更签证项目评审结论(许东财投变审字2020【05】)、许昌中轴景观(文轩路-陈庄街)段景观工程二标段变更签证项目评审结论(许东财投变审字2020【06】)、竣工验收相关证据、付款方面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两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判断。”本案原告要求按合同价款及变更价款进行赔偿,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施工工程的价款15241984.78元、4096282.48元和变更价款5276374.8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质保金和被告已付工程款900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5241984.78元+变更价款5276374.88元)×(1-5%)+4096282.48元×(1-10%)-9000000=14179095.9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17909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17909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13.42元,减半收取54956.71元,由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承担53061.39元,原告***承担189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爱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鑫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本案的执行款,你方可按以下方式履行: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3321,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市建安区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