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牟县林业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7007号
原告:**,男,198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坡,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林业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建设路北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2241621167XP。
负责人:何胜,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男,系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6807706144。
法定代表人:姚伟博,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牟县林业局、第三人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2439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永合园林公司于2018年2月5日中标中牟县林业局的中牟县广惠街北延生态廊道绿化工程,于2018年2月12日与中牟县林业局签订《中牟县广惠街北延生态廊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3844580.74元。2018年2月15日,**与永合园林公司签订《内部管理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投入人、财、物施工建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永合园林公司不进行任何投资。**作为中牟县林业局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入大量人、财、物施工建设,并按中牟县林业局要求如期完成上述工程。2020年12月24日,经审计,工程结算价为13192153.27元,但中牟县林业局仅支付6067755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7124398.2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中牟县林业局辩称,中牟县林业局不应该向**支付涉案工程款7124398.27元,根据中标通知书中标人为永合园林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方为永合园林公司,所以中牟县林业局不拖欠**工程款。中牟县林业局与**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正常程序,审计结束后,中牟县林业局应向永合园林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永合园林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中牟县林业局为发包方(甲方)与永合园林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中牟县广惠街北延生态廊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中牟县广惠街北延生态廊道绿化工程(第四标段),承包范围:详见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园林绿化包设计效果、苗木包成活),合同价款为13844580.74元,工程款支付:1、根据《中牟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牟财【2013】72号文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工程进度进行付款,第一次支付:工程竣工经县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后,依据联合验收组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基准日三个月内拨付项目总投资(合同价)30%的价款;2、第二次支付:第二年同期,经县工程验收组竣工审核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经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拨付项目总投资审计决算后剩余金额的50%(合同价的35%);3、第三次支付:第三年同期经交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总投资价款(合同价的35%),最终结算以工程审计结算结论为准。审计结果条款: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以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确定的金额为准,乙方予以接受。乙方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依法审计并提供审计的必要资料。发包人处加盖中牟县林业园林局公章,承包人处加盖永合园林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8年2月15日,**(乙方)与永合园林公司(甲方)签订《内部管理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乙方合作参与中牟县广惠街北延生态廊道项目四标段公开投标并中标,甲方出面与中牟县林业园林局签订施工合同,乙方负责实际施工建设。二、该工程由乙方投入人、财、物施工建设,且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不进行任何投资。三、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不能因质量问题损害甲方的声誉,乙方负责环保、工人工资、安全事故等一切施工方面的责任。四、甲方协助乙方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均称另外约定有管理费,亦均认可**借用永合园林公司资质。
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中牟县林业局称涉案项目在2019年竣工验收。
2020年12月24日,河南省中牟县审计局出具牟审投【2020】208号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中牟县广惠街北延生态廊道绿化工程第四标段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2月12日,实际竣工日期:2018年7月31日。经审计,中牟县广惠街北延生态廊道绿化工程第四标段结算价为13192153.27元。
**称涉案项目于2021年9月10日进行移交,中牟县林业局称涉案项目于2021年9月10日进行了现场树木清点,具体移交手续正在办理中。
中牟县林业局称第二次付款期限已到,但款项正在审批中,第三次付款期限应是2021年12月24日。**称第三次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的第三年经验收合格,现涉案工程已经移交,故中牟县林业局应支付下余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中牟县林业局于2019年1月31日向永合园林公司支付207万元、于2019年2月2日向永合园林公司支付2083375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永合园林公司支付1914380元,三次共计6067755元。永合园林公司已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下余款项中牟县林业局未支付给永合园林公司,永合园林公司亦未支付给**。
本院认为,**借用永合园林公司的资质与中牟县林业局签订施工合同,并与永合园林公司签订《内部管理协议》,**借用资质承建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并收取了前期工程款,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牟县林业局作为本案发包人,尚欠付永合园林公司部分工程款,故**可要求中牟县林业局在欠付永合园林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31日竣工并于2019年进行验收,中牟县林业局按照施工合同第一次进度款支付约定的条件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日两次共计向永合园林公司支付合同价30%的价款即4153375元。故施工合同中第三次进度款支付约定的时间条件“第三年同期”应为2021年2月,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审计决算,故至今第二次及第三次支付期限已到。另涉案工程经中牟县审计局审计结算价为13192153.27元,中牟县林业局已支付永合园林公司6067755元,故**可要求中牟县林业局在欠付永合园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给付工程款7124398.27元。中牟县林业局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牟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24398.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835元,由中牟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常亚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朱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