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1069号
原告: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安陵镇朱元街路东安正城市花园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付安,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姚伟博,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整及利息2432705.28元(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计168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计752705.28元;以后利息另算至借款清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在郑州市经开区中标了两个工程,标的3700万元,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天,月利率1.5%。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9日将800万元款项分三次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小写)¥8000000期限:15天,利息按月息1.5%。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担保的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姚伟博印担保人:2019年6月17日”。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转款3000000元,于6月19日向被告转款二笔3000000元、2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共计168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共计756311.1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2705.28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利息共计2432705.28元;2021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432705.28元(2021年4月1日及之后的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97元,由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莲
人民陪审员  田俊锋
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