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60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县城开发区311国道北侧。
负责人:杨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淏译,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瑞,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路林海,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姚伟博,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孙丽花,女,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孙书旗,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路林海,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李康康,女,199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临颍县。
被告:***,女,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孙东航,男,199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丽花、孙书旗、路林海、李康康、***、孙东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责人杨军的委托代理人郑淏译、郭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丽花、孙书旗、路林海、李康康、***、孙东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9年11月11日,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为1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依据前述协议,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借18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孙丽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书旗、路林海、李康康、***、孙东航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54191.19元及罚息95579.84元,合计15449771.03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1月17日;自2021年1月18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孙丽花位于**县花城春天9号楼26单元9层东户901号(证号:豫(2018)**县不动产权第0003250号)在最高额债权范围内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书旗、路林海、李康康、***、孙东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以上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第二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放款回单、交易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第三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第四组:《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股东决议一份;第五组:贷款账户余额明细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各一份;第六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第七组:送达地址确认书七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之事实。
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丽花、孙书旗、路林海、李康康、***、孙东航未做出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丽花、孙书旗、路林海、李康康、***、孙东航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9年11月11日,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乙方)签署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XCH20E2019140),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下列授信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800万元,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1、贷款额度1800万元整,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800万元;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协议第七条约定: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书旗、路林海、***、孙东航提供最高额保证;由孙丽花以其个人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11月11日,依据《授信额度协议》,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H201901140)一份,合同约定: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约定偿还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木苗。利息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利率为1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3.3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9年11月25日,原告将1800万元支付至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丽花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XCH20E2019140),被告孙丽花自愿对原告与**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46700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孙丽花位于**县(所有权证号:豫(2018)**县不动产权第0003250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豫(2019)**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102号)。合同同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9年11月11日,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书旗和***、路林海和李康康、孙东航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本息。
截止到2021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14123.82元,罚息387538.74元、复利1069.48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4月5日)未还。因被告逾期未全部还款,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114123.82元及相应罚息387538.74元、复利106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丽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对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孙丽花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书旗、路林海、李康康、***、孙东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两年,原告在保证期内向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书旗、路林海、李康康、***、孙东航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书旗、路林海、李康康、***、孙东航对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4114123.82元及相应罚息387538.74元、复利1069.48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4月5日;自2021年4月6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孙丽花位于**县的房产(房权证号:豫(2018)**县不动产权第0003250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46700元本金及相应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书旗、路林海、李康康、***、孙东航对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丽花、孙书旗、路林海、李康康、***、孙东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250元,由被告**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丽花、孙书旗、路林海、李康康、***、孙东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亭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牛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