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奥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27民初9026号
原告:浙江杭奥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95848-3,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69886-4,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公司”)与被告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9660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总价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0日,原告杭奥公司与被告成华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成华公司委托原告杭奥公司安装10台电梯(梯名为L1-L10,型号为FOVF),每台电梯安装单价为40200元,合同总安装费为402000元。合同第2.1条约定,被告成华公司在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向原告杭奥公司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2010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内,被告成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201000元);合同第8.3条约定,被告成华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在非不可抗力原因情况下,未能按时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杭奥公司有权顺延工期,且被告成华公司应向原告杭奥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四,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201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安装的4部电梯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结果安装合格,2014年9月1日,原告安装的6部电梯经检验,结果安装合格。被告成华公司仅支付电梯安装款305400元,剩余966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杭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96600元及违约金2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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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