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65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51484673。
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5号商务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濮阳县。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国盛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国盛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清偿原告欠款21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挂靠被告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商水县2016年度实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第19标段,在施工过程中,商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第一次付款32万元打入被告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除去11万元税款,剩余21万元属于原告所有。2019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二被告未予清偿该借款。无奈,原告依照民法典第176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依法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证明一份、项目部证明一份、欠条一份、支付凭证一份;2、到庭证人任某,4、张某,4的证言。
被告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原告挂靠被告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商水县2016年度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第19标段,2017年4月12日,商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把该标段工程款32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濮阳国盛建设公司银行账户,该公司把其中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10000元未给付原告,2019年1月17日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标的款项210000元是由发包单位拨付到被告濮阳国盛建设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濮阳国盛建设公司只是原告的挂靠单位,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濮阳国盛建设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了该公司认可应把此款210000元转交给原告但由该公司借用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濮阳国盛建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濮阳国盛建设公司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标的款项汇入的是濮阳国盛建设公司,系由濮阳国盛建设公司使用,被告***系濮阳国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还款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凯
审判员 张天立
审判员 付天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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