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7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5号商务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长,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诉人***、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明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2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接收货币一方不能按起诉时的情形进行界定。起诉时,双方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还未确定,故应按照履行合同时接收货币一方来认定。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招标缴纳保证金账户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经退款330万元,被上诉人不是缴纳保证金一方,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濮阳市××区,故本案应当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请将案件移送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黄明长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交纳保证金380万元,因未能中标,上诉人应如数返还。但是上诉人仅退还部分,剩余未退还部分转化为借款,为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故本案系其他关系转化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有权向其住所地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明长依据***、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本案系转化而来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是***、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案由暂定为合同纠纷,至于本案的具体案由,可在实体审理中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黄明长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平舆县为合同履行地,平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