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市后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81民初1549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民,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后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市后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任镇长。
第三人: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100米路**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后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71758.7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市后河镇人民政府与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市后河社区基础设施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完成后进行了验收,2017年10月16日进行了建设项目移交。运行一年后,又进行了复验,无质量问题,被告同意支付质保金71758.74元,但至今未支付。该工程项目是原告实际施工的,被告**市后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原告退还质保金,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共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市后河镇人民政府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结合该条第一款一并解读,该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在第二款之前将该款列明,就是强调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只有在特定情形之下,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时,才准许其提起以发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本案原告并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特定情形。况且原告并未向本案第三人主张权利,未向第三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市后河镇政府直接向其支付质保金,而非主张被告**市后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文静
审 判 员  郭新芳
人民陪审员  崔慧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