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

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美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11民初2585号
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田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美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2999号亿祥东郡会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朝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与被告***美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闫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铝合金门窗659206.78元及利息。(其中410757.63元利息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息为依据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48449.15元利息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息为依据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亲亲理项目3#及8#楼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因8#楼铝合金门窗划出原告施工范围,因此,原告施工的是3#楼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工期为60个日历天;结算依据合同全费用综合单价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付款进度按框安装完成无质量问题付至合格工程款额30%,扇及玻璃安装完成付至合格工程款额7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三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款95%,留5%作为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签字后20日内,无违约问题,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证了施工质量和工期要求,并在工程竣工时按被告要求的格式,将竣工资料提交给了被告(资料接收人:项目部秦工,电话137××******)。2022年1月15日,被告和监理单位对铝合金门窗进行了验收,确认原告施工符合要求且无违约问题。依据合同全费用综合单价和实际施工量,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款为993796.61元。被告在扇及玻璃安装完成后不履行付款至70%义务,未付施工进度款410757.63元;在铝合金门窗通过验收后不履行付款至95%义务,未付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款248449.15元(减去5%质保金后);在铝合金门窗验收签字后20日内,未退还由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的10000元。原告讨要账款屡遭被告推诿、拒绝,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以法维权。
被告辩称,关于工程款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并未完成对该工程的结算,其中工程款部分可进行分类讨论。首先原告所述的付至百分之七十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提为乙方(洛阳丰泰公司)应当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合格票据,如提供假发票或者不符合财务要求的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原告于2020年10月8日开具发票并于2020年12月份向我公司交付但在此之前我公司已收到新安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我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全部冻结洛阳丰泰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47万元,第二部分原告所称的付至百分之九十五款项的义务,该笔款项依照合同约定应在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但原告在2022年4月26日才向我公司成本部寄出用于结算的申请及材料,我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收悉,至今结算手续暂未完成,而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暂未构成。关于工程款利息部分,从前述事实部分可知,未付工程款本身就并非我公司原因,且合同中也未对所谓利息有相关的约定,故原告诉请中的利息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我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该笔款项应当予以退还,但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系无息退还,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未付工程款并非我公司违约行为而是原告方面原因无法付款或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3项诉讼请求,及第二请求中的利息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亲亲里项目3#及8#楼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历天;结算依据合同全费用综合单价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付款进度按批次框安装完成,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款额的30%,扇及玻璃安装完成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款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该批次合格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30000元,工程竣工经甲方签字认可后20日内无息退还……;工程付款前提为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合格票据,如乙方提供假发票或不符合财务要求的发票,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亲亲里项目3号楼铝合金门窗进行施工。2020年8月15日,被告组织监理单位、项目部等对原告施工的门窗扇及玻璃联合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8月17日制作了付款申请工程进度表,付款条件显示:按照合同约定,第2此付款节点已施工完成,具备付款条件。原被告双方核算总金额为993665.42元,付款比例70%应付款为6955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900元。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4月25日,被告组织监理单位、项目部等对原告施工的3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联合验收合格。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相关结算资料。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20)豫0323执1172、1806、19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一、协助冻结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工程款47万元(以实际核算为准);二、冻结期间你单位不得向洛阳丰泰铝业支付。2022年5月26日,被告收到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2年5月23日作出的(2020)豫0323执193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解除对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工程款47万元的冻结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亲亲里项目3#及8#楼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进度节点联合验收单、付款申请工程进度表、付款申请工程量核算单、竣工联合验收单、投标保证金收据、银行收款回单、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新安县法院送达材料、快递单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丰泰公司与被告泰美嘉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至70%工程款部分,被告虽于2020年8月17日制作了付款申请工程进度表,但2020年10月20日收到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在被告处47万元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无法支付,因此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70%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已于2022年5月26日收到解除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至95%工程款部分,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4月25日最后验收合格,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付款前提为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合格票据,如乙方提供假发票或不符合财务要求的发票,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相关结算材料,被告的辩解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不符合要求,且结算手续暂未完成,付款条件暂未构成。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合格的结算材料之后,被告未告知原告,亦未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结算材料。且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的结算依据为合同全费用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在2020年8月17日双方核算工程总金额为993665.42元。因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5%。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述称工程总价款为993796.61元,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为659206.78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20年8月17日双方核算工程总金额为993665.42元,双方对该金额均予以认可,因此工程总金额应当以993665.42元为准。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84900元,因此被告支付至95%工程款,还应当支付的金额为659082.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对付至70%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被告对付至95%工程款部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被告对涉案工程联合验收的最后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被告未支付该部分款项未超过该约定,亦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所有的工程款利息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659082.15元;
二、被告***美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美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亚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