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

***、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3民初481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1月21日生,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娜、史淑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田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男,汉族,1947年2月26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娜、史淑敏,被告丰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0日为19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月结,于每月19日支付到如下账户×××..”,并在落款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章。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全部款项,但自2018年7月20日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任何本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丰泰公司辩称:1、2018年4月20日原告将30万元借给答辩人,并办理借款手续,该事实属实。但是没有说明当时他是由洛新管委会原主任高安带领为了吃利息才借给答辩人的。2、2018年4月份原告将30万元借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察觉月息1.5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便在7月份付息时通知原告变更手续或者把钱退回,但是原告不来。今年2月份原告来找答辩人,向他解释国家民间借贷也要遵守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称回去考虑一下,后原告到答辩人办公室不走,谈判也遭到拒绝,并且还带走了答辩人公司的电动门控制器。鉴于上述实情,答辩人请求和解,自2018年8月份起,答辩人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由于答辩人货款回收困难,请求于今年6月份将本息一并给付,若逾期,愿意按照逾期期间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4倍承担付款责任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被告丰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月结,于每月19日支付到如下账户:户名:***银行:新安农商银行账号:6230********”。被告丰泰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当日,原告通过其在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涧支行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丰泰公司员工郭伟账户中30万元。2018年5月21日、8月17日,被告丰泰公司通过其员工郭伟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三次利息,每次均为45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丰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丰泰公司支付了款项,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以该标准共向原告支付3次利息合计135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7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在双方借款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司法解释将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做了调整,规定2019年8月19日后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后就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故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仍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即58500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计付利息。
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规定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8500元(截止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至上述尚欠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治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