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

***、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3民初16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有,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田田。
原告***与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450.3元及利息6987元(以1164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在许昌市建安区签订《铝合金门窗净口安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进入工地开始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2020年12月5日完工。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支付工程款,2021年8月10日,在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由原告和被告方经理郭伟及会计参加,对双方的工程款进行了最后结算,并承诺于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78951.41元(80%工程款)。约定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方多次联系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截止目前工程款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完成的被告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但被告方迟迟不肯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后仍以各种理由推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许昌常绿北海壹号院1#、2#楼铝合金门窗、塑钢窗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净口安装协议书》;2019年12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关于许昌常绿北海壹号院8#楼铝合金门窗、塑钢窗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净口安装协议书》。上述两份安装协议书中产品结算方式均为:(1)铝合金门窗、塑钢窗(含单玻和中空)安装费综合结算价38元/㎡,其中,框安装占结算价40%,玻璃板块、开启扇安装占结算价60%(含推拉窗纱扇)。(2)安装费结算价含需要现场组装的产品,安装面积按门窗框制作尺寸计算。付款方法均为:(1)安装费按每栋楼为单位结算。(2)完成框安装节点(施工洞口除外),经项目经理收合格,支付框结算金额80%。(3)完成玻璃板块、开启扇、备件安装(含施工洞口),经项目经理验收合格,支付玻璃板块、开启扇结算金额80%。(4)框、玻璃板块和开启安装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框、玻璃板块和开启扇结算金额95%。(5)框、玻璃板块、开启扇安装期间,未到付款节点若遇到收麦、收秋种麦或春节,可按上述比例支付实际完成的进度快。(6)框和玻璃板块、开启扇结算金额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自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7)安装期间发生的费用,在当次节点付款时扣除。原告在上述合同中签字,被告公司的郭伟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地的1#2#8#楼铝合金门窗、塑钢窗进行了安装,并对5#楼的部门铝合金门窗和塑钢窗进行了安装。
原告施工完成后,2021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许昌常绿项目1#、2#、8#及5#安装结算工资清单,原告及被告公司的郭伟均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安装结算工资清单载明结算至80%下欠款为78951.41元,双方议定,欠款78951.41元于2021年9月15日之前向***支付。被告出具上述结算工资清单后未按照承诺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的95%共计116450.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净口安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有结算工资清单,确认了欠款事实及支付期限,现被告在结算清单中所承诺的支付期限已截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款95%比例进行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完成施工安装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尽快进行验收,原告虽在本案中未提交其施工完成时间的相关证据,但从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情况可以看出,在出具结算清单之前,原告已将其施工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同意按照80%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付款办法(3)的约定,能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合格。根据《铝合金门窗净口安装协议书》第七款第2条付款办法(4)的约定,被告结算金额达到95%的条件亦为被告验收合格,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按照工程款95%的比例进行结算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95%比例的数额,根据结算工资清单所载内容,该清单中的第1至第4项施工内容按照95%结算后的价款应为237493.2元,该清单中的第13至第14项施工内容按照95%结算后应扣除的价款为40648.2元,经本院核算,结算至95%,被告尚欠原告价款数额为110032.14元(237493.2元+7337.02元-40648.2元-18221.97元-75927.91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32.14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32.1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38元,由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承担1262.68元,由原告***承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晓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哲
书 记 员 宋汶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