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

***、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3执925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田田,该公司总经理。
***与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323民特19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一、乙方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欠到甲方***借款本金75000元整,利息28145元整(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本息共计103145元整。乙方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清偿完毕;二、若乙方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清偿义务,则***可向新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余下的全部欠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本金款额的利息1.28%追加利息,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5月31日、2021年8月24日、2021年10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零星余额,已对部分账户做冻结处理,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日止)部分账户由于余额较少,暂不予扣划。
2.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已对房产做轮候查封处理,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1日止)。
3.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
4.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豫C×××××、豫C×××××、豫8H808、豫C×××××、豫C×××××的汽车五辆,已对上述车辆做轮候查封处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
5.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保险信息,但经本院调查,其名下保险暂无法处置。
三、2021年8月25日向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并到该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1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2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0314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到位标的0元,尚余10314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除上述已发现财产以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小龙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马国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武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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