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8385号
原告: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蒙蒙,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能,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水务局,住所地新沂市市府东路58号。
负责人:周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亮,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润管业)与被告新沂市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润管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蒙蒙,被告新沂市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亮、董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润管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沂市水务局支付洁润管业货款501404.42元及利息(以78463.6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2940.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洁润管业中标新沂市水务局关于新沂市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棋盘)管材及管件采购项目。洁润管业按照中标合同向新沂市水务局供货,截至2017年7月新沂市水务局尚欠货款78463.64元未付。后新沂市水务局于2019年7月又向洁润管业采购管材,洁润管业于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27日共向新沂市水务局供货422940.78元,该货款新沂市水务局至今未付。综上,新沂市水务局共欠付货款501404.42元。为了维护洁润管业合法经济利益,现诉至人民法院。
新沂市水务局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洁润管业所诉称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新沂市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农村饮水建设处),而不是本案被告新沂市水务局。2.根据洁润管业与农村饮水建设处签订的合同,货物未安装及调试,洁润管业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即使洁润管业诉称的欠款501404.42元属实,但按照合同的约定,截至目前仅应付该款的90%即320180.55元,而不是洁润管业所诉称的金额。3.洁润管业要求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且利息计算的起止点有误;洁润管业与农村饮水建设处结算的时间是2021年7月1日,且结算前的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所以不存在洁润管业在诉状中所诉的两个计算利息的起止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洁润管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农村饮水建设处作为招标人,对新沂市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公开招标采购管材及管件,洁润管业中标。
2014年2月16日,农村饮水建设处与洁润管业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合同名称:新沂市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棋盘)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编号:XYCNYS-QPCG-2013。农村饮水建设处拟采购新沂市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棋盘)管材及管件采购,接受了洁润管业的投标,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并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本协议书,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肆佰零肆拾万伍仟贰佰肆拾玖元零贰分。”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从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为二年。货到工地,由监理和甲方验收并签署货单后,甲方抽样送检,经检验合格,由监理单位出具支付证书,30天内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本次货款的80%;工程试运行后再付货款的10%;工程完成运行一年后付货款的5%,其余货款保修期满后付清,因管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货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
2014年2月18日,农村饮水建设处与洁润管业签订《廉政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自愿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接受提出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裁定意见。本合同的履约情况由监督单位主持,甲乙双方共同派员参加,检查方式为座谈、问卷调查、查看资料或由各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等。”新沂市水利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在监督单位处盖章确认。
2017年7月12日,监理机构南京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农村饮水建设处出具《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内容为:“经审核,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南京汇锦[2013]月付004号),本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金额共计为叁拾壹万叁仟捌佰伍拾肆元伍角肆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请贵方在收到此证书的7天之内完成审批,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附注:月支付审核汇总表。”《月支付审核汇总表》显示,扣除金额为78463.64元(保留金),应支付金额为313854.54元。上述款项中的313854.54元已支付,78463.64元未支付。
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27日,农村饮水建设处在洁润管业购买PE给水管材等,货款价值422940.78元,该部分货款至今未付。
2021年1月29日,洁润管业提交《新沂市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棋盘)管材及管件采购管材及管件采购标完工结算书》,完工申报金额为1809556.94元。2021年2月1日,监理机构南京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沂项目部审核确认金额为1809258.97元。
2021年7月13日,洁润管业向农村饮水建设处出具《对账确认函》,农村饮水建设处在该《对账确认函》盖章,确认截止2021年6月30日尚欠货款501404.42元(78463.64元+422940.78元)未付,同时注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使用,并非催款结算。
另查明,2018年5月3日,新沂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通过江苏农丰农商银行向洁润管业支付货款198859.6元,付款备注为“水利局2014年省级城镇基础设施”。
本院认为,洁润管业与农村饮水建设处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卖方履行了交付管材及管件的义务,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关于该《协议书》的买方主体问题:首先,农村饮水建设处系因新沂市2013年度饮水安全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未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亦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次,根据洁润管业提供的江苏农丰农商银行大额来账凭证,该凭证付款人为新沂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付款信息备注为“水利局2014年省级城镇基础设施”,该凭证显示该款项用途为新沂市水务局应付洁润管业的案涉款项。再次,新沂市水务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廉政合同》上盖章,对案涉合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而新沂市水务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系隶属新沂市水务局的内设机构,其职能主要是对机关单位内部事务进行监督,由此可以看出案涉项目隶属新沂市水务局。最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以及距离证据的远近等因素,要求新沂市水务局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以及付款责任主体,但新沂市水务局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理由,本院认定新沂市水务局为案涉《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新沂市水务局承担。
2017年7月12日,案涉项目的监理机构已确认应支付洁润管业进度款313854.54元,扣除当期保留金78463.64元,该保留金已超过监理机构出具月支付证书满两年,按合同约定应予支付。洁润管业主张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1年2月1日,监理机构南京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沂项目部对洁润管业提交的完工结算书进行审核,确认案涉项目金额为1809258.97元。新沂市水务局与洁润管业之间系买卖关系,作为卖方无法控制管材及管件安装进度,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管材所涉工程运行情况,新沂市水务局至迟应自监理机构对完工结算书审核确认之日起即付清下余全部欠款,故对于洁润管业要求支付下余422940.78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洁润管业主张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酌定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沂市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1404.42元及利息(以78463.6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2940.7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计4463元,由新沂市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慧
书 记 员 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