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2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水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市府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蒙蒙,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能,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沂市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润管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8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沂市水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洁润管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应承担付款义务错误。合同主体是洁润管业与农村饮水建设处,到目前为止农村饮水建设处依然存在,应以农村饮水建设处为诉讼主体,如果农村饮水建设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应由农村饮用水项目的资金管理单位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一审法院以农村饮水建设处付款信息备注“水利局2014年省级城镇基础设施”,推定上诉人就是案涉款项应付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省以上财政补助按照苏政办发[2007]146号文执行,其他所需的配套资金由市县政府负责落实,市县财政也要相应作出安排。第十八条:地方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管理经费。第十九条: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设立专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省以上资金的使用范围为:工程建设材料费、机电设备费、施工费、安装费等,建设管理等其它费用不得在省以上补助资金中列支。上述规定明确案步工程付款主体不是上诉人,且实行专款专用制、县级财政报账制。作为付款主体的新沂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之所以在付款信息中备注“水利局2014年省级城镇基础设施”其目的是以给付用途特定化来保证专款专用,而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应付案涉款项。
(2)一审法院以新沂市水务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廉政合同》上盖章,对案涉合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故而推出案涉项目隶属上诉人错误。根据《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四条: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规划的编制报批、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和建设管理监督工作。水利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工程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编制等工作,具体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水利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建设实行监察督查。卫生部门负责提出急需解决的地氟病等病区需要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检测、监测。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资金的筹措,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新沂市水务局纪律检查委员会饻据上述规定在协议上签字仅是按照实施细则会同其他部门对农村饮水工程施行监察督查,并不是对上诉人内部事务的监督管理,其施行监察督查与案涉工程责任主体无关联性。
(3)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案涉项目付款责任主体,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洁润管业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农村饮水建设处与上诉人的关系,更未提供证据证实付款主体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洁润管业要求给付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协议书》明确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从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计算2年。货到工地30天内审核无误后支付本次货款的80%,工程试运行后再付货款10%,工程完成运行后一年后付货款的5%,其余货款保修期满后付清。截至目前该工程一直没有完成正常运行,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的起止点有误。保留金78463.64元因保修期未满不存在返还,不应支付利息。工程款422940.78元付款条件未有成就,如需支付利息也仅应按照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洁润管业诉请。
被上诉人洁润管业未答辩。
洁润管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沂市水务局支付洁润管业货款501404.42元及利息(以78463.6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2940.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农村饮水建设处作为招标人,对新沂市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公开招标采购管材及管件,洁润管业中标。
2014年2月16日,农村饮水建设处与洁润管业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合同名称:新沂市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棋盘)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编号:XYCNYS-QPCG-2013。农村饮水建设处拟采购新沂市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棋盘)管材及管件采购,接受了洁润管业的投标,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并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本协议书,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肆佰零肆拾万伍仟贰佰肆拾玖元零贰分。”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从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为二年。货到工地,由监理和甲方验收并签署货单后,甲方抽样送检,经检验合格,由监理单位出具支付证书,30天内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本次货款的80%;工程试运行后再付货款的10%;工程完成运行一年后付货款的5%,其余货款保修期满后付清,因管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货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
2014年2月18日,农村饮水建设处与洁润管业签订《廉政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自愿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接受提出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裁定意见。本合同的履约情况由监督单位主持,甲乙双方共同派员参加,检查方式为座谈、问卷调查、查看资料或由各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等。”新沂市水利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在监督单位处盖章确认。
2017年7月12日,监理机构南京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农村饮水建设处出具《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内容为:“经审核,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南京汇锦[2013]月付004号),本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金额共计为叁拾壹万叁仟捌佰伍拾肆元伍角肆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请贵方在收到此证书的7天之内完成审批,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附注:月支付审核汇总表。”《月支付审核汇总表》显示,扣除金额为78463.64元(保留金),应支付金额为313854.54元。上述款项中的313854.54元已支付,78463.64元未支付。
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27日,农村饮水建设处在洁润管业购买PE给水管材等,货款价值422940.78元,该部分货款至今未付。
2021年1月29日,洁润管业提交《新沂市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棋盘)管材及管件采购管材及管件采购标完工结算书》,完工申报金额为1809556.94元。2021年2月1日,监理机构南京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沂项目部审核确认金额为1809258.97元。
2021年7月13日,洁润管业向农村饮水建设处出具《对账确认函》,农村饮水建设处在该《对账确认函》盖章,确认截止2021年6月30日尚欠货款501404.42元(78463.64元+422940.78元)未付,同时注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使用,并非催款结算。
另查明,2018年5月3日,新沂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通过江苏农丰农商银行向洁润管业支付货款198859.6元,付款备注为“水利局2014年省级城镇基础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洁润管业与农村饮水建设处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卖方履行了交付管材及管件的义务,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关于该《协议书》的买方主体问题:首先,农村饮水建设处系因新沂市2013年度饮水安全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未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亦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次,根据洁润管业提供的江苏农丰农商银行大额来账凭证,该凭证付款人为新沂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付款信息备注为“水利局2014年省级城镇基础设施”,该凭证显示该款项用途为新沂市水务局应付洁润管业的案涉款项。再次,新沂市水务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廉政合同》上盖章,对案涉合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而新沂市水务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系隶属新沂市水务局的内设机构,其职能主要是对机关单位内部事务进行监督,由此可以看出案涉项目隶属新沂市水务局。最后,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以及距离证据的远近等因素,要求新沂市水务局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以及付款责任主体,但新沂市水务局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新沂市水务局为案涉《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新沂市水务局承担。
2017年7月12日,案涉项目的监理机构已确认应支付洁润管业进度款313854.54元,扣除当期保留金78463.64元,该保留金已超过监理机构出具月支付证书满两年,按合同约定应予支付。洁润管业主张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021年2月1日,监理机构南京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沂项目部对洁润管业提交的完工结算书进行审核,确认案涉项目金额为1809258.97元。新沂市水务局与洁润管业之间系买卖关系,作为卖方无法控制管材及管件安装进度,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管材所涉工程运行情况,新沂市水务局至迟应自监理机构对完工结算书审核确认之日起即付清下余全部欠款,故对于洁润管业要求支付下余422940.78元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洁润管业主张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反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酌定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沂市水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1404.42元及利息(以78463.6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2940.7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计4463元,由新沂市水务局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洁润管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新沂市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棋盘)管材及管件采购》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该文件中载明联系地址:新沂市水务局,联系人:陆建(新沂市水务局工作人员),说明合同履行主体为新沂市水务局。
证据二、江苏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江苏银行支付系统业务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洁润管业中标涉案工程后,于2014年2月8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2262.45元。后上述款项被退回,并在附言中注明新沂市水务局,说明该履约保证金的收退主体均为新沂市水务局,涉案项目的招标人系新沂市水务局。
经质证,上诉人新沂市水务局认为,对于证据一,招标文件的招标人系农村饮水建设处,不是上诉人,联系地址是招标代理机构制作标书时自行填写,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涉案工程具有关系,更不能推定付款主体系上诉人。招标文件须知载明工程资金来源为省补助外,其余由县级自筹,可以印证付款主体非上诉人。
对于证据二,附言处是新沂市水务局的原因只有实际付款单位可以解释,上诉人不清楚,但附言处的备注与法律意义上的付款主体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新沂市水务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虽然涉案《协议书》由农村饮水建设处签订,但农村饮水建设处系因涉案饮水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新沂水务局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江苏农丰农商银行大额来账凭证中付款信息备注为“水利局2014年省级城镇基础设施”,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系水利局主管的农村饮水工程,该款项系新沂市水务局向洁润管业支付的部分货款。其次,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银行支付系统业务专用凭证可以证实洁润管业因涉案合同向新沂市水务局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2262.45元,后新沂市水务局将该履约保证金退给洁润管业。最后,作为新沂市水务局的内设机构的新沂市水务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廉政合同》上盖章,对涉案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亦可以印证新沂市水务局对农村饮水建设处签订涉案协议书,并进行招标是明知的,新沂市水务局系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付款义务应由新沂市水务局承担,并无不当。
二、关于付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对于78463.64元货款。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货到工地由监理和甲方验收并签署货单后,甲方抽样合格,由监理单位出具支付证书,货款于保修期满后付清。货物质量保证期从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为两年。2017年7月12日,监理机构出具《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至今已超过两年,且质保期已经届满,因此,新沂市水务局应支付洁润管业78463.64元货款。对于422940.78元货款,监理机构已对洁润管业提交的完工结算书进行审核,且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尚欠货款为501404.42元。本案中,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洁润管业仅供应管材管件并未参与管材及管件安装,无法控制工程进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新沂市水务局自监理机构对完工结算书审核确认之日起即付清下422940.78元货款,并无不当。因新沂市水务局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起算点,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新沂市水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上诉人新沂市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曹 辛
审 判 员 单德水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凯迪
书 记 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