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

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科创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峰,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东,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洁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洁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工作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另行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因此,双方可以另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也可以不签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竞业限制应当另行签订竞业禁止协议错误。即便双方应当另行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因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离职后五年,故该补充协议约束劳动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应当依法承担责任。2.洁润公司要求***承担违法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洁润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误。洁润公司已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具调查令,调取***注册的宿迁市睿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诚公司)的开票记录,但一审法院均未于准许,剥夺了洁润公司的举证权利。3.洁润公司[2017]34号文件下方已注明抄送财务部、销售部,该文件也送达给***,而洁润公司提供的《2018年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明确注明***应完成2018年1500万元的销售任务,即使***不知晓上述[2017]34号文件,按照该目标责任书的约定,***也未完成销售任务,其应当退还10万元奖金。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1.洁润公司要求***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是基于双方之间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此后三次续签劳动合同均明确竞业限制应另行签订协议,而洁润公司并无证据可证明双方已另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故洁润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2.洁润公司虽要求***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10万元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职已给洁润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洁润公司的该项主张也没有依据。3.洁润公司提供的[2017]34号文件系其临时制作,***任职期间从未见过该文件,且***一审提供的证人也证明从未见过该文件。***获得该10万元奖金系经过洁润公司各级领导层层审核后批准,故该奖金系***的合法收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洁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判令***支付洁润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承担违法解除合同造成损失10万元;4.判令***返还洁润公司支付的10万元奖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洁润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管材、管件、改性塑料造粒、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管道设计、施工、技术服务……
2016年3月21日,***至洁润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洁润公司,乙方:***;…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公布、发布、传授、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其他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双方同意,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基数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5年内。并承诺在离职后三年至五年内不得在同行业从事业务和担任任何职务。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每月所发工资已全部包涵了离职后的失业补偿费、不涉及江苏洁润管业同行业竞争补偿费及商业秘密补偿费,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后另行支付保密费和同行业竞争补偿费,乙方有义务保守秘密,不参与同行业竞争。本补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
2017年3月2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合同约定,***从事销售工作。协商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选择AB条约定条款。A.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的,甲方应当事先与乙方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B.由甲方出资招用或培训乙方,并要求乙方履行服务期的,应当事先征得乙方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2018年2月27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合同约定,***从事销售工作。协商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选择一、二条约定条款。一、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的,甲方应当事先与乙方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二、由甲方出资招用或培训乙方,并要求乙方履行服务期的,应当事先征得乙方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2019年3月2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止。合同约定,***从事销售工作。协商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选择一、二条约定条款。一、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的,甲方应当事先与乙方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二、由甲方出资招用或培训乙方,并要求乙方履行服务期的,应当事先征得乙方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于2019年11月22日申请离职。
一审另查明:2017年12月16日,***与洁润公司签署《2018年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第二条目标销售任务:2018年责任目标1500万元。第三条完成销售任务期限: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第五条目标考核办法及奖励措施。1.目标实现原则。各签订人应严格执行所提交的指标任务,进行年度销售工作。公司组建评价小组,对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价打分。2.考核与激励原则。以目标是否100%完成,作为奖励的基准。在完成的基础上,最终奖励金额=奖励金额系数*项目评价得分/100。3.奖励方式。根据项目难易程度确定奖励金额基数。负责人与成员根据一定的比例对最终奖励金额进行分配。4.对未完成年度指标的责任人进行考核。2019年2月27日,***向洁润公司申请2018年销售奖励,申请书内容如下:“销售部:***,职位:区域经理,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销售额10734983.21元,回款额10846479.91元(明细见附件)。根据2017年度销售部会议绩效考核精神,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销售人员在2018年度完成销售额1000万,回款1000万,公司给予10万元现金奖励。现向公司申请10万元现金奖励。”申请书后附销售及回款明细表。公司经过审批后向***发放10万元奖励。
一审还查明:2018年4月2日,睿诚公司注册成立,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8月27日,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的母亲时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管材、井盖、建材、装饰装潢材料(危险品外)、五金产品、消防器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可以证实***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一直在与洁润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接,故对洁润公司请求依法判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洁润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竞业禁止义务源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洁润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签署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在此之后于2017年3月20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18日三次续签劳动合同,三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竞业限制应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洁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三次续签劳动合同时另行约定竞业限制,故洁润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洁润公司要求***承担违法解除合同造成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2019年11月21日向提出洁润公司洁润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洁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离职给其造成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洁润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返还洁润公司支付的10万元奖金的诉讼请求。洁润公司诉称***未按约定完成目标任务,还虚构完成任务的事实,并提供洁润公司[2017]34号文件,据此证明考核指标仅限于销售人员本人自行开发的客户,原公司老客户及领导安排的业务不计算在考核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洁润公司并未举证曾将该份文件作为考核的依据通知***,且***申请时任业务总监的杨某、销售总监的孙海岭作为证人出庭,二位证人均陈述未看到过该份红头文件。洁润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且***申报10万元奖励时附有销售清单,并经洁润公司相关人员审核后发放,故对洁润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洁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洁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洁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宿迁中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旨在证明***于2021年2月22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70万元,持股比例7%,***已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
2.洁润公司与泗洪水利工程处、宿迁金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记账凭证、收据、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发票等,旨在证明由于***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洁润公司对于泗洪水利工程处的欠款81960.97元、宿迁金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53050.22元均未收回,上述两家单位已经人去楼空。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离职,其入股宿迁中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有权进行商业投资。此外,双方在2016年签订补充协议之后三次续签劳动合同时均未另行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即使双方对竞业限制有约定,但因洁润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有权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于证据2,洁润公司确实与泗洪水利工程处、宿迁金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当时是业务员,但因时间太长,对于上述材料没有印象。因两家单位均是国企,经洁润公司领导审批后采取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履行合同,且***在交接工作时已将相应的纸质资料交给洁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后续款项由其他业务员进行对接。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3.2021年7月24日,***与施洋洋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旨在证明施洋洋在洁润公司任职期间对于***设立睿诚公司完全知情,施洋洋也曾通过睿诚公司走账,且施洋洋认可***已完成了离职交接手续;
4.2021年7月25日,***与施洋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旨在证明施洋洋于2019年通过睿诚公司走账两笔,在洁润公司财务明细中也有记载,相应销售提成也由施洋洋享有,且施洋洋明确此事已向时任销售总监陈超汇报,陈超安排施洋洋通过睿诚公司完成上述两笔业务;
5.证人臧某、章某的出庭证言,旨在证明因洁润公司在与客户商业合作过程中设置的条件过高,导致部分零散客户无法与洁润建设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
洁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3,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洁润公司知晓***成立睿诚公司一事,反而可以证明***串通其他员工使用睿诚公司与洁润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严重影响市场秩序以及***未实际完成2018年销售任务而采取欺骗方式获取10万元奖励;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施洋洋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且施洋洋与洁润公司存在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5,两名证人在2017年7、8月份已经离开洁润公司,对于洁润公司此后的经营状况并不知情,而***于2018年4月份成立睿诚公司,证人所作证言不能证明洁润公司此时的实际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因***的行为发生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且洁润公司本案中是以***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在离职之后出现的上述行为并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对于证据2,洁润公司的证明目的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将在下文中一并予以论述;对于证据3-5,即使***与施洋洋之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臧某、章某所作证言属实,也无法据此认定***在职期间成立睿诚公司系经过洁润公司事先同意,故对于***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洁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7项约定“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实现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等等”。该条款内容已加粗并加下划线。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如违反第三条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壹佰万元以上的违约金”。
2017年3月20日,洁润公司与***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一份,约定“原劳动合同内容不变,续签合同期限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2018年2月26日,洁润公司与***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一份,约定“原劳动合同内容不变,续签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
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10月30日,***在洁润公司任职期间应发工资总额250709元及奖金10万元,共计350709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洁润公司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赔偿损失10万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2.洁润公司主张***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认定***存在违约行为,洁润公司要求其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3.洁润公司要求***返还10万元奖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即依照劳动者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所应当遵循的程序,违反该程序的法律后果是赔偿用人单位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单》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洁润公司,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此给洁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洁润公司主张因***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导致该公司无法联系客户索要货款,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根据***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资料,其已向洁润公司工作人员交付了客户资料、应收账款明细等材料。在此情况下,洁润公司虽坚持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至今无法明确***应向该公司交接材料的具体内容,且经本院与***确认,其表示已将全部材料交给洁润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洁润公司要求***继续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对于洁润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洁润公司虽主张因***未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泗洪水利工程处、宿迁金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无法收回,但根据洁润公司提供的与上述两单位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记账凭证、收据等材料,洁润公司完全可以依据其持有的上述材料通过诉讼途径索要货款,故洁润公司以其目前无法与泗洪水利工程处、宿迁金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联系为由,主张***应赔偿该公司已实际产生的1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竞业限制条款并不仅限于劳动关系结束后即劳动者离职之后,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金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负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就劳动者而言,主要是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包括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在职期间应当依法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因经济补偿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而劳动者在职期间,其工作权和生存权已通过获取工资报酬得到保障,故用人单位无需另向劳动者支付因在任职期间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作为洁润公司的销售人员,其掌握公司的客户名单、销售渠道、产品价格等数据,洁润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7项约定“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实现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等等”,同时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结合双方此后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8年2月26日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书》中均约定“原劳动合同内容不变”的内容,故***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18日在洁润公司任职期间均受到上述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此后,***直至其离职之日,仍应基于其对洁润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遵守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因***于2018年4月2日投资成立睿诚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洁润公司存在重合,应认定***已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而睿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虽于2018年8月27日变更为***的母亲时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对此已支付了相应对价,且根据洁润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睿诚公司直至2019年10月30日仍与洁润公司存在管材交易行为,而***系洁润公司该笔业务的经办人,故无法认定睿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经营活动已与***无关。
虽然洁润公司(甲方)与***(乙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如违反第三条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壹佰万元以上的违约金”,但因违约金数额应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洁润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而洁润公司自述睿诚公司向其购买管材均是按照正常市场价格购买,且洁润公司主张睿诚公司加价后再次出售扰乱了市场秩序,导致该公司客户减少,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洁润公司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持续期间所获取劳动报酬的数额,结合***自身经济状况、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给洁润公司造成的后果和实际损失情况,酌定***应向洁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6日,***作为目标销售责任人签订的《2018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中虽然载明“2018年责任目标为1500万元”,但对于奖励方式的规定为“负责人与成员根据一定比例对最终奖励金额进行分配”,显然该1500万元销售责任目标系对于***团队进行的考核,而洁润公司提供的其于2017年12月25日制定的《2018年销售部奖励措施实施方案》载明的考核内容为“2018年度个人销售回款额达1000万元以上”,系对于销售人员个人进行的奖励,故洁润公司以***个人未能完成2018年度1500万元销售目标为由,主张***不符合《2018年销售部奖励措施实施方案》奖励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用人单位针对其员工制定的业务奖励措施属于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范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已公布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在对员工完成工作业绩的情况进行审核后认定该员工是否符合奖励条件。本案中,洁润公司虽主张***完成的部分业务不属于《2018年销售部奖励措施实施方案》规定的考核指标,但***于2019年2月27日提交的《2018年销售奖励申请》经过洁润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层层审核后,最终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景签署“请财务核实数量后按公司文件给予办理”的意见,并于2019年2月28日向***支付了税后奖金90210元。即使洁润公司主张的情况属实,也是由于该公司相关责任人审核不严导致,属于洁润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故洁润公司要求***返还该笔10万元奖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洁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洁润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96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均由上诉人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新权
审判员  孙 笑
审判员  钱 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