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5795号
原告: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润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洁润公司采购部员工。2019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元,作为采购物流部零星采购备用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借到该款项后,并未用于原告的生产经营,也未返还原告。被告有明显占为己有的故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该款项外,还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3日,**与洁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从事采购工作。2019年7月29日,被告**出具10000元借款单,借款理由为采购物流部零星采购用。同日,洁润公司汇款10000元至**账户。
洁润公司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该委员会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宿区劳某不字[2020]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现原告洁润公司不服该通知书,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洁润公司已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洁润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借款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系洁润公司采购部员工,其向洁润公司支取款项,并明确事由为“采购物流部零星采购用”,系履行工作职务的借支。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后,被告未按洁润公司财务报销结算制度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洁润管业有限公司10000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邹志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姚紫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