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平罗县发展和改革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1322号
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中心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32828812。
法定代表人:杨长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罗县发展和改革局(原平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平罗县行政中心办公大楼三楼西侧(玉皇阁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221317714618E。
负责人:王林,党组书记。
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粮油公司)与被告平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平罗县发改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罗县发改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判令被告平罗县发改局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287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罗县发改局支付原告截止2022年3月5日的经济损失50993.60元以及自2022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平罗县发改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长江粮油公司、平罗县发改局签订《石嘴山市平罗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大农户科学储粮仓建设协议书》一份,合同总金额2078700元。合同签订后,平罗县发改局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相关工作均已完成。但平罗县发改局仅支付货款1450000元,至今拖欠货款6287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罗县发改局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罗县发展和改革局由原平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更名而来。
2017年8月4日,经招标代理人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开标,原告长江粮油公司中标“石嘴山市平罗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大农户科学储粮仓建设”项目,中标价格为2078700元。同年8月9日,被告平罗县发改局(采购方,合同甲方)与原告长江粮油公司(供货方,合同乙方)签订《石嘴山市平罗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大农户科学储粮仓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大农户科学储粮仓委托乙方进行建设。建设规格为CJS9.9型科学储粮干燥仓,仓容381立方米,建设数量13套并配备相关附属设施,每套(含附属设施)15.9万元,合同总价为2078700元。甲方负责集并的资金管理、项目的监督检查、施工质量督察,主导项目验收工作,乙方负责粮仓安装及初次储粮技术培训指导等工作。乙方的主要产品到货后,甲方支付招标项目资金总额的30%,验收合格后再付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长江粮油公司、被告平罗县发改局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盖章,原告方代表许天涛、被告方代表何滨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2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杨斌、许天涛在《“大农户”科学储粮仓建设进度明细表》上签字,就工程进度进行说明,2017年12月4日,许天涛、杨斌在《“大农户”科学储粮仓建设进度汇总表》上签字,其中自查情况一栏载明“按项目建设要求,各仓及配套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到位,舱体质量及配套设备质量和工期要求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指导农户调试,使用情况良好”。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平罗县发改局向原告付款1200000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平罗县发改局向原告付款250000元,共计付款1450000元,剩余628700元至今未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总额向被告罗县发改局开具了总额为20787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开标通知书、《石嘴山市平罗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大农户科学储粮仓建设协议书》、《“大农户”科学储粮仓建设进度明细表》、《“大农户”科学储粮仓建设进度汇总表》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四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等证据在卷为证,并有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长江粮油公司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原告的主要产品到货后,被告支付招标项目资金总额的30%,验收合格后再付60%,剩余10%的质保金,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现根据被告方工作人员杨斌、许天涛2017年12月4日签字的《“大农户”科学储粮仓建设进度汇总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该项目全部工作,且验收合格。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被告方确认验收合格的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现二年的质保期也已到期,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所有欠款。现被告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经济损失,以欠付货款本金628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5日经济损失为50993.6元。2022年3月6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相同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长江粮油公司与被告平罗县发改局签订的《石嘴山市平罗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大农户科学储粮仓建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江粮油公司按照协议完成了涉案“大农户”科学储粮仓供货及建设,且经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平罗县发改局在原告发货并完成建设储粮仓后,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87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平罗县发改局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货款本金628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罗县发改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罗县发展和改革局支付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罗县发展和改革局支付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993.60元(以拖欠货款628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平罗县发展和改革局支付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拖欠货款628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元,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平罗县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吕军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