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4526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搭理人:**,北京中银(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将军大道小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9715923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暂计130,000元;2.判令被告全丰建设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46,883.62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原告***跟随被告***到红安县七里坪镇***乡村改造项目工地做工,由被告***安排工作事务并发放劳务报酬。2022年5月30日,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的农用车准备下车搬运货物时,被该农用车带倒摔伤,先后被送往新医院和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进行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右脚踝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另据了解该项目的承包方为被告全丰建设公司,该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不构成劳务关系,我不是用工主体,并未雇请原告做工,原告与我都是同工同酬,我也并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务报酬,故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二、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依法应当进行核减;四、原告本人对于务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明知并且做出了书面承诺,即发生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全丰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或者被告***无任何关联,也未与两人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提交的举证资料中亦没有任何涉及我公司的证据;原告在没有弄清楚被告的情况下随意对我公司起诉,对我公司造成的影响应作出解释并致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中标结果公告,虽然具备真实性,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受伤后的诊疗情况,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可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人**1、**2的当庭证言,对其中能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证人**1、**2系同村同湾村民,原告***与**1、**2系工友关系,原告***与被告***亦共事多年,***多次将***的劳务报酬转入***之子***的银行账户。2022年4月,被告***承接了红安县七里坪镇***某工程,原本未带原告一起施工,后在原告儿子要求下,***同意***与**1、**2等人一起施工。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50元,***的工作内容为拆卸模板、搅拌混凝土等。2022年5月30日,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的农用车准备下车搬运货物,在农用车未完全停稳的情况下,***下车致其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主要损伤诊断为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腓骨骨折,足背动脉损伤,同年8月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31088.68元,其中15000元由被告***垫付,***住院期间,***还为其支付生活费1470元。2022年9月30日,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伤休)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人民币或据实赔付,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28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全丰建设公司和***的责任如何认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在被告***同意的前提下进入案涉工地施工,其劳务报酬由被告***发放至***之子的账户,***虽辩称其与原告同工同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其一直拒不提供其背后可能存在的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同时,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且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关于被告全丰建设公司和***的责任认定。虽然红安县七里坪镇***乡村改造项目的承包方为被告全丰建设公司,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受伤的工地为红安县七里坪镇***乡村改造项目工地,亦未举证证实全丰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对原告主张全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年事较高,其不顾及车未停稳即下车,疏忽自身安全,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被告***驾驶农用车致***受伤,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相关行业人士的专业意见,可作为认定其各项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22年度)》,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1,088.68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3.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5.护理费49,572÷365天×90天=12,223.23元;6.残疾赔偿金40,278元/年×16年×10%=64,444.8元;7.误工费,原告***已年届六旬,未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为49,572÷365天×180天=24,446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10.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为151,332.7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05,932.9元。被告***已垫付金额共计16,470元,该款予以扣减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9,46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46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计1,561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负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蔡 琳 书 记 员 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