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81民初172号
原告:*津津,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将军大道小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1***23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津津与被告***、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申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86299.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雇请原告在被告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博园项目部工地做事,包吃包住,每天180元的劳动报酬。2016年8月6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致使左拇指挤压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完全离断伤,并进行了左拇指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骨折内固定、关节融合术手术。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被告***只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现在一直在家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后,左拇指明显比右拇指短1厘米,并不能弯曲,功能受到很大限制。原告与被告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园项目部一起就工伤进行鉴定,并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劳动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之后原告才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人体损失X(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期30天。就赔偿事项与被告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雇佣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36000元,原告在博园工地是做小工的,本次受伤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另外,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已届满。
被告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博园项目部的工程已经完工,该项目部已经撤销,涉及项目部的法律责任公司方愿意承担;2.博园项目部的工程对外实行单包,水电工程是单包给被告***,项目部与被告***为此签订了《博园工程水电预埋安装协议》,协议中第八条第七款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负责;3.故原告*津津受被告***雇佣,涉及安全事故应当根据受害人过错和雇主进行分摊;4.同意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就餐费及复印费,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受伤后进行劳动仲裁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的诉讼时效有关联性,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博园工程水电预埋安装协议》,能够反映该公司下属的麻城博园项目部将单项水、电安装预埋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博园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博园工程水电预埋安装协议》,约定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博园项目部将其承接的博园工程的单项水、电安装预埋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安全等事项。2016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津津在博园工地工作。2016年8月6日下午,原告*津津在工地操作切割机时不慎致左拇指离断伤,后被送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8884.20元,该医院对原告*津津作出出院医嘱:术后45天复查左手X线情况拔出左拇指内固定克氏针,一月后复查及复诊,左拇指多行功能训练,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全休两月。
2017年12月10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津津评定为人体损失(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人员一人,评定营养期30天。
另原告*津津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性质,没有相关操作切割机的资质,被告***在原告*津津受伤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津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津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相关操作资质的情况下操作切割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责任,原告*津津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津津在受伤后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了相关的工伤鉴定及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最终至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此段时间应当扣减,原告*津津在申请劳动仲裁的这段时间同等诉讼时效中断,参照原告*津津在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后,再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及被告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辩论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津津诉请要求被告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故对原告*津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垫付了36000元医疗费用,原告*津津仅认可收到31000元。另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津津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88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住院1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参照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时间按30天计算);误工费16503元(按湖北省2018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199元/年÷365天×鉴定的120天);护理费5788元(按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365天×鉴定的60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考虑原告的伤情、在武汉住院以及按医嘱的情况,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伤残部位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83699.20元,按照之前的责任划分扣除被告***垫付的31000元,实际应赔偿44329.2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津津因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4329.2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31000元),被告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津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
审判员蔡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欢